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6號
MLDV,92,家訴,6,2004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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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張志騰
        即姚誌益)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本名為姚誌益,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擬在新竹縣市地區購
買農地,因原告及生父姚文昌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承
買,原告及生父姚文昌乃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及其先夫張田中等人共同商
議,由被告及張田中與原告間訂立虛偽之收養契約,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子,並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認可,期能藉此使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
,俾以承購農地,實則原告與被告及張田中之間於當時均無收養之真意,彼此間
所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前開收養行為當屬無效,嗣因購
買農地之法令限制放寬,原告毋須具備自耕農資格,且已順利經由生父姚文昌
轉而取得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一三九、一一四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
原告尚未及與被告及張田中辦理終止收養之法律程序,張田中即已死亡,為此訴
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陳 稱:兩造間確無收養之真意,當時是其先夫張田中與原告商議為了讓原告購買農 地而辦理收養,原告所言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本名為姚誌益,生父為姚文昌,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新竹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後,由被告甲○○○及其先夫張田中二人共同收養為養子並改從 養父姓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收養子女契約書影本、新竹地院 八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地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及張田中間之收養行為係欲藉此而取得自耕農身分並購買 農地,實則雙方並無收養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不諱,而被告之夫張田中 業已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祖欣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辦理收養認可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真正的養母子 關係?)不是,與收養手續前一樣各過各的,原告還是叫我母親為嬸嬸,因為 原告的父親與我父親是好朋友,所以原告以前就叫我母親為嬸嬸。」、「我有 問過我父親說為何要辦理收養,我父親說原告的父親要買地給原告,但當時法 律規定必須是自耕農才可以買地,而我父親是自耕農,所以原告的父親與我父



親才辦理收養原告,是為了替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問:他們辦理收 養後,你見到原告都稱呼為何?)姚先生。」、「(問:他們沒有要求你與原 告以兄弟相稱?)沒有,這次大概是我們第三次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生父姚文昌則到庭證稱:「當 時是為了買山坡地,錢已經付了,但無法過戶,我和我兒子都沒有自耕農的身   分,被告及張田中是我的好朋友,當時是說土地過戶了以後才把我兒子的收養 關係再終止,但還沒有辦好,沒有想到張田中就被打死...」、「(問:你 的意思是否辦理收養的目的是為了要買土地,而非收養?)是的。原告是我長 子,不可能會出養給被告。」、「(問:這件事情你與張田中都很清楚,被告 是否清楚?)清楚,我到被告家中幾次,且被告也是我的好友,也知道原告不 是真正要給人家收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經核均與原告前揭所陳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調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一三九、 一一四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現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全部申 請書面資料,前開二筆土地原有之地目均為林地(嗣該一一三九地號土地之地 目變更為旱地),係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之名義自其生父姚文 昌名下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時原 告向竹東地政申請移轉登記所檢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所換發,其姓名已從「姚誌益」更改為「張誌益」,父母欄登載為「張田中 」及「甲○○○」,職業欄並有「自耕農」之記載,此有竹東地政所提供上揭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於申請當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稽諸新 竹地院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認可張田 中、甲○○○收養原告為養子,且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核發上開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亦有該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於 新竹地院裁定認可上開收養關係後,旋即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並申 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嗣後亦已順利取得自耕農之資格,復於八十四年間取得前 揭土地之所有權,凡此種種,均與原告及前開二名證人所陳辦理收養手續之前 因後果情節相符,堪信原告確係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而 與被告及張田中通謀辦理虛偽之收養手續,實則收養與出養雙方並不具有收養 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及張田中間當時所為收養之合意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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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