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2號
IPCM,104,刑智上訴,2,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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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叢樹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吳宛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叢樹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
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叢樹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
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
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天逸公司)總經理,
明知其任職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
(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 ,簡稱CSPS,下稱
告訴人程式),係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其於民國90年間完成Delphi平台版本,嗣後除.Net
平台版本,係以C#程式語言撰寫外,亦有Java平台版本,非
經告訴人天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叢
樹人於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Net
平台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
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仲城公司資
格不符,故使不知情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
司)負責人○○○,以富翊公司名義,雖於94年12月間標得
系爭標案(○○○及富翊公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
實由被告仲城公司承作,重製上開.Net平台版本之告訴人程
式,其中以C#程式語言所撰寫核心系統函式庫就結構化查詢
語言(Structured Query Language ,簡稱SQL )電腦程式
檔案原始碼共37個,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原始碼)
,其為建立、操作、存取關聯式資料庫所用之語言。該等原
始碼之內容均在宣告各種類別,使程式得以產生相對應之物
件(Object),屬於告訴人程式核心而重要之部分,其中名稱
空間(Namespace) ,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ble)、函式(fun
ction)或類別(class) 範圍之機制。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
分,被告叢樹人除僅更改部分檔案、原始碼或函式之名稱外
,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亦完全重製,成為「預約付
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被告程式
)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
二、案經告訴人天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證人於審判外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
○、○○○、○○○、○○○、○○○、○○○、○○○、
○○○、○○○、○○○、○○○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2 4號偵查卷第5 至8 、
15至18、41至45、51至52頁、88至89、104 、142 至143 、
160 至163 、201 、202 至203 頁,下稱98年度偵字第2782
4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偵查
卷三第113 頁,下稱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偵查卷第62、94至95頁
,下稱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14
7 至153 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故得作為本案適格之證據。
(二)告訴代理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固有明文。然我國刑事訴
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
,認告訴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
。職是,並不以對告訴人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
當事人具結為必要。查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
述有所爭執者如後:1.告訴代理人莊涵雯吳志勇溫峰泰
陳銘寬於偵查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1528號偵查卷宗第291 頁,下稱9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
;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5 至8 、15至18、48至50、88
至89、104 至105 、115 至116 、143 、162 至163 、229
至230 ;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第23至24、61至62頁)
;2.告訴代理人黃慧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
第465 號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
第9 號刑事卷宗二第51至52頁,下稱原審卷二);3.告訴代
理人葉育宏於警詢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73 至
174 頁)。除黃慧娟於原審證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7至
68、144 至147 頁)。揆諸前揭見解,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證述,除葉育宏供述外,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衡諸
告訴代理人陳述,其目的在於為行使告訴權,維護其訴訟上
權益,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階段,應無供述之任意性及
