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4號
MLDM,93,重訴,4,2004111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木柄水果刀壹支(含刀鞘)沒收。 事 實
一、丙○○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是於下列行 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丙○○對於其胞姊陳阿月之前夫吳清良於離婚前常酗酒 並毆打其胞姐,離婚後仍偶藉故至其住處喝酒早有不滿。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上午八時許,丙○○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一鄰石螺仔四之二號(起訴書誤 載為四號)住處客廳,與友人鍾炎明一起喝米酒及高梁酒,之後丙○○騎乘腳踏 車外出至後龍鎮市區打電話欲找工作,而吳清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D TL--七一三號機車前來,見丙○○不在家,即與鍾炎明一同飲酒,丙○○並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家,亦與吳清良鍾炎明一同飲酒,不久鍾炎明因疲 累乃至丙○○房間睡覺;迄同日下午二時許,丙○○叫醒鍾炎明邀其一同外出唱 歌,但鍾炎明因素知丙○○脾氣不好而拒絕,並步行至附近找友人阮漢彬聊天。 此時丙○○吳清良二人亦至隔壁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一鄰石螺仔四之六號丙○ ○之叔父陳忠財住處客廳,找陳忠財聊天,不久丙○○吳清良因故發生口角, 吳清良以左手抓著丙○○肩膀,欲將丙○○拖出屋外理論,丙○○竟萌生殺意, 持陳忠財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黑色塑膠柄水果刀一支,先由上而下往吳清良背部劃 三刀(分別為右臂離肩膀二十八公分及中線九公分長約七、五公分刺創傷、右背 部離頸部三十三點五公分及中線三公分處長約三點二公分刺創傷、背部離頸部三 十三點五公分及中線三公分處長約三、二公分刺創傷),再往吳清良左胸壁離肩 膀二十二公分處由上往下刺一刀,深度約十四點五公分,刺入左心室壁,吳清良 因不支而倒坐木椅上,丙○○即隨手將該水果刀丟到地上,再從身上取出其所有 於不詳時地放置身上之木柄水果刀一支,往吳清良胸壁中央處離甲狀軟骨下方二 十七點五公分處刺一刀,深約十四公分,該水果刀於拔出時因此斷裂,吳清良即 因左側胸壁遭刀刺,傷及左心室,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忠財見狀立即 以電話報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蔡明彬黃嘉煌據報前往, 而於距現場約一百公尺處,見丙○○手持上開沾有血跡之木柄水果刀(含刀鞘, 且刀刃已斷裂),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吳清良之父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吳清良酒後發生口角,並以黑色膠塑柄水 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刺向吳清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初於檢察官偵



訊時辯稱:是因為吳清良以左手勒伊脖子,一拳打過來,伊見桌上剛好有水果刀 ,便拿起來刺他背部,吳清良轉身後還一直拉伊,伊才從心臟刺下去,吳清良復 勒伊脖子,伊又從身上拿出一把刀捅他肚子,沒有殺死吳清良之意,不知道結果 會那麼嚴重,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吳清良要殺他,是基於防衛意思才行兇云云。二、查被告於年輕時曾因車禍腦部受傷,根據其母親乙○○表示:被告在五、六年前 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三年前曾吸食強力膠,並出現失眠、破壞行為、攻擊行為、 不合邏輯,情緒起伏不定,曾為醫院診斷精神分裂病等語。本案發生後經送精神 鑑定結果,根據其母親上開表示及被告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 情,認定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九十三)為恭醫字第九三○○七九六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再參酌與被告同住一起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未曾結婚生子,亦無財產 ,然被告竟仍當庭堅稱確有其事,並稱被害人吳清良曾欲殺其女兒、有價值新台 幣一千二百萬之土地及房子云云,亦經公設辯護人查證結果並無其事,被告母親 亦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至第 二十二頁),據此足證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被告 既為精神耗弱之人,對於其所經歷的事情所產生之理解概念往往不正確,無法用 語言清楚正確地表達。