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採據之訴外人張俊揚等八人與張俊坤間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 書)僅約定土地共有人願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第五二三之二地號、地目林 、面積一四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 用,未有「永遠無償供給」再審被告使用之字句,故兩造之法律關係應認係不定 期使用借貸契約,詎原確定判決誤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 決,片面解釋為「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張俊 坤建築房屋之契約約定,張俊坤並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之父親張俊坤已死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貸與人即再審原告得終止契約,張俊坤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自不能主張有合 法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認為「張俊坤就系爭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 上訴人為張俊坤之子,於張俊坤死亡時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一節 ,亦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被告或張俊坤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對再審 原告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誤引上開解釋意旨,認為再審原告自共有人之一受讓 土地所有權,並對於張俊揚先前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張俊坤永遠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一事,實難委為不知,而認為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云云,應有適用 法則錯誤之違法。
㈣再審被告曾自認:水泥樓房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張永兆購賣,且依 係由張永兆所建,非張俊坤所建甚明,徵之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係自張永兆購得系爭建物,非自張俊坤繼承而來。換 言之,系爭房屋之興建與系爭同意書毫無關聯,張永兆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其受讓人即再審被告自不能取得合法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 之矛盾。
㈤原確定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欲將系爭土地上原張俊坤建造之豬舍改 建為鋼架房屋時,曾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商談,惟未獲同意」屬實,則原第一審 判決附圖標示B (鋼架)、C (磚造)、E (遮雨棚)、F (磚造)範圍之土地,原
共有人僅同意張俊坤充為豬舍使用,並未同意張俊坤將豬舍改建為鋼架、磚造、 及遮雨棚使用,此部分逾越使用之目的,因豬舍之不存在,再審原告自得收回之 ,原審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錯誤。 ㈥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援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同意書,認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張俊坤 使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意旨所示,並非使用借貸 契約,有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矛盾?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可援引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認 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為張俊坤之子,於張俊坤死亡時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則不論 再審被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究系自行改建或係購自張永兆,再審被告均 屬有權占有」,有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矛盾?㈣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張俊坤於系 爭土地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D部分興建房屋使用,再審被告將該圖標示B 、C、E、F部分改建為鋼架、磚造及遮雨棚使用,逾越使用目的,再審原告自 得收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 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 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意旨)。
㈡又「按使用借貸云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 返還義務為必要。查兩造所不爭之承諾書內載:上訴人承諾將訟爭土地『永遠無 償供給善行堂(即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決無異議等語,依此約定內容以 觀,被上訴人即有在託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永遠無償使用之權利,既未約定被上訴 人於使用後負返還訟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義務,則原審認定其非具有前揭使用借貸 之要件,而屬地上權之約定尚難指為違誤。又此種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姑不 論是否已生物權效力,於締約當事人間究仍具有其債權債務之拘束力,仍難因被 上訴人他遷或訟爭土地經編為停車場用地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前手及前前手 即張俊揚等八人既立具系爭同意書予張俊坤載明「立同意書人張俊養等八人願將 坐落西湖鄉○○段,地目林,地號五二三之二號,面積一.四四九三公頃內之土 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並未有張
俊坤於使用後應返還土地之約定,參諸數十年來亦未見張俊揚等共有人有請求張 俊坤或其繼承人或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情事,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同意 書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張俊坤使用之 意,張俊坤並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屬使用 借貸云云,尚無憑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同意書之法律性質非具有使用借貸 之要件,係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有張俊坤於使用後應返還土地之約定 ,再參酌張俊揚等共有人長久未向張俊坤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實, 解釋當事人間立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何,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法院之職權,原 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或裁判不備理由,參諸前開說明,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列。而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並 非使用借貸,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使用借貸規定之餘地,故 原確定判決以張俊坤就系爭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認再審被告為張俊坤之 子,於張俊坤死亡時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 告以系爭同意書未載有「永遠無償供給」再審被告使用字句,主張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於張俊坤死亡 時,張俊坤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不能再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限,故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稽。 經查系爭土地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即賴阿俊、賴四村二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應認全體土地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其後自其二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賴福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一五六,上訴人陳千枝於七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二,均係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後,故上 訴人二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既已合法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其 二人應無不知悉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情 形,則其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分管協議對於上訴人 應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所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不及於其二人等語 ,自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足供參照,可見 實務上有將共有人全體與第三人間就物之使用收益所為約定解釋為共有人全體就 物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者,而關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尚無就此為明確之法律見解。而最高法
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 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揭示之精神,認分割或分管契約以外之債權契約於物之受讓 人為非善意受讓時,其債之效力亦可擴張及於物之受讓人。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 張俊坤建築房屋,再審被告為張俊坤之子,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而「被上訴人雖係因買賣自共有人之一張俊養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惟因「 本件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張俊揚之妻,對於張俊揚先前出具同意書同意張俊坤永 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實難委為不知,是審酌上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於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與張俊坤之間之上開約定」 ,故認定再審原告應受上開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不論係認為張俊揚等八人與張俊坤間之約定屬就系爭土 地管理使用所為之分管契約,抑或認定再審原告係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對於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受其拘束,揆 之前開說明,均無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或張俊坤並非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解釋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揆之前開說明, 實務上目前尚未有定見而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 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㈤又法院就個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係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當事人不得率以其 持有相異之見解,遂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再審被告所為自認、
購得建物,而非自張俊坤繼承而來,因此系爭房屋之興建與系爭同意書毫無關聯 ,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原共有人並未同意張俊坤將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B、C 、E、F部分改建為鋼架、磚造及遮雨棚使用,此部份逾越使用之目的,再審原 告自得收回等情,故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 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故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 八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契約約定,張俊坤並不負返 還土地之義務,亦即張俊坤就系爭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再審被告為張 俊坤之子,於張俊坤死亡時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認定不論再審被 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自行改建或係繼承自父親張俊坤或係購自張永兆 者,再審被告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同意書認定張俊坤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因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定使用範圍,因此原第一審判 決附圖標示B、C、E、F部分自仍屬有權占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至證人張永元、張永深於原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欲將豬舍改建為鋼架房 屋時,大家有談,但沒有結果,當時伊有在場,後來不歡而散等語,原確定判決 主要係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顯然均知悉再審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且該二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否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永遠無償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情事,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 情,事實認定有不依證據之矛盾云云,自不足採。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 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再審被告之 上訴有理由,而於主文欄廢棄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顯有矛盾云云,顯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訴請駁回再審被 告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淑芬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