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9號
TPSM,106,台上,109,201709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
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6875、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凱 有其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德製、西班牙製空 氣槍各1 枝之犯行,因而撤銷有關事實欄二㈠未經許可持有 德製空氣槍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刑;另維持關於事實欄二㈡持有西班牙製空氣槍罪刑之 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歐○文 以了解案情為藉口,在製作筆錄前於廁所內先與上訴人溝通 ,表示不要把東西都推給死掉的人,此由勘驗筆錄中,上訴 人在受詢問有關槍枝來源時,逕自搶先回答德製空氣長槍係 在美村路購買等情自明,若非受警員事先誘導,上訴人如何 準確回答問題。上開自白係受警員不當誘導而來,應無證據 能力。
㈡警方事後依上訴人之供述,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玩具店實施搜索,並未查獲與本件德製空氣長槍相同之 槍枝,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係自該店購得空氣長槍, 原判決以事隔1 年,未查獲相關事證與常情相符為由,認定



上訴人之罪刑,顯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 上訴人犯罪,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㈢證人陳○洵於原審已證述,德製空氣長槍、西班牙製空氣槍 、鉛彈,均係上訴人之父親陳○意所有,於陳○意自殺後在 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取出,並非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無持有槍 枝之主觀犯意;且證人巫○岳亦於原審證述,曾在陳○意之 車上見到二枝長槍。原判決僅以證人陳○洵係上訴人之姊, 認其證詞有迴護之情,又因上訴人未以電話詢問,親至修車 場詢問巫○岳有違常情等理由,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採證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持有德製空氣長槍、西班牙製空氣槍之原因、背景、 情節均不相同,原判決竟均諭知有期徒刑1 年8 月,顯然輕 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歐○文黃○亮關於搜索、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證述,及 卷附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筆錄、搜索錄影畫面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3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測試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意自殺身亡案件之相 驗資料,並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等證據資為補強,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持有空氣槍2 次之犯行成立,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另說明:依警詢筆錄內容及 勘驗錄影光碟所得,認警方製作筆錄時悉依法律規定,並無 誘導訊問,或為其他不當取供之違法行為,而認上訴人在警 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書第12至22頁 );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輔以前揭卷內證據資料補強後, 憑以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另對證人陳○洵、巫○岳在審理 中所為之證詞,對照上訴人在法院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時 所為之供述及反應,說明其2 人所證情節可議,無從據為有 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33至40頁)。所為之論



斷,已詳細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不可採信,本案欠缺 補強證據,證據取捨有誤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漫為指摘違 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上訴未聲明對判決一部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另犯關於藥事法第84 條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且 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52 號解釋意旨,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業經 原審於105 年3 月22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320 頁),自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