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8號
TTDV,93,訴,108,200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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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向被告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所有之臺東 縣臺東市○○段八九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五四巷十五號房 屋一棟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後經原告及家人分次攤還,迄民 國九十年一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除交還原告原開立之本票、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在收據最後註記:「茲收到本票貳萬元正共十張 計貳拾萬元正。伍萬元正壹張,領完後債務全部清楚無誤(抵押伍拾萬及本票貳 拾萬)」等字樣,是以被告既已交還全部債權證書,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即應推定雙方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再依被告在收據上之註記「領完後債 務全部清楚」觀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最後一張五萬元本票,亦已於九十年一月 付訖,雙方間債之關係完全消滅,然被告明知原告債務已清償,竟仍以五十萬元 抵押權人自居,於九十年五月參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執行事件分 配,並分得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 利,依法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同年十一月九日 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逾期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 違約金;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八九八八建號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 借款,且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原 告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予被告,總計借款七十萬元 ,詎原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僅清償被告本金四十五萬元,另再開立二萬 元本票十張及五萬元本票一張予被告,後陸陸續續清償至九十年一月始將七十萬 元本金清償完畢;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未清償,被告亦從未答應原告 或其母沈金麗等人不收取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 八號判決可證,再由收據上之記載可知所謂「領完後債務全部清楚無誤」係指本 金債務全部清楚無誤而言,且原告亦未依約清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於九十年一月間償還全部本金後,被告先將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返還予原告,然因原告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所以未與原



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臺東市○○段八 九八八建號房屋一棟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權利 總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利息 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則為逾期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 等語。後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再借款二十萬元,並皆開立本票交付 被告為據,嗣後原告與家人陸續清償,由被告在收據上載明受領日期金額,收據 最後記載:「茲收到本票貳萬元正共十張計貳拾萬元正。伍萬元正壹張,領完後 債務全部清楚無誤(抵押伍拾萬及本票貳拾萬)」等字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 全部清償七十萬元完畢,被告即將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 還予原告。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一四○八號債權人吳水慣對債務人沈金麗及原告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分得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等情,有收據、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九頁至第十 二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 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 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已將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返還於原告,惟抗辯原告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消滅?②  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為斷。經查:(一)1、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向被告借款五十萬 元,同年十一月間又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嗣後經原告及家人分次攤還, 迄九十年一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除將原告原開立之本票、原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外,並在收據最後註記:「茲收到 本票貳萬元正共十張計貳拾萬元正。伍萬元正壹張,領完後債務全部清楚 無誤(抵押伍拾萬及本票貳拾萬)」等字樣之事實,有如前述。依前揭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既給與原告受領原本之證書即收據, 自應推定利息已清償;再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既已交還全部債權證 書即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含有違約金約定之債權書面)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件,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則雙方間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債務應已推定全部消滅,自無庸疑。 2、被告抗辯收據上載「領完後債務全部清楚無誤」係指本金債務部分而言,   且由收據上僅記載本金金額可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事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謂「領完後債務全部清楚無誤」係指領完後僅本金債   務清楚無誤而非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清楚無誤。被告又抗辯因    原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所以未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查抵押權是否塗銷核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尚屬有間,不     能謂抵押權未塗銷即可否認擔保之債權未予消滅,要屬當然,被告執此辯     解應屬無據甚明。
3、再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訴外人沈金麗即原告之母對被告提起之 分配異議之訴審理時,本院訊以:在還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時,有無告訴 原告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春盛答稱:沒有。再訊以:是 否乙○○要你在收取尾款後將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還給原告?證人答稱: 是的,她要我交還給原告時,也沒有告訴我要向原告要求利息及違約金。 (見該卷第一二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認被告未答應原告或其母不收取利息、違約 金一節,為前開判決所未明確記載,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 信。
4、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債權證書返還原告,依上揭說明,即可推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此外 ,被告既無法舉事證以推翻上開之推定,其抗辯自不足採。(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 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 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 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袛應返還該利益與債 務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於九十年一月間消滅已如上述,則被告猶執失其附麗之抵押權參與分配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領取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分配款,依上述說 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返還該利益與原 告。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堪採信。五、合前所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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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