可信性之疑慮,而不因其有無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準此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然得作為彈劾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刑事判決)。而證人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104 至105 、11
4 至115 頁;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二第222 至224 頁;10
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第61至115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之供述,其偵查
中陳述均向檢察官為之,具有證據能力,其中100 年度偵續
字第465 號卷之供述業經具結在案,自有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第64頁)。至於警詢供述部分,僅得
作為彈劾證據。職是,○○○之供述證據,除警詢部分外,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
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除
下述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68至74、131 至144 頁)。至
105 年3 月4 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著
侵法第12 008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部分(下稱臺經院鑑定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
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
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告訴人陳述與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倘與事實相符,不因未
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就CSPS.Net整體架構說明及
.Net版創作歷程與相關人員離職時間表、控管歷程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1、133 至134 頁)。衡諸其內容可知,前
開書面製作當時,應係供其日常業務記錄及技術說明之用,
並非臨訟製作,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
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證據縱
由告訴人提供,然並無與事實顯然相悖之情事,自得作為證
據。
(三)海基會公證書之證據能力: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該公證書之形式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
,應由法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判決)。被告雖就海基會(99)核字第112838號證明、(201
0)鄂楚信證字第19323 號公證書及武漢仲達公司企業訊息,
均爭執其無原本,有偽造之嫌,應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69至71、132 至133 頁)。然查:1.前揭證明及公證
書部分,均附有海基會之關防及鋼印及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
市楚信公證處之官方用印及鋼印於其上,經該公證處公證員
張新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專屬授權書核與原件相符,況其餘
不同字號之證明及公證書,亦未見被告爭執,實難認有偽造
可能,均可作為本案證據(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19
4 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32 頁)。2.公司企業訊息
部分,經查為大陸地區應屆畢業生求職網之網路訊息(網址
:http ://www.yjbys.com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非偽
造資訊。準此,上開證據既非偽造,且核與事實相符,其得
作為本案證據。
三、告訴人有本案合法告訴權:
(一)合法告訴之要件: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
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
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
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
所有權或管領權,僅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屬
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倘告訴人非財產
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
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雖抗辯稱專屬授權書係告
訴人事後偽造,應無證據能力,故告訴人天逸公司不因此專
屬授權書,而自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天逸
公司)取得告訴權程式之著作權,亦非本件合法之告訴人云
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告訴人是否為本案侵害告訴人程序
之被害人,其有無合法之告訴權。
(二)告訴人為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1.犯罪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
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準此
,倘告訴人取得武漢天逸公司之專屬授權告訴人程式之著作
財產權,即可合法提起本案告訴。
2.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
告訴人前於本案偵查程序提出授權書,繼而原審法院於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有關海基會(99)核字第112
836 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
證書有關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告訴人
提出之公證書與專屬授權書,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其為大陸地
區文書在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偽造該文書,然未提出反證
認定該公證書非真正。本院斟酌上揭公證書與專屬授權書,
足認告訴人就被告侵害之告訴人程序之著作財產權,其有取
得武漢天逸公司之專屬授權(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
194 至198 頁;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二第98至102 頁;原
審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2 頁)。職是,武漢
