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廷於民國82年5 月5 日,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 保,陳俊廷屆期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712 號裁定准許,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492號受理, 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31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05 年12月12日第1 次 分配,原告取得24萬元之分配款,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退 還218,746 元,致生第2 次分配,於106 年6 月14日之分配 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執行法院以原告不足額部分 未提出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由不予分配,惟最高限額抵押權在 最高限額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效力,超過部分僅不得優先受 償,而為普通債權,並非要另持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 故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剩餘未受償之金額列入普通債權並參 與分配,殊有違誤,應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事件,於 106 年6 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218,401 元之分配額,應減為78,350元,並就減少之140,051 元,應 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 82年8 月2 日,原告遲至104 年始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裁定,其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實行 抵押權,其得代位陳俊廷主張時效抗辯,其債權不得列入分 配。又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抵押物拍賣以外之執行名義,其 超過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之債權本無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之作法實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05 年8 月 8 日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492號事件受理後,經併案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前開案件於105 年7 月28日拍定,因105 年10月 3 日第1 次分配,原告因其為第1 順位抵押權,故獲得24 萬元之分配額,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將優先分配之土地 增值稅218,746 元退回執行法院,始生系爭分配表之第2 次分配,而執行法院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順福(即原 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24萬元已於前次受償完畢,不 足額部分因未提出對人之執行名義,爰不另分配」為由, 未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受 償,被告因普通債權受償218,229 元,及程序費用172 元 ,原告僅受償程序費用345 元,原告乃於分配期日1 日前 即106 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雖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 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但應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 ,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7日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調閱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120492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原告起訴應在法定期 間內而屬合法。
(二)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程序,無實體上認 定抵押權債權額之效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 明文件,亦非如確定判決等有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可比 ,故未受償部分應認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仍須踐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之提出執行名義之程序,方可列 入分配。本件原告於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之際,並未提出 除拍賣抵押物裁定外之任何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其所自 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其雖就被告所辯時效完成一 節,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3日雄院高91執莊字第 484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說明其就系爭最高限 額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另聲請有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票字第23892 號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從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而僅提出上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其執行名義,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最高限額為24萬元,原告於第1 次參與分配時,已受償 24萬元,其餘不足清償部分,不能與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 與分配之情形同視之,自不得參與分配。按強制執行法不 准許無執行名義人參與分配,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執 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則原告就本金、利息、違約金部 分,合計僅能於最高限額24萬元之範圍內受償。至於超過 24萬元之239,189 元部分,乃屬於超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之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自無從依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外之債權主張分配受償。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因認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僅有拍賣 抵押物裁定,故就最高限額24萬元以外之金額無執行名義, 故無從將原告列入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並無錯誤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分配之218,401 元中140,051 元改分配予伊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