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15號
IPCV,106,民專訴,15,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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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皓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趙嘉文   
複 代理人 邱昭中   
被   告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
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5年9 月 21日起至2025年6 月11日止,被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彩國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對系爭專利提 出舉發,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8 月10日作成舉 發不成立及舉發駁回之審定在案。而被告彩國公司製造、 代理之「神美傘」(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亞律國 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 之文義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5 條、第34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
被告均辯稱系爭產品之滑套雖位於主桿上並可上下滑動, 但該滑套與第一傘布間並未有任何連接關係。然系爭產品 係將滑套拆分製成連接端及握持端兩零件,其中,連接端 係套設於該主桿用以供各傘骨連接,且第一傘布之中央係 固定於連接端。而握持端亦套設於該主桿,其上端係嵌合 於連接端下端,將連接端及握持端復又組合成一體(即為 滑套),俾使握持端、連接端一同「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



合位置之間滑動),系爭產品之第一傘布確實與連接端及 握持端(滑套)連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傘布 中央固定於滑套」之技術特徵「文義對應」(Read On or Fall Within)之技術特徵。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 參原證5 鑑定報告確實可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4 至8 、10各請求項之全部的技術特徵,確實能於系爭產 品上找到「文義對應」(Read On or Fall Within)之技 術特徵,滿足全要件原則,故而構成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4 至8 、10。
3.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技術特徵包含2A至2M,雖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2N之文義,惟系爭產品為2 個第一連接部,而系 爭專利2N為3 個第一連接部,僅第一連接部數量上的差 異而已,故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 功能,並得到相同的結果,故2N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 包含3A至3M之技術特徵,雖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3N之文義,惟系爭產品為2 個第一連接 部,而系爭專利3N為3 個第一連接部,僅第一連接部數 量上的差異而已,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 相同的功能,並得到相同的結果,故3N適用均等論,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均等範圍。
(三)有效性部分:
1.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1 未揭露請求項3 之「各該第一折桿60之一端係樞設 於該滑套20,各該第一折桿60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 布30及該第二傘布40之邊緣」及「該滑套20係具有一連接 端21及一握持端22,分別朝向該主桿10之頂端11及底端12 ,各該第一折桿60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21」的技術特 徵;且被證1 於說明書未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3 ,被證1 無法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新穎性與進步 性。
2.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3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2 或4 ,應包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或是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 項3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未揭示請求項2 中的技術特 徵,故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5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5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第一連接部64與第二連接部65位於樞設端61及固定端62 之間,用以分別連接第一傘布30及第二傘布40,亦即,第 一連接部64與第一傘布30連接,第二連接部65與第二傘布 40連接,使得第一傘布30與第二傘布40分別與第一折桿60 之間達到連接效果。如此一來,在傘具開展或收合時,第 一傘布30與第二傘布40均可達到服貼於第一折桿60,避免 傘布鬆散,且當傘具收合時,由於第二傘布40與第一折桿 60透過第二連接部65連接一起,而能確保第二傘布40不會 相對傘具翻開,避免造成使用者於收合時,容易被第二傘 布40上的雨水沾濕。據此,被證1 無揭示此技術特徵,故 傘具於收合時,傘布A (10)容易相對翻開而使其上的雨 水沾濕使用者,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利,顯見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之技術功效仍未見於被證1 ,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
6.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7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
7.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7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7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8.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技術特徵,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當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明知原告專利權存在,竟為不正競爭,以原告商品售 價不到一半的價錢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故意,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酌定3 倍之賠 償金額,乃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民法第216 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表明請求之最 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保留關於給付之聲 明。
(五)聲明:①被告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新型第M508941 號「反折 傘具」專利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銷售 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③前開第一項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
(一)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根據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為 :「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界定具有『第一傘布,其 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分析,若 證據2 的內傘面21僅固定於該下傘架之下翻轉撐條11而未 與下環形接頭23作固定,則下翻轉撐條11與下環形接頭23 之間顯曝露尚有未受到內傘面21完整遮蓋及保護的部分區 域,則系爭專利之第一傘布30與證據2 的內傘面21二者對 於傘具所提供的安全防護性及再防水效果自亦有別」。然 系爭產品之第一傘布,其中央並未固定於滑套上,未符合 『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要件,且傘骨本 體亦未連接於滑套,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 圍。又系爭產品之滑套雖位於主桿上並可上下滑動,但滑 套與第一傘布間並未有任何連接關係,其第一傘布僅連接 至傘骨本體而未與滑套作固定,傘骨本體與滑套之間尚有 未受到第一傘布完整遮蓋及保護的部分,二者對於傘具所 提供的安全防護性及再防水效果自亦有別。再者,系爭產 品之傘骨本體僅與第一傘布相連接,並未與滑套有任何連 接關係,亦未符合「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滑套」之要 件。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3 ,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則系爭 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權利範圍: 原告於侵害比對分析自承系爭產品僅有兩個第一連接部, 而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3 個第一連接部,則依據全要件原 則,自未符合文義讀取。
(二)有效性部分:
1.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1為1997年3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近19年) 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第3035123 號專利。被證1 揭露了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被證1 說明書之「通過傘軸(主桿)的母傘骨集中部( 滑套)如圖1 所示,可於主桿C 點(開展位置)至D 點 (收合位置)間自由移動。」,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 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其套設於該主桿 ,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之技術 特徵;且由說明書之「傘布B (第一傘布)如圖2 所示 ,傘具收合時在母傘骨外側,從母傘骨集中部(滑套) 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及圖2 ,可知傘布B ( 第一傘布)以母傘骨集中部(滑套)為中心,向外沿母 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故傘布B 之中央確實固定於 母傘骨集中部,已揭露請求項1 「一第一傘布,其中央 係固定於該滑套;」之技術特徵;又說明書之「傘布A (第二傘布)以支承傘骨集中部(位於主桿頂端)為中 心,沿支承傘骨接合部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 ,也揭露請求項1 「一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 桿之頂端;」之技術特徵。另由圖1 及圖2 可知,被證 1 所界定之反折傘,其母傘骨(傘骨本體之一部)係連 接至母傘骨集中部(滑套),且包覆於傘布A 、B 當中 ,乃揭露請求項1 「以及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滑套 ,並位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而說明書 之「傘具開展時支承傘骨集中部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與 頂端之間的傘軸上,以支承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支承 傘骨外側透過接合部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A 展開,以 母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母傘骨下側朝母傘骨前端部將 傘布B 展開。傘具收合時,母傘骨集中部朝握把方向拉 ,可使母傘骨前端部朝頂端方向收合,藉此,淋濕之傘 布A 可收合至內側,傘布B 可包覆支承傘骨、母傘骨、