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發生之細節迭 次所為陳述,囿於其精神狀態,屢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本案因有現場目擊證 人陳忠財、其他證人之證述、相關物證、書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可確認 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經過,至於被告供述部分,僅能參酌其對於重要部分之大 略陳述,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於行兇過程及辯解先後不一之供述: (一)對於行兇動機及防衛辯解:先稱:吳清良消遣我母親工作被解雇,我聽到 回他一句這是我家的事,當時氣氛很不好;吳清良藉故打我(見本案九十 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繼稱:「是他先勒住我脖子,用拳 頭打我的頭,把我押到我叔叔家,我轉身才捅到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但又稱:是自己到叔叔家,沒有人要 押他去(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問)你 說遭吳清良拳頭打胸部,有無明顯傷痕?(答)沒有」。(見本案九十三 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問)為何你要說如果你不殺他的 話,他會殺你?(答)因為在八十七年時,有(指被害人陳清良)拿那把 木柄刀要殺我」、「(問)你剛才稱係為了防衛才刺被害人,為何以前沒 有這樣說?(答)因為檢察官以前沒有問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
(二)對於使用之二把水果刀(黑色塑膠柄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先稱:當時 我發現該客廳桌上有一把水果刀,我順勢拿起往吳清良肚子刺過去,不知 捅幾刀,又回家客廳茶几下方抽屜內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再回現場刺一刀。 (見本案九十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第六十八 頁);「(問)」第二把刀子如何來?(答)我衝回去家裡拿出來。」;



繼改稱:「(問)證人說你沒回家拿?(答)那把刀是割草給兔子吃的, 割完後放在身上,我沒有回家拿。」(見本案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 頁);「我只有用為警查獲時我手上所持的木柄刀子刺他而已」、「沒有 用到兩把刀,我只有用壹把刀而已」、「兩把刀都是被害人帶來的」(見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木柄水果刀是我放 在水槽那邊,是吳清良自己拿來的」;另又改稱:「在陳忠財先生的客廳 上總共有四把刀子,我手上握的是木柄的,吳拿的是黑色的,桌上還有二 支刀子」、「我看到吳(指被害人)的手放在桌上握一把刀,我要奪刀, 只有奪到木柄的,另外一把黑色塑膠沒有奪到」、「(問)你剛才說木柄 刀本來放在你家水槽,為何會放在你叔叔家?(答)吳(指被害人)第二 次從我叔叔家跑回來我家水槽旁邊拿去的」、「(問)你說是被害人從你 家水槽帶一把木柄水果刀去,如此另外三把水果刀係何人所有?(答)我 叔叔的,不是吳(指被害人)帶去的」(見本院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四 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三)關於第二把刀(木柄水果刀)何時斷裂:先稱:「是刺到他(指被害人) 肚子就斷掉」(見本案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後改稱:「是刺 到被害人肚子,再抽出來的時候斷掉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 理筆錄第三十一頁)
(四)關於被害人背部刀傷:先稱:「他(指被害人)左手勒我脖子,一拳打過 來,桌上剛好有水果刀,我剛好拿起來刺到他背後」(見本案偵卷第六十 五頁至第六十五頁);後稱:「我只有捅他前面兩刀,沒有捅他背後」( 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改稱:「背後有三刀、前 面有兩刀,都是我造成的,沒有其他人」、「(問)為何你以前稱沒有刺 背部,只有刺正面?(答)感覺的,因為案發那時我會緊張,不知究竟有 無刺到被害人背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三 十三頁)。
四、如前所述,被告為精神耗弱人,因此就其先後不一之供述細節,無法確認其所述 何者為真,然被告對於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乙節則均不否認,本件被害人吳清良 確為被告以前開水果刀刺及背部、胸壁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據現場目擊證人 陳忠財證稱:「約二點左右(指案發當天),我在家裡睡午覺,丙○○叫我起來 說吳清良要找我聊天,我就在我家外面與他聊天,之後我肚子不舒服在廁所,約 五分鐘出來,他們就回到丙○○家喝酒,我就回到一樓房間休息,丙○○就敲我 家大門,我從房間出來開門,丙○○把我放在茶几上刀水果刀藏在背後,我有問 他乾嘛(應係「幹嗎」之誤),他又放下來,吳清良進來,他又拿起來,吳清良 就說我們到外面去說,不要在叔叔家吵架。吳清良要抓丙○○去,我看到丙○○ 又拿起水果刀往吳清良背後捅一刀或二刀。我就先打一一0,打完回頭一看,看 到丙○○拿刀刺吳清良心臟、我又打一一0救護車;我看到他刺完心臟後,又從 身上拿一把刀刺肚子,救護車來了,丙○○拿著刀鞘大搖大擺出來。」、「(問 )你說水果刀是你家的?(按指被告持陳忠財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黑色塑膠丙水果 刀)(答)是;(問)第二把刀是哪裡來的?(答)不知道,從他(按指被告丙



