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7號
HLDV,93,重訴,17,200411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庚○○
        丙○○
        甲○○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十分三,餘由其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被   告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下稱教會聚會所)所有車號JC-六五0六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超速行駛,於超車時 ,不慎撞擊王保瑞所騎乘之機車,致王保瑞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己○○涉犯過 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己○○當時係為被告教會 聚會所舉辦之某大專生活動開車,屬執行業務中,故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教會聚會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所下:
   ⑴殯葬費用:由王保瑞之妻即原告庚○○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四    百元。
   ⑵醫療費用:由庚○○支付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⑶扶養費用: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王保瑞對原告庚○○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王保瑞死亡時,年齡八十歲,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    命六點八三年,因王保瑞較原告年長,扶養期間應以王保瑞平均餘命計算,    再依八十九年台灣區每戶消費支出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平均每戶三    點六二人,則每人為十八萬三千七十元為扶養費用,再代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以王保瑞尚有四名子女計,王保瑞負有五分之一扶養義務,    故原告庚○○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庚○○於頤養天



年之齡痛失老伴,頓失情感的依靠,原告丙○○丁○○甲○○乙○○ 則從此永遠失去一位子女摯愛的好父親,本件車禍所導致對原告之精神損害 ,至為重大,故原告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⑸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領取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及被告先前支付三十萬元部分 (一百七十萬元除以五等於三十四萬元),原告庚○○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 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其餘原告請求金額各為六十六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抗辯王保瑞係右轉彎時撞到伊車右前側云云,顯與現場圖所示多所矛盾    ,亦與常情有違。蓋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相當寬闊,且撞擊點至路口近十公尺    之遠,顯已遠離路口,焉可能仍在轉彎。茍王保瑞係自支幹道轉彎進入主幹    道撞擊被告汽車,則王保瑞機車前端必有受損情形,然觀諸刑事卷證之照片    ,機車車頭處並無撞擊痕跡,又機車倒地處距離被告所駕駛汽車停止處,相    差二十餘米,顯見被告車速過快,觀諸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方及右側均有擦    撞痕跡,且按被告說法右側凹痕部分是先前即有,非此次車禍造成,益證擦    撞時,被害人明顯為直線行徑,依台灣區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    示,被告己○○為肇事原因,王保瑞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⑵被害人王保瑞生前從台糖花蓮廠退休,退休時領有退休金,且為榮民享有終 身俸每月約一萬三千元,足有扶養配偶之能力,庚○○僅國小肄業,自婚後 即在家相夫教子,如無配偶之經濟支撐,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八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    ○、丁○○甲○○乙○○各六十六萬元,暨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㈠被告己○○並非被告教會聚會所之受僱人,亦未執行教會聚會所之任何職務,   僅單純向教會聚會所借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與真實不符。緣本件車   禍之發生,乃因被害人王保瑞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靠右行   駛,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突然由支線衝入幹道,復因轉彎幅度過大,遂與   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此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擦撞痕跡只有被告   己○○所駕駛汽車右前門的刮跡可證,至該車右後門凹陷損毀係先前遭受撞擊   所致,並非當天擦撞所產生,蓋被告己○○當時車速僅二、三十公里,被害人   車速亦不快,不可能有這樣的凹陷損毀情形,又被告己○○於發生擦撞前,並   未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的地點也已過了十字路口,乃被害人在   被告己○○右側與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衡情被告己○○對此難   以預測,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後,立即煞車   ,為避免影響交通暢通,乃將車子開到前側路邊,因此警方所繪現場圖已非車   禍當時情形,被告己○○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本件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己○○



   有過失,然所憑之資料顯然有誤,所認定之事實更非真實,自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尤其,王保瑞因年紀老邁,且未繫上安全帽扣環,以致不幸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①殯葬費用:應踢除非必要部分。
   ②醫療費:以自行支付者為限。
   ③扶養費用:王保瑞為十一年九月九日生,已達八十歲高齡,不僅無扶養他人    之能力,反受原告之扶養,故不容原告庚○○請求扶養費。王保瑞每月所領    取之終身俸金額不清楚,且被害人死亡後,其配偶可以領取半俸。 ④精神慰藉金:本件車禍固致使王保瑞不幸死亡,誠令人至感遺憾,惟王保瑞 享壽已遠逾國人平均壽命七十四點八三歲,堪稱高壽,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誠屬偏高無據。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被告己○○於車禍發   生後,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教會聚會所則辯稱:
  ㈠被告己○○並非被告教會聚會所之受僱人,亦未執行教會聚會所之任何職務,   僅單純向教會聚會所借車,被告教會聚會所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①殯葬費用:應踢除非必要部分。
   ②醫療費:以自行支付者為限。
   ③扶養費用:王保瑞為十一年九月九日生,已達八十歲高齡,不僅無扶養他人    之能力,反受原告之扶養,故不容原告庚○○請求扶養費。王保瑞每月所領    取之終身俸金額不清楚,且被害人死亡後,其配偶可以領取半俸。 ④精神慰藉金:本件車禍固致使王保瑞不幸死亡,誠令人至感遺憾,惟王保瑞 享壽已遠逾國人平均壽命七十四點八三歲,堪稱高壽,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誠屬偏高無據。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共同被告己○○應負過失責任,但王保瑞亦與有過失,   且王保瑞未繫上安全帽扣環,導致頭部受傷死亡,除違反法令之規定外,更對   於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被告己○○於   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駕駛被告教會聚會所所有之汽車與被害人王保瑞(原告潘阿美之夫 ,其餘原告之父)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王保瑞死亡,車禍發生時,王保瑞未 繫妥安全帽。