天逸公司為告訴人於90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子公
司,兩者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密切關係,是告訴人自武漢天
逸公司取得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合乎事業
經營之市場情事,故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著作財產
權遭被告程式侵害,其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案有合
法告訴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構成要件:
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
,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具備上開要
件,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
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
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職是,被告程式是否有侵害告訴人程式為本案
主要爭點,本院首應判斷被告叢樹人是否有接觸?被告程式
是否實質近似告訴人程式?此為抄襲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要件;倘被告叢樹人成立抄襲行為;繼而判斷其是否故意侵
害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二)本案主要爭執:
1.被告程式是否侵害告訴人程式之系爭原始碼:
訊據被告叢樹人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現擔任被告
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意圖銷售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土地
銀行系爭標案,其於94年12月間得標,得標後由被告仲城公
司員工承作系爭標案,並銷售予土地銀行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重製告訴人程式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程式為系爭標案得標後,由富翊公司員工○○○帶領被
告仲城公司之研發人員周軍、張翼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
獨立研發而成,並未抄襲告訴人程式,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
叢樹人與告訴人程式有所接觸,且起訴書所列37支原始碼
,均係周軍、張翼由大陸地區免費軟體網站取得之公共財,
難認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上開37支原始碼,
佔被告程式比例甚微,亦非被告或告訴人著作中核心重要之
部分,難認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具有實質近似,自無從
認被告叢樹人有抄襲之非法重製行為,是臺經院鑑定結果,
不足為憑,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2.被告程式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告訴人程式之抄襲行為: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或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表現形
式或表達,係指作品內構想與事實所用之語言、闡發、處理
、安排及其順序。故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適用思想與
表達二分法理論,應自二層面思考之:⑴判斷所侵害者係表
達,或者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
的。⑵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
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抄襲係
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如後事項:⑴被告叢樹人是否客觀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重製行為。⑵被告仲城公司就被告程式有無獨立創作歷
程。⑶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是否構成實質相似。⑷系爭原
始碼及告訴人程式是否由告訴人享有其著作權。⑸系爭原始
碼是否屬公共財。⑹被告叢樹人是否利用周軍、張翼等人以
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電腦程式。⑺臺經院鑑定結果有無證據
能力。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抄襲告訴人程式?有無違反侵害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4頁)。
(三)被告叢樹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
1.判斷接觸之基準:
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
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行為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
可能性閱讀或聽聞他人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
件。著作權人對於被控侵權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直接證據之舉
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間接證據之舉證,
則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滿足接觸之舉證
。職是,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叢樹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之
事實。
 2.被告仲城公司與告訴人具同業競爭關係:
  被告叢樹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98年度偵字第2782號刑事案件之99年6 月23日偵查庭訊問期
日陳稱:被告程式由潘玉佳、○○○、周軍及張翼等人進行
開發,而參與系統開發之人員,先前均任職於告訴人天逸公
司處。○○○於94年11月中下旬自告訴人天逸公司離職,嗣
後轉任職於大陸地區仲達公司。周軍、張翼為被告程式之開
發主力,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7 日自武漢天逸公
司離職,嗣後轉任職於仲達公司。而負責與土地銀行洽談系
統需求之系統之專案經理潘玉佳,前於94年12月31日自告訴
人離職,轉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
卷第50至52頁)。準此,本院參諸被告叢樹人之前開陳述可
知,被告程式由潘玉佳、○○○、周軍及張翼等人進行開發
,前均任職於告訴人處,嗣後在被告仲城公司,被告仲城公
司與告訴人屬同業競爭關係,兩者之任職人員有相當重疊性

