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58號
CSEV,106,旗簡,5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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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電珍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鍾楊秀妹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一十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興建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雨遮(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17.2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必須經地政機 關實際複丈後始能確認。被告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段11 58段土地係其配偶鍾新來(已歿)於民國60年間購買,連同 系爭房屋於97年間,由被告單獨繼承,當時購買土地時,系 爭房屋即已建成,原告係於72年始購買系爭土地,較原告晚 12年,兩造為鄰已30多年無變化,原告沈默讓其權利睡眠34 年,為何突然對被告起訴,被告願意支付償金,惟原告堅持 以拆屋還地方式蓄意破壞被告建物,係以蓄意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顯然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房屋、雨遮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共計17.2平方公尺一 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16、65-69 、80頁)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C 部分位於同段1157 -1地號土地云云,惟其所述顯然與附圖之標示不符,要屬 無稽,自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第164號亦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居住多年以來,原告從未曾聞問,如此突 然起訴實無理由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已登 記之不動產,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 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 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 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為被 告所自承,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當時興建時,逾越地 界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證明當時鄰地所有人有已 知其越界,仍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上開越 界部分云云,自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 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得依所有權相關規定排除之 ,自無從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補償金為理由,即認原告有 忍受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之義務,另原告依法行使其所有權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 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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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