傘布A 」則揭露請求項1 「當該滑套位於該收合位置時 ,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該第一傘布 及該第二傘布收合。」;說明書之「傘具收合時,母傘 骨集中部朝握把方向拉,可使母傘骨前端部朝頂端方向 收合,藉此,淋濕之傘布A 可收合至內側,傘布B 可包 覆支承傘骨、母傘骨、傘布A 。」,並揭露請求項1 「 當該滑套位於該開展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 底端張展,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開展」等技術 特徵。
⑶被證1 說明書之「為了使傘具開關結構與傳統結構相反 ,將展開傘布之物作為母傘骨(第一折桿),支撐母傘 骨之物作為支承傘骨(第二折桿)」,及由圖1 、2 可 知,母傘骨及支承傘骨係包覆於傘布A 、B 當中,已揭 露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傘 骨本體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設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 傘布之間,並各具有一第一折桿及一第二折桿」之技術 特徵;且由圖1 及圖2 亦可知,被證1 之母傘骨(第一 折桿)一端係連接至母傘骨集中部(滑套),另一端連 接傘布A 、B 之邊緣,已揭露請求項2 「各該第一折桿 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 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部分。另說明書之 「母傘骨與支承傘骨在指定位置以接合部連結,角度為 自由移動之形狀。」;再參照圖1 、2 可知,被證1 之 支承傘骨(第二折桿)一端固定於支承傘骨集中部(位 於主桿頂端),另一端樞設於母傘骨(第一折桿)之中 段,已揭露請求項2 「而各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 該主桿之頂端,各該第二折桿之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第 一折桿之中段處。」等技術特徵。
⑷參被證1 說明書之圖1 及圖2 可知,被證1 之母傘骨集 中部(滑套)具有連接端及握持端,其中連接端樞設母 傘骨(第一折桿)。
⑸綜上,被證1 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全部技術特徵 ,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 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 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 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 被證1 說明書之「傘布B (第一傘布)如圖2 所示,傘具 收合時在母傘骨外側,從母傘骨集中部(滑套)沿母傘骨 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及圖2 可知,被證1 傘布B (第