3.被告仲城公司人員有參與告訴人程式之研發:
 證人○○○與潘玉佳前於原審刑事案件之103 年10月22日審
判程序結證稱:○○○、周軍及張翼原均任職武漢天逸公司
時,所負責之業務為告訴人程式之開發案,而本人原任職於
天逸公司時,係以專案經理之身分,負責土地銀行系統需求
之訪談(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33 頁)。參諸天逸公司提出
武漢天逸公司人事數據卡,可證周軍及張翼前任職武漢天逸
公司,負責軟體開發案之事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
卷第56至57頁)。職是,本院審酌證人○○○與潘玉佳前開
證言可知,○○○、周軍及張翼原均任職武漢天逸公司時,
所負責之業務為告訴人程式之開發案。而武漢天逸公司為告
訴人投資與持股100%之公司,兩公司關係非常密切,被告仲
城公司人員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
4.系爭標案之程式撰寫來自告訴人:
⑴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周軍張翼均有參與告訴人程
式,且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專案負責報表與參數設定,而就
土地銀行專案部分,是由當時武漢天逸公司之主管○○○指
周軍與張翼進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162
至163 頁)。準此,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足
周軍、張翼確有實際參與告訴人程式之開發與更新過程,
且與○○○均有實質接觸包含告訴人程式之.Net版本及土地
銀行專案。參諸潘玉佳前於94年12月31日始自告訴人處離職
,依土銀案之投標、開標日期所示,證人潘玉佳與土地銀行
接洽及協助開出標案規格時,其尚任職於告訴人處,且證人
潘玉佳任職告訴人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係針對土地銀需
求進行訪談,並以訪談內容作為開立規格及程式撰寫之基礎
。因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於開發完成後,尚會因應科技之演進
及使用者之需求而予不斷更新及研發,顯見被告仲城公司就
土地銀行專案所需程式撰寫上之需求等資訊,來自於證人潘
玉佳尚任職於告訴人時已取得之資料。
⑵證人○○○於原審結證稱: 開發被告程式之系統約花費5 至
6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背面)。職是,本院參諸證
人○○○之證言可知,倘非有從事實際系統程式建構及編碼
之○○○及周軍、張翼等人在任職告訴人之期間,就告訴人
程式之內容已有實際之接觸,被告仲城公司豈能僅以數月時
間,即完成告訴人耗時3 年6 月始完成之告訴人程式。
5.研發與銷售告訴人程式及被告程式人員有重疊:
被告仲城公司負責本案涉及侵權之被告程式開發者係周軍
張翼,負責被告程式系統架構設計之研發主管為○○○,而
與土地銀行討論專案之規格需求之人為潘玉佳,即被告仲城
公司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叢樹人至第一線與客戶接洽人員、
瞭解程式撰寫需求人員、統籌設計作業系統架構人員、參與
程式原始碼編碼人員及參數撰寫之人員,均從告訴人處離職
至被告仲城公司任職,渠等所從事藉以提供予客戶之程式標
的,為其等原先在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標的,係本案告訴人
遭侵權之告訴人程式。質言之,被告叢樹人原係告訴人之股
東,負責業務之推動,迄91年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告訴人
當時正進行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開發。衡諸常理,被告叢樹
人為告訴人總經理,對此自應知悉甚詳。準此,益徵潘玉佳
在告訴人處任職時,已取得土地銀行客戶在程式撰寫上之需
求資料,故被告叢樹人於94年7 月自告訴人處離職後,得於
數個月期間,使被告仲城公司於同年12月間取得土地銀行之
系爭標案承作權。
6.被告叢樹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被告叢樹人、證人○○○與潘玉佳之證
言、武漢天逸公司人事數據卡及天逸公司離職員工轉任被上
訴人仲城公司名單,可知被告程式由潘玉佳、○○○、周軍
及張翼等人進行開發,該等參與系統開發之人員,先前均任
職於告訴人或武漢天逸公司,曾有參與告訴人程式之研發,
嗣後均轉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渠等負責軟體開發案或臺灣
土地銀行系統需求之訪談。而被告叢樹人曾擔任告訴人之總
經理,現擔任被告仲城公司負責人,均屬極為重要之職位。
衡諸常理,告訴人、被告仲城公司分為財金科技服務公司與
資訊管理公司,程序程式研發與業務均為渠等之營業範圍,
被告叢樹人擔任兩公司之重要與主要之管理階層,其應熟悉
兩公司之程式研發與業務範圍。因被告仲城公司與告訴人在
市場上具直接競爭關係,且有重疊之客戶範圍,可推定被告
叢樹人有合理或可能見聞之機會接觸告訴人程序,該當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接觸要件。
(四)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成立實質相似:
1.比對分析部分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
⑴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
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由文字、數字、
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
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
。電腦程式之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
,應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
、原始性及洞察力。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
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故電腦程式著作所保障者,為創造
性之具體表達方式,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相同或成立實質相似
,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
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前於102 年12月3 日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後,因被告程
式具有無法排除之錯誤,故分析比對較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比
對分析工作複雜,雖迭經要求當事人與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提供相關之資料,然因相關軟體已
停產與停售、告訴人與被告仲城公司軟體資料欠缺資料庫等
因素,導致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比對分析全部告訴人程式
與被告程式,以確認被告程式是否有重製或改作告訴人程式
。準此,僅得參諸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104 年6 月17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之各
