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69號
IPCM,106,刑智上易,6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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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
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
度偵字第16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4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略以: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 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 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 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 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 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 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 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 照)。執此核諸被告○○○與黃勤翔為夫妻,相互使用彼此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本屬正常而非悖離常情事 理,是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㈨ 、㈩之所為,係以提供其夫即被告黃勤翔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聯繫用途,即謂被告黃勤翔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 ○詐騙告訴人○○○、○○○、○○○及○○○之認知及意 欲,論證推理尚嫌率斷且非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蓋苟被告○○○擬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警方追 緝,衡情應係提供與之無利害關係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非 其夫即被告黃勤翔。申言之,告訴人○○○、○○○、○○ ○及○○○於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後,若認遭詐騙仍 可依被告黃勤翔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或 報警循線查獲,是被告○○○焉需多此一舉而將其夫即被告 黃勤翔捲入事端?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 ○○○及○○○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情詞,皆徵被告○○○係於網路以不實之訊息佯稱販賣行動 電話,致使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購買行動



電話,嗣或收受規格不符之商品或未曾收訖商品而遭詐騙, 過程中更曾因商品規格不符或遲未收受商品而以被告○○○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提 供其夫即被告黃勤翔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用於 詐騙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款項之方式,故被告黃勤翔縱同意 被告○○○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顯與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而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行。末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犯罪態樣要非一端,舉凡 所有必須以言詞對話、傳達訊息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言論等 意思表示之不法犯罪模式,皆能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公訴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勤翔與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㈣、㈨、㈩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任何關連, 僅以被告○○○提供被告黃勤翔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 ○○○、○○○、○○○及○○○作為聯繫使用之客觀事實 ,即謂被告黃勤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洵非無疑。況被 告○○○自警詢至偵審中皆供陳:以黃勤翔名義申辦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使用,黃勤翔並不知其實際用途等語明 確,是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因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 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黃勤翔主觀上可得而知以其名義申 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其妻即被告告○○○用於聯繫告 訴人○○○、○○○、○○○及○○○使用,基於禁止推定 罪狀之法則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勤翔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黃勤翔之犯罪嫌疑咸 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黃勤翔無罪判決之 諭知等語,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 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 被告黃勤翔坦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同案被告 ○○○使用,嗣同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詐 騙被害人,觀諸被告黃勤翔前於102 年5 月間有以相同手法 ,先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而後寄送喉糖空盒之方 式詐騙他人,有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3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決在卷可 參; 而被告黃勤翔與同案被告○○○係夫妻,2 人案發時同 住宜蘭縣○○市○○路000 號4樓 之13,被告黃勤翔於交予 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時,對於同案被告○○○會利用 前開行動電話刊登在網路上做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且 亦不違背本意,足認被告黃勤翔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



云。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狀雖略謂: 被告黃勤翔與同案被告○○○係夫妻,2 人案發時同住宜蘭 縣○○市○○路000 號4 樓之13,被告黃勤翔於交予行動電 話予同案被告○○○時,對於同案被告○○○會利用前開行 動電話刊登在網路上做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 背本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黃勤翔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述理由如上,檢察官徒以同案被告○○○經原判決諭知 有罪,且與本案無關之被告黃勤翔前於102 年5 月間有以相 同手法,先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而後寄送喉糖空 盒之方式詐騙他人之理由,即以被告黃勤翔與同案被告○○ ○係夫妻,2 人案發時同住宜蘭縣○○市○○路000 號4 樓 之13等情,即在未舉證以實其說之狀態下,不附理由推論被 告黃勤翔於交予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時,對於同案被 告○○○會利用前開行動電話刊登在網路上做為詐騙之用, 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本意,實非所謂之具體之上訴理由 。職是,原判決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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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