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7號
TTDV,93,重訴,17,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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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周鶴齡
        甲○○
右聲請因原告何得福何俊宏與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送他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原告對於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 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涉訟,惟侵權行為地在 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案之共同管轄法院應為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此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楊美華就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九日本件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列為被告請求者為 乙○○及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下簡稱文心分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 二二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 稽,而文心分行雖為聲請人之分設機構,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公司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既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與文心分行於民事訴訟上即為不同 之訴訟主體,聲請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原為被害人之便利而設,其因 附帶於刑事訴訟,故無獨立之管轄法院,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標準,而向刑事 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刑事 訴訟同一法院之民事庭,亦當然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楊美華於本院刑事庭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七十萬元,本院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取得管轄權,嗣經刑事庭於九十 三年七月五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就本件訴訟當然為有管轄權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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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