167 支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進行比對分析,囑託臺經院鑑
定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卷二第193 、196 至215 頁;參照臺經院鑑定第6 、8 至9
、17、22、31至37頁)。
2.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以三階段分析法判斷實質近似:
  電腦程式著作得以抽象測試法或三階段分析法,依序為抽離
程序、過濾程序及比較程序。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應用
分析解構之方式,判斷其結構是否具有普遍性,倘具有普遍
性,該結構為思想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不具有普
遍性,該結構為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抽象測試法
採用抽離、過濾及比較測試法等步驟,作為判斷有無侵害著
作權之程序。職是,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均為電腦程式著
作,故以抽象測試法作為判斷被告程式是否侵害告訴人程式
著作財產權之鑑定方法。
⑴所謂抽離者,係指任何程式均包含不同之概念化模式,將該
等程序逐漸抽離,隨著增加解構抽離之過程,會有一個程式
任務之概念化模式出現,作為判斷此模式有無觀念上之普遍
性(conceptual normality),倘有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
式存在,其為公共財(public domain) 構想,非著作權法
保護之標的,得作為決定構想與表達二分之基準。申言之:
①應先將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解構,並加以抽象化,將電腦
程式之原始碼(source code) 、目的碼(object code) 、參
數表(parameterlist) 、模組(module)、常數(routine) 及
程式最終功能目的之一般性描述(Ultimate functional pur
pose) ,將電腦程式在不同階層上加以區分為不同之表達形
式,並將其作成表列。
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原始碼存在於網站上而得供公眾下載,系
爭原始碼屬公共財云云。惟被告未提出IT公開網站「CSDN」
、「googlele」、「Project Hosting 」有關系爭原始碼之
授權來源依據或公示,上開網站提供大眾免費下載之合法性
,容有疑義。參諸現今網路侵權甚多,自不得僅以系爭原始
碼可由公開之網際網路免費取得,遽行推論其屬於可供大眾
免費使用之公共財。況被告所提供之Google資料係99年間之
資料,其未舉證系爭原始碼,前於其開發軟體之期間即存在
於網路上供公眾下載。準此,系爭原始碼與其被告程式間,
並無關連性。
⑵所謂過濾者,係指逐步抽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
著作後,應過濾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
權保護之成分,著作權人不得就普遍性之抽象內容部分,主
張其有著作權。申言之,著作權法基本原則在於保護表達,
非保護概念本身,故應將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告訴人程式中
,對於解構後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概念予以濾除。因表達層面
取決於被選定之電腦語言複雜程度,當程式設計者針對待處
理之問題,設計細節之解決方案,此解決方案就逐漸從抽象
之層面不斷具體化,程式設計者可使用相異之表達方式加以
撰寫,為持續精確化其程式方案,常會針對邏輯及語法作修
改,此部分為具有思想之創造性,雖使用相同之工具、概念
或演算法,然該等程式碼內容,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職是
,本案抽離與過濾過程之應參考因素,包含物件(class) 、
變數(variable)、函數(function)及註解(comment) 。詳言
之:
①所謂物件,係指可當作獨立個體者,本身有自己之資料及功
能,每個項目均可為1 個物件,故人或手機可作物件,物件
可擁用有其他物件與變數,並使用或操作之。
②所謂變數,係指相當之資訊可在不同之情況改變,在程式碼
中亦可標記是不可以改變,變數可能會有不同之形態。例如
,數字、文字或物件。物件本身擁有之變數有分為public或
是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控制變數,其他
物件欲操作變數,僅能經由是否有提供相對應之函數。而pu
blic表示其他之物件,亦可直接操作之。
③所謂函數,係指功能處理時,可將變數給予函數,其可依照
所給之變數進行計算,會算出相對應之結果,主要程式碼均
在函數中,故演算法運算方式最重點處在函數中。函數分為
public或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使用此功
能。倘為public者,係表示其他物件亦可使用此函數。
④所謂註解,係指提供工程師未來可更快速瞭解程式碼所添加
之內容,並不會影響程式之功能,可為各類之語言與寫法,
以//符號開頭之一行註解或以符號「/*」與符號「*/」包覆

⑶所謂比較者,係就兩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
其所篩選比較之特徵或模式,應達到合理程度之細微模式,
比較細微模式時,必須注意量之要素與質之要素,兩者有相
當程度或數量相同時,且不具備普遍性,始構成著作權表達
之侵害。換言之,依抽離與過濾等步驟所濾除者,均非著作
權法保護之部分,濾除後之部分,始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表
達內容,繼而比較分析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判斷是否具
有實質之相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準此,本件將
物件分成三部分進行比對,其中會影響程式運作方式之分為
「物件中之變數比對」、「物件中之函數比對」;而不會影
響程式運作者為「程式碼之註解比對」。詳言之:
①就變數比對而言,變數會依據其資料型態、變數名稱及用途
用法,進行比對是否相似,變數名字部分因一個項目可有多
種名字,故會依照用途判斷是否相同。而部分型態可替換者
視為相似,如Guid替換int 。
②就函數比對以觀,每個物件正常均會具有某些函數。例如,
無程式碼內容之建構元及解構元;或僅為物件本身之變數封
裝,不讓外部直接使用變數而設計之setter與getter,僅負
責將變數單純之給出或取得,未對變數進行加工,此類函數
被歸類為無邏輯之函數,不列入函數比對,因此部分相同並
無任何意義。而多參數之建構元及多參數之setter並不是時
常會有此情形,而是依據程式設計師使用之方便,始會額外
加上,此類函數將會被列入有邏輯之函數進行比對。有邏輯
之函數比對部分,會查看演算法所用到之變數,演算法運算
方式進行相似度比對,倘僅為變數名字替換或程式碼位置互
換,亦會當作相同進行比對。再者,有些函數與比對之函數
雖有部分相同,然可能因用途不相同,有進行某些增修或刪
減,則會依據相同程式碼之行數相同數所佔之比例,倘有10
0%相同會統計進「函數100%相似數量」中,可能因增修或刪
減程式碼行數相似度,僅高達80% 以上之會統計入「函數80
% 相似數量」。
③註解比對僅係提供程式設計師在未來維護,可瞭解程式之運
作方式與功能,註解並不會影響功能。因文字表達方式千變
萬化,即使是同一人所為,亦難表達完全相同之文字。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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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