○○)家自己帶出來的。」(見本案九十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至第五十一頁),案發前與被告一起喝酒之證人鍾炎明證稱:「沒有喝醉(指被 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我在睡覺時,聽到他們二人在隔壁人家客廳,有無吵 架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查現場目擊證人陳忠財為被告叔叔,鍾炎明為被告友人 ,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其上述證詞應有可信性。再參酌到場處理之 警員蔡明彬黃嘉煌證稱略以:我們二人獲報到現場時,看到丙○○手上拿一把 刀往外走,看到刀靠近手把地方有血跡,刀鞘蓋著,回到分駐所,看到刀跟刀鞘 是斷掉的,再回兇殺現場,有一把刀子掉在地上;丙○○沒有認為自己殺了人事 情很嚴重等語,並有現場圖一紙、履勘現場筆錄二份、勘驗筆錄三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八○鑑驗書、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 六七一號鑑定書亦明確記載被害人背部確有三處刀傷、左胸壁有二次刀傷、現場 照片所示地上及被告被逮獲時身上確各有一把水果刀,及現場、解剖照片多張、 被告行為後酒測值達0點六0mg/L之檢測單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水果刀二支 扣案可佐;至被告所有木柄水果刀究於刺入時即已斷裂,或拔出時才斷裂,並無 人目睹,被告先後二次供述亦稍有出入,經參酌如係刺入後即斷裂於被害人身體 內,較不易拔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七一號鑑 定書中亦無特別疑似強行拔出所造成傷口之說明,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該點詳細 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該刀柄本有裂痕,係拔出後才斷裂,故應以被告於本院所 為供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 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 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 以水果刀刺被害人左胸壁,胸壁深度各約十四點五公分、十四公分,吳清良即因 左側胸壁遭刀刺,傷及左心室,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其下手甚重又傷及 重要部位,自應可認為有使人死亡之殺人故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基 於防衛意思,但對於究有何不法侵害,如前所述,被告說法不一,且被告於案發 當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進入看守所時,僅自述胸部內傷,左耳疼 痛流膿,並無任何外傷,此有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苗所戒字第○ 九三○○○四四三八號函在卷可佐,是果如被告所言,係因吳清良以左手勒伊脖 子,一拳打過來,才以刀刺向被害人,則於脖子或身體外部何以未留下傷痕?又 根據目擊證人陳忠財所證稱:被害人原先僅係以手抓著被告肩膀,要把他拖出去 ,被刺一刀後,又以右手抓住被告(見本案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則前者被害 人僅係要被告至陳忠財住處門外理論,後者則是被刺一刀後之反抗動作,何來不 法侵害?至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係因被害人要殺他之故,但竟以被害人在八十七 年時(距離本案發生已隔六年),曾拿本案木柄水果刀要殺他為由,更與刑法第



二十三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要件不符;另被 告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警察局長、局長夫人、後龍派出所警員證明被害人以前所 做之事,因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傳喚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雖偶因喝酒爭吵,但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不顧他人之生命價值,下手行兇 ,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平常 之精神狀態即屬於精神耗弱狀態,因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自難以正常人之標 準加以苛責,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前開鑑定 報告認為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無法持續配合藥物治療,且持續喝酒,以 致其症狀無法獲得持續穩定,應有接受長期治療必要,為此本院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兼顧。扣案之木柄水果刀一支(含刀鞘,且刀刃已斷 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至黑色塑膠柄水果刀一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李 太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