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8號
MLDM,93,易緝,18,200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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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何寬謀(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五T─二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寬謀甲○○,並攜帶乙○○之母舅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一支,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十 二鄰一四八號之後山坡,尋找行竊目標,選定可以行竊之檳榔園後,乙○○隨即 將車停在產業道路旁,留甲○○在車上把風,乙○○何寬謀下車並攜帶該支長 柄鐮刀,步行進入苗栗縣通霄鎮○○段八一九地號邱盛生所有之檳榔園內,由乙 ○○持鐮刀割取檳榔樹上之檳榔共十三株(約二千六百顆)得手,何寬謀負責撿 拾落下之檳榔株,並合力搬到檳榔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準備載走,適民間組織之「 烏眉巡守隊」隊員謝民德駕車巡邏經過該處,與乙○○何寬謀二人擦身而過, 謝民德發現渠等二人站在路旁且腳下有一堆檳榔,形跡可疑,立即打電話向警方 報案,但因通訊不良未獲回應,謝民德乃直接驅車至邱盛生住處告以上情,並請 求所屬巡守隊前來支援,謝民德等到該隊另一部裝有警示燈之車輛前來支援後, 二部車會合一同前往竊盜現場察看,而乙○○何寬謀謝民德所駕駛之巡邏車 擦身而過之際,立即警覺深恐賊跡敗露,除步行返回原來停車地點,將車開至堆 放檳榔之位置外,乙○○並叫何寬謀甲○○二人下車將甫竊得之檳榔趕快搬上 車,哪料烏眉巡守隊二部巡邏車已從前方不遠處快速駛近,何寬謀甲○○慌亂 中僅搬上部分檳榔,隨即匆忙上車,而乙○○對其餘檳榔及長柄鐮刀來不及帶走 情況下,立即驅車駛離現場,而在「烏眉巡守隊」隊部旁約二、三百公尺處之產 業道路上,與烏眉守隊之巡邏車正面相遇,坐在巡守隊車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劉清正準備下車盤查之際,乙○○見前面去路已被堵住,一 時心慌,不顧危險立即以倒車向後行駛方式快速後退,倒車行駛約五百公尺後, 因山路彎曲不慎撞到路旁竹林後,始被警方及巡守隊員所截獲,警方除在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部分甫竊得之檳榔外,又在邱盛生檳榔園旁之產業 道路上,查獲乙○○等三人來不及搬走之部分檳榔,及在距檳榔堆置處約五公尺



之電線桿旁,扣得乙○○所遺留以直立方式靠在水泥駁坎之上開長柄鐮刀一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另一共犯 何寬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謝民德即烏眉 巡守隊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是烏眉巡守隊,當天半夜一點多我在巡邏, 在十二鄰產業道路,我開車經過發現有二人是男的,其中一人手持長棍,是否有 刀子晚上暗暗的看不到,棍子約像人高,他們站在馬路旁,二人前面腳下有一堆 檳榔,我本來打電話報警但打不通,就直接跑到邱姓被害人處告訴他。」、「( 問:對方有無發現你?)有,我有靠近看,車有在他們旁邊經過,我看清楚馬上 就走了。」、「(問:有無看見接應車?)當時沒有,就二人站在那。」˙˙˙ 「(問:被告稱是撿到的檳榔意見?)檳榔要到不能用黃掉了才一粒粒掉,不可 能整株掉下來。」、「(問:四月份時是否檳榔會自動掉?)不可能。」、「( 問:事後追捕情形?)我找完人有先回到大馬路去,但沒看到人,又再回產業道 路有與他們相堵到,他用倒車一直退好幾百公尺,最後停下來就被捉,當時車內 有二男一女,後座有檳榔,當時追有二台車,我在前,巡守隊有警示燈的在後面 ,警察坐我這台車。」、「(提示警員所繪簡圖,問:在何處堵到?)圖上所指 檳榔林地,就是男的站立處,而堵到他們時是在往巡守隊方向二、三百公尺,最 後停下來也是在被偷處進去一、二百公尺。」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背面、第六十六頁)。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劉清正亦向檢察官證述:「當天我們 接到報案,隨同車頂有警示燈之巡守隊到現場,第一眼看到被告,想下車盤查, 他就很快的倒車疾駛,約退五百公尺,因該地路很彎,經被我們逮獲,開車的是 乙○○,他們車已撞到路旁竹林,我們看到車上就有檳榔,我們回到現場也有看 到來不及搬走的檳榔,而刀子是放在照片所示電線桿旁直立著,被害人所種的的 確為較高山坡地那側,在現場時何寬謀有承認持刀竊盜,且在派出所接受隔離訊 問也有坦承,筆錄也為我確實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 第五十頁)。至被告乙○○甲○○何寬謀所行竊之檳榔園,確係被害人邱盛 生所有,亦據被害人邱盛生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照片十 八幀、邱盛生領回被竊檳榔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警繪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 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九頁),及長柄鐮刀 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甲○○二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已審結之被告何寬謀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中係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甲○○只有把風,



犯罪情節較輕,及其二人均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得之檳榔已歸還被害人 ,犯後亦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分別量處被告乙○○甲○○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柄鐮刀一支,係被告乙○○之母舅所有, 已據被告何寬謀向本院供述甚明,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所有,在無證 據證明該支長柄鐮刀是被告三人所有情況下,本院對扣案之長柄鐮刀,自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同案被告何寬謀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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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