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源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相對人應負擔 五分之四,即為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一十七元(原繳三百四十元,退郵二十三元,應扣除)第一審勘查費 四千四百元
第二審裁判費 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合 計 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