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30號
MLDM,93,訴,430,200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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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七0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另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中壢火車站前,收受陳振豪(另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外以衛生紙包覆 ,其中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而經拆卸)而持有之。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拘票,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一號前,當場拘獲甲○○,並扣 得陳振豪交予甲○○保管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衛生紙等 物),始查知上情。
㈡另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 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在



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四鄰竹篙厝十三號住處、苗栗縣頭份鎮友人家中及 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錢龍遊藝場」之女用廁所等處,分別以注射針筒置入海洛 因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吸食器內置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 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多次。嗣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因係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發現其二手臂內側均有多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 注射針孔之痕跡,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甲: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另案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B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查獲本件之竹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駱輝雄、偵查員劉孟宗、通霄分局 刑事組小隊長羅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1扣案之前開手槍、子彈等物、照片四張。
2扣案之前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 乙:有關施用毒品部分:
㈠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編號B一三○)。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 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七七一八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
3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編號B二二一三九)。 4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5被告甲○○二手臂內側均有多處施打海洛因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二張。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於釋放後不久即又重新開始施用毒品,且施用之種類 包含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堪徵被告之毒癮已深,非經較長期之與社會隔離難 以斷絕戒斷;又被告併持有槍枝及子彈,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重,惟被告持有期 間甚短,且並未持該槍、彈供其他犯罪使用,對社會之實際危害較輕,且於偵 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表 示衷心誠服之意,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九顆,其 中三顆業經試射,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餘六顆雖未經試 射,然其規格與內部構造既經鑑定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相同,足證均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即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只與包覆子彈使用 之衛生紙一團,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相關,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海洛因 葡萄糖一包(三十六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電子磅秤二台、海 洛因三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包裝重合計一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三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八公克)及為販賣毒品供分裝刮勺二支、小 湯匙二支、夾鏈袋三個等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預備 之物,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陳明,應為另案被告陳振豪供販賣毒品所用,將 於另案供為證據使用,從而聲請不併宣告沒收之,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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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