一傘布)以母傘骨集中部(滑套)之上端(連接端)為中 心,向外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已揭露了系爭專 利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 、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 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 被證1 說明書之圖1 及圖2 可知,被證1 之母傘骨(第一 折桿)之一端(樞設端)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滑套), 另一端(固定端)連接傘布A 、B ,兩端間具有一接合部 (樞設部),以連接支承傘骨(第二折桿),揭露了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全部技術特徵。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 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 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 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參 照被證1 說明書之圖1 可知,被證1 母傘骨(第一折桿) 之樞設部至樞設端之距離,係略小於樞設部至各該固定端 之距離。被證1 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全部技術特徵 。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 、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 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 被證1 說明書之敘述可知,傘布B (第一傘布)以母傘骨 集中部(滑套)為中心,向外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 部,而傘布A (第二傘布)以支承傘骨集中部(位於主桿 頂端)為中心,沿支承傘骨接合部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 端部。故被證1 之反折傘,必然會有2 個以上之連接部, 分別連接傘布A 、B ,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 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可直接無 歧異得知之內容。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 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 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 進步性。
6.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 被證1 之反折傘,必然會有2 個以上之連接部,分別連接 傘布A 、B 。系爭專利請求項8 雖進一步界定連接部係位 於樞設部及該固定端,惟該連接部之位置並未影響固定傘 布之功能,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



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調整連 接部之位置而達成相同之功效,而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 而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如系爭專利 請求項7 、8 之說明,被證1 之反折傘,必然會有2 個以 上之連接部,分別連接傘布A 、B 。系爭專利請求項9 雖 進一步界定3 個第一連接部及其位置,惟該連接部之數量 及位置並未影響固定傘布之功能,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 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所揭露 之內容,可輕易調整連接部之數量及位置而達成相同之功 效,而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故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3 為2005年公告之中國大陸專利號CN0000000Y實用 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在傘具的傘布上設置綁帶以綑綁收闔之傘具,為一般公 知之常識。被證3 其亦為一反向摺疊之傘具結構,其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記載:傘面完全收攏後,如圖7B 所示用捆帶35將傘面綑緊。由上可知,被證3 早已教示 將綁帶運用於反向摺疊之傘具,則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 自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可直接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15年9 月21日起至2025年6 月11 日止。
(二)原證3 所示之「神美傘」為被告彩國公司所販售。(三)被告彩國公司曾寄送原證4 所示之律師函予加輝洋行。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10之文義範 圍?系爭產品是否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9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得撤銷之事由: 1.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3.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4.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5.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6.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新型第M508941 號 「反折傘具」專利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 託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並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得請求,數 額為何?
五、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目前市場上的傘具,其傘布皆係由上往下之方式收合,故 收合完之傘布其接觸雨水之傘面係朝外,當使用者於下雨 天使用完畢進入室內或車子內時,雨水勢必會從傘布滴落 至各處,造成室內或車內充滿水漬。此外,由於傘布係由 上往下之方式收合,故使用者欲進入室內或車內時,傘布 之收合方向係朝向使用者,因此,使用者必須預留足夠的 空間才能進行傘布收合之動作,使得收合過程中使用者難 免會淋到雨水,實則非常不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 )。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 其套設於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 ;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滑套;一第二傘布,其中 央係固定於主桿之頂端;以及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滑套 ,並位於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之間,當滑套位於開展位置 時,傘骨本體係朝主桿之底端張展,俾使第一傘布及第二 傘布開展,當滑套位於收合位置時,傘骨本體係朝主桿之 頂端收折,俾使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收合(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2 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可達成功效之一,係使用者於下雨天使用完畢進 入室內或車內時,可避免室內或車內充滿水漬。系爭專利 可達成功效之二,係無須預留足夠的空間,反折傘具即可 輕鬆地進行收合,以有效避免使用者淋到雨水之情形。系 爭專利可達成功效之三,係具有較佳之防水效果(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2 至3 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專利權人)於105 年3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刪 除請求項1 「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 其套設於該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 動;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一第二傘布, 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以及一傘骨本體,其連接 於該滑套,並位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當該滑 套位於該開展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底端張展 ,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開展,當該滑套位於該收 合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該第 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收合」,及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 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傘骨本體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 設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並各具有一第一折桿 及一第二折桿,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 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 邊緣,而各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各 該第二折桿之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第一折桿之中段處。」 。上述更正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於105 年9 月 11日公告在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之權利範圍 如下:
⑴請求項3 :
如請求項2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滑套係具有一連 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主桿之頂端及底端,各該 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請求項3 附屬於更 正前請求項2 ,更正前請求項2 又附屬於更正前請求項 1 ,故請求項3 包含更正前請求項1 、2 (以下稱請求 項1 、2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請求項4 :
如請求項3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第一傘布之中央 係固定於該連接端。
⑶請求項5 :
如請求項2 或4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第一折桿 具有一樞設端、一固定端及一設於該樞設端與該固定端 之間之樞設部,各該樞設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固定 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各該樞設 部係用以供各該第二折桿樞設。
⑷請求項6 :




