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第
一八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按原 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另於八十年間因盜匪、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三 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因丙○○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二鄰樟樹三一之 一號之住處,發現甲○○所飼養而放飛訓練之鴿子一隻飛入其住處鴿舍後,竟與 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當日晚上由乙○○先在其持 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來電不顯示之功能,旋即將該行動 電話交由丙○○,丙○○自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公訴人誤為同日上午十時許 )起迄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連續以上述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至該鴿子腳環 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第0三七─六六九八九五號,共同向甲○○恫嚇稱「你的鴿子 在我這邊,要不要拿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因而 心生畏懼,乃同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在約定之苗栗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義 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當面付款取回鴿子。嗣於同年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三十分許,乙○○駕車附載丙○○持上開鴿子,共同前往 苗栗縣三義鄉臺十三線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北上道路之約定地點取款。途中 ,乙○○並再以其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先後多次撥打甲○○友人所持用之第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確認甲○○是否攜款前來,至同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十一時),丙○○收受甲○○所交付之一千元,而得手後, 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鴿子一隻;駕車之乙○○見狀則趁隙逃逸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款新台幣千元紙鈔影本、被害人甲○○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住家電話即第0 三七─六六九八九五號、被害人友人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之通聯記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第六六、六七頁)、查獲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被告二人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與 本件係相同手段之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丙○○則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 案紀錄,素行亦顯然不佳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輕(按所得僅一千元)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持以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