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745號
MLDM,93,苗簡,745,20041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並經移送併案
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移送併案部分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復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二鄰「萬善寺」旁,見王春富所 有車牌號碼為IIF—九六八號之機車上插有鑰匙,遂發動引擎而竊取得逞。(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黃瑞松於警詢中之證詞。⑶ 現場相片四張。⑷被告手臂及虎口相片二張。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述二次竊盜犯行 ,均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員警偵辦其另涉犯之搶奪案件時,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 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三0六九號卷第四頁背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法、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自 首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六十八號前「快樂通訊行」內,佯稱 欲購買新型行動電話,趁店內人員將新型行動電話乙支交付觀看時,攜往店外逃 逸而竊取之,因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係趁該通訊行之店員與其他客人 洽談不注意之際,而掠取該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觸犯搶奪罪。此部分罪名與前 開竊盜罪並不相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