如請求項5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樞設部至各該 樞設端之距離,係略小於各該樞設部至各該固定端之距 離。
⑸請求項7 :
如請求項5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第一折桿具有 至少一第一連接部及至少一第二連接部,位於各該樞設 端及各該固定端之間,用以分別連接該第一傘布及該第 二傘布。
⑹請求項8 :
如請求項7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至少一第二連接 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固定端之間。
⑺請求項9 :
如請求項7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第一折桿係具 有三個該第一連接部,其中兩個該第一連接部係位於各 該樞設部及各該固定端之間,另一個該第一連接部係位 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樞設端之間。
⑻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第一傘布朝該主 桿之底端係設有一綁帶。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詳如附圖2 照片。(三)被證1 (主要圖式如附圖3 ):
被證1 為86年3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3035123 號「將淋濕 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4 年6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 揭露一種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將傘布展開之 物作為母傘骨,支撐母傘骨之物作為支承傘骨,傘具展開 時支承傘骨集中部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與頂端之間的主桿 上,以支承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支承傘骨外側透過接合 部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A 展開,以母傘骨集中部為中心 ,沿母傘骨下側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B 展開。傘具收合 時,母傘骨集中部朝握把方向拉,可使母傘骨前端部朝頂 端方向收合,藉此,淋濕之傘布A 可收合至內側,傘布B 可包覆支承傘骨、母傘骨、傘布A (譯自被證1 摘要)。(四)被證3 (主要圖式如附圖4 ):
被證3 為94(2005)年5 月25日公告之中國第2701295Y號 「反向雨傘」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4 年6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揭露 一種反向雨傘,包括雙傘面結構、傘杆、傘架、移動撐條 裝置及單向集水裝置,雙傘面結構含外傘面和內傘面,上 傘架附設於外傘面上,上傘架包含若干根上撐條,每一根



上撐條的內端與傘杆上的限位擋塊連接,所述的上撐條從 傘杆徑向往外伸出;下傘架附設於內傘面上,下傘架包含 若干根下翻轉撐條,每一根下翻轉撐條的內端與傘杆上的 下環形接頭連接,所述下翻轉撐條從傘杆徑向往外伸出; 單向集水裝置裝於傘杆上端(參被證3 摘要)。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 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判斷。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4 年6 月12日,經智慧局於104 年8 月10日審定准予專 利,104 年9 月2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 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且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申請 專利之發明範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能輕易完成,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1.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第1 、2 圖揭露一種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 ,包含:一傘軸(9 )、一母傘骨集中部(6 ),係套 設於該傘軸,並滑動於傘軸之C 點(7 )及D 點(8 ) 之間。其中「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傘軸」 、「母傘骨集中部」、「C 點」及「D 點」可分別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反折傘具」、「主桿」、「滑 套」、「開展位置」及「收合位置」,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 其套設於該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 滑動」之技術特徵。又第1 、2 圖揭露母傘骨(4 )及 支承傘骨(3 ),其連接到母傘骨集中部(6 ),且係 包覆於傘布B (11)及傘布A (10)之間,當該母傘骨 集中部位於C 點開展位置時,該母傘骨係朝該傘軸之底



張展,俾使該傘布B 及該傘布A 開展,當該母傘骨集 中部位於D 點收合位置時,該母傘骨係朝該傘軸之頂端 收折,俾使該傘布B 及該傘布A 收合。其中「母傘骨及 支承傘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傘骨本體」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 滑套,並位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當該滑套 位於該開展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底端張展 ,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開展,當該滑套位於該 收合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 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收合」之技術特徵。另第1 、 2 圖也揭露一傘布B ,其中央固定於該母傘骨集中部; 一傘布A ,其中央固定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5 )。其 中「傘布B 」及「傘布A 」可分別對於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技 術特徵;惟被證1 之傘布A ,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支承傘 骨集中部,該支承傘骨集中部係固定於傘軸靠近頂端( 2 )處,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傘布之中央固 定於該主桿之頂端。是被證1 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僅未揭露「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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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