㈡原告因此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己○○並已給付 原告三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己○○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被害人王保瑞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教會聚會所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與被告己○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JC-六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王保瑞所騎乘之機車,致王保瑞   因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而死亡,被告己○○因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花蓮   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證人于大威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死者騎   機車從中華路右轉出來,撞到己○○汽車之右前車門,己○○車速約一、二十   公里,死者車速約一、二十公里;證人羅文強證稱:我當時坐在己○○車上,   我從右後照鏡發覺死者的車騎過來,後來擦撞右車門,撞到後,我告訴己○○   我們車撞到人,我要己○○慢慢的向右停車,過程中我發現死者的車搖搖擺擺 一、二公尺然後倒地;證人曾惠美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死者當時係騎機車從 中華路右轉林森路,剛好在張凱停車子後方行駛,未看到撞擊狀況;由上足見 ,王保瑞當時係騎乘機車從中華路右轉林森路無訛。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 稱:我駛至該處,聽到右前車門有擦撞聲音,...是死者擦撞到我車右側, 我才發現他在右側等語,故被告己○○於車禍發生之前,確實未注意到王保瑞 騎乘機車。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地面上有機 車倒地之刮痕,且刮痕之起始點係在中華路與林森路口不遠處,參以機車與汽 車相撞後,機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開(參考下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 ),且由證人羅文強上開證詞,王保瑞於撞擊後,仍搖搖擺擺行駛一、二公尺 後倒地等語,因此撞擊地點應在刮地痕跡之前。綜上判斷,兩車撞擊地點應為 交岔路口處附近,是被告己○○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王保瑞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不當侵入快車道,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參酌兩造過失之情節 ,認被告己○○應負十分之三的肇事責任,王保瑞應負十分之七的肇事責任。 刑事卷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五四0號鑑 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五八號函 ,及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均認王保瑞為肇事主因,被告己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原告主張王保瑞無過失及被告己 ○○辯稱無其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教會聚會所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證人羅文強 證稱:當天因台北教友來花蓮玩,己○○招待他們去花蓮糖廠玩,臨時召喚其 去,糖廠之旅不是教會聚會所辦的;證人于大威亦證稱:當天是己○○打電話



給我,約在教會見面,要我幫忙開車載一些台北來的教友,糖廠之旅不是教會 聚會所辦的等語。被告己○○既僅單純向被告教會聚會所借車,供其載友人出 遊,被告教會聚會所自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王 保瑞致死,既經認定,原告為王保瑞之妻或子女,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被告爭執之處 ,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用:原告庚○○主張其因此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業據提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感恩寺塔位申購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為證,且經核均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原告庚○○主張因此支付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除其中四百元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之金額,應 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原告庚○○雖主張其為王保瑞之配偶,王保瑞領有退休金及因身為榮 民享有終身俸每月約一萬三千元,故有扶養庚○○之能力,且庚○○顯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虞,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被告己○○就王保瑞領取終身俸之金 額有爭執。然查觀之刑事卷證,王保瑞為十一年九月九日生,車禍發生時已近八 十高齡,是難認其有工作之收入,而其縱領有退休金,惟此既經王保瑞領取,王 保瑞死亡後,剩餘部分則為原告等人所繼承,原告庚○○就此並無扶養費之損失 ,至榮民之終身俸部分,在榮民死亡後,身為榮民之配偶尚可繼續領取半俸,是 原告庚○○亦無扶養費之損失,故原告庚○○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庚○○因此痛失老伴,原告丙 ○○、丁○○甲○○乙○○因此永遠失去父親,所致之精神痛苦,及原告為 國小肄業,無業、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流動攤販,月收入約二萬元、 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入約三萬元、原告甲○○為高職畢業 ,任職鳳林榮民醫院技工,月收入約五萬元、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廚師 ,月入三萬元、被告己○○為花蓮師範學院畢業,目前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庚○○請求之慰藉金以七十萬元為相當,其餘原告請求之慰 藉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本件事發後,原告曾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被告己○



○所給付之三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每人請求被告己○○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三十四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加三十萬元,再除以五,等於三十四萬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一百十二萬 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殯葬費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醫療費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慰 藉金七十萬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但因被害人王保瑞就本 件車禍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十分之七,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該部分過失責任自應 承擔,經分攤過失比例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三十三萬八千三百 六十六元(0000000x0.3=338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己 ○○賠償十二萬元(400000x0.3=120000),再各扣除 五、㈤之三十四萬元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