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李正芳
李正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李正智
李正明
蕭金軟
李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戊○○、丙○○、庚○○、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5 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及易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3,272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丁○○之父李福元於100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丁○○與被告乙○○、甲○○、戊○○、丙○○、庚○ ○、己○○(以下合稱乙○○等6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詎丁○○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乙 ○○等6 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乙○○、甲○○、 戊○○3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丁○○應繼財產之權利 無償移轉予乙○○、甲○○、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甲○○ 、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丁○○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則到庭以︰ 當初其他繼承人分得系爭不動產,而其分得父親向國家承 租土地之耕作權利,其只要一塊地可以耕作就好,其他就 交給其餘兄弟分配,其不管他們怎麼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丁○○承租國有耕地3 筆、國有林地2 筆, 國有耕地部分,收穫「甘薯」農作物每公頃4,949 公斤, 林地部分亦種植果樹,均為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得強制 執行,原告稱丁○○陷於無資力狀態,顯與事實不符。而 李福元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約定,由丁○○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44、22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及林地)至少10年期間之單獨承 租權,以換取乙○○、甲○○、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故乙○○、甲○○、戊○○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原告復不能證明乙○○、甲○○、戊○○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其請求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甲○○、戊○○、丙○○、庚○○、己○○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丁○○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申請易貸金貸款 使用,至105 年11月16日止,共計積欠433,272 元及相關 利息一情,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9 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7-9 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李福元於100 年11月 18日死亡,被告7 人均為李福元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 產為李福元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1 年 3 月8 日協議將李福元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乙○○、甲 ○○、戊○○取得,並於101 年3 月29日辦畢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 月23日函文為憑(見雄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70-90 、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3 月28日收件旗 登字第2280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李福元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16-43 、49頁),堪認 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丁○○與乙○○等6 人協議由乙 ○○、甲○○、戊○○單獨繼承李福元所遺系爭不動產, 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乙○○、甲○○、戊○ ○,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 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李福元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 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 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查 丁○○係於87年間即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易貸金,有原 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而李福元係100 年間 死亡,堪認原告核准丁○○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丁○ ○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丁○○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乙○○雖辯稱:丁○○並非無資力云云,惟丁○○於101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土地,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系爭耕地及林地現在每年收入1 公頃只有10 幾萬元,其名下無財產,現在也沒有資力可以償還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足見丁○○無資力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乙○○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惟系爭不動 產固協議分歸乙○○、甲○○、戊○○取得,並據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然丁○○、乙○○辯稱:李福元遺留之財 產,並非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尚有系爭耕地及林 地承租權及其上現有農作物之收取權利,被告協議上開權 利由丁○○單獨取得,乙○○、甲○○、戊○○係有償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依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調閱系爭耕地及林地之承租資料(見本院卷第 190 -231頁),系爭耕地及林地原為李福元向國有財產署 承租,於李福元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丁○○單 獨繼承而繼續承租並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此有協 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換約申請書、耕地租賃契約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 、212-216 頁),上開 抗辯堪認為真。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既協議由丁○○單獨取得系爭耕地及林地之承租及收取權 利,以換取其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應認其協議間具有 對價關係,而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已難准許,又原告對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上開對價與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等情,均未另為舉證證明,其 欲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亦難認相合。又系爭不 動產係分別分配予長男乙○○、次男甲○○、四男戊○○ ,不僅身為三子之丁○○未獲分配,五子丙○○及長女己 ○○,配偶庚○○亦未獲分配,依丁○○所述:丙○○一 直在生病,可能當時在監,可能是媽媽的意思等語,實難 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為丁○○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其 協議之源由或基於一般社會常情由男性繼承人負擔扶養及 祭祀義務,或肇因自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或評估繼承人彼 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而就整體遺產調整 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 ,此部分亦無從准許債權人因此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乙○○、甲○○、戊○○塗銷101 年3 月29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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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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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雙坑段365 │2639.34 │全部 │
│ │ │地號(原為月眉段320-26│ │ │
│ │ │地號、月眉段320-105 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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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雙坑段380 │2738.52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320-228 │ │ │
│ │ │地號) │ │ │
├──┼───┼───────────┼──────┼───────┤
│ 3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雙坑段379 │2712.32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320-229 │ │ │
│ │ │地號) │ │ │
├──┼───┼───────────┼──────┼───────┤
│ 4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雙坑段378 │2717.58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320-223 │ │ │
│ │ │地號) │ │ │
├──┼───┼───────────┼──────┼───────┤
│ 5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雙坑段377 │2712.19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320-231 │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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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 │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內 │ │全部 │
│ │ │寮16號(未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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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李福元死亡時,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20 │
│-105地號土地,原由遺產協議分割為乙○○、戊○○、甲○○共有,嗣由上│
│3 人協議合併為一筆土地,並分割為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段320-26(乙○○單│
│獨所有)、320-228 (戊○○單獨所有)、320-229 、320-230、320-231 │
│(上3 筆由甲○○單獨所有)地號5 筆土地,嗣後並重測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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