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6年度,7號
STEV,106,店訴,7,201709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
追加原告  王大同
被   告 丁子揚
      曾語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陳台華,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萬元;㈡被告不得於坐落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內製造噪音、喧囂、振 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王大同,又於106 年8 月 15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原告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台華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追加原王大同新台幣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內製造噪 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台華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王大同新台幣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致本案已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陳台華起訴主張:
⒈查原告陳台華王大同為夫妻,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42號5 樓)內,被告2 人則居住位於原告樓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42號6 樓)內。被告2 人自101 年6 月起迄今,在其42號6 樓住處,每日於夜間以重低音低頻之 環繞音響播放電影劇場或音樂,且每次持續1 個半小時以上 ,並於深夜、清晨或上午時段,不定時以鐵器敲擊或以沉重 之腳步聲、拖行傢俱之尖銳聲響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之聲 響,平均1 天達10數次。原告陳台華曾多次向住處之綠灣社 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反映上開情況,業經服務中心 之保全人員、日班及夜班警衛至原告住所及被告住所勘察, 證實確有聽聞上開聲響,並多次向被告2 人勸說,惟未見改 善。又原告陳台華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於 102 年10月25日以北工寓字第1022950567號函,要求管委會 制止被告2 人之違規行為,管委會乃於102 年11月1 日向被 告等2人開立違反社區規約勸導單勸說,被告丁子揚曾於103 年3 月1 日社區協調會議中雖對其所製造之擾人聲響表達歉 意,惟於該協調會議召開後至今,被告2 人仍持續於渠等住 處製造擾人聲響之行為。嗣於103 年間原告陳台華向轄區派 出所報案並向1999市民當家熱線陳情,雙城派出所派同員警 至被告2 人之住所查訪、並向被告2 人為勸說,然被告2 人 於深夜以重低音低頻之環繞音響播放電影劇場或音樂之行為 依然未見改善。
⒉被告2 人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原告陳台華生失眠 、暈眩及焦慮等症狀,於103 年2 月14日起求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中醫科,經醫師診斷原告陳台華罹患入



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憂鬱性疾患,支出之醫療費用總 計6,473 元;又於103 年6 月12日起求診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經醫師診斷原告陳台華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焦慮情緒及焦慮症,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410 元;再 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多發 性甲狀腺囊腫,原告陳台華因進行雙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 術後追蹤與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4,736 元。綜上,原 告陳台華因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619元(計算式: 6,473 元+2,410 元+4,736 元=13,619元)。因原告陳台 華因治療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憂鬱性疾患,需持續 就醫回診,於103 年2 月14日起自住家往返慈濟醫院就診51 次,共支出計程車費共28,560元(計算式:依網路查詢臺灣 大車隊估算車資單趟來回車資為560 元×51次=28,560元) ;又因治療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焦慮症,需持續就 醫回診,於103 年6 月12日起往返耕莘醫院就診共12次,計 程車費共6,720 元(計算式:依網路查詢臺灣大車隊估算車 資單趟來回車資為560 元×12次=6,720 元);再因進行切 除雙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術後追蹤與治療,需持續就醫及 回診,自住家往返臺大醫院就診共11次,計程車費共9,350 元(計算式:依網路查詢臺灣大車隊估算車資單趟來回車資 為850 元×11次=9,350 元),故原告陳台華因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4,630元(計算式:28,560元+6,720 元+9,350 元=44,630元)。再被告2 人持續在42號6 樓房 屋製造擾人聲響,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明知渠等行為已 干擾鄰居之居住安寧,迺不思改善,顯見被告2 人前揭持續 製造聲響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台華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且已使原告陳台華每當返回家中即備感壓力,原告 陳台華之健康及居住安寧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賠償原告陳台華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41,751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陳台華因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619元、因就醫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44,630元及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41,751 元,共計 500,000 元(計算式:13,619元+44,630元+441,751 元= 500,000 元)。
㈡原告王大同起訴主張:
被告2人長期持續且頻繁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王大 同有失眠、煩躁、情緒焦慮等症狀,使原告王大同於家中即 備感壓力,且原告王大同為糖尿病患者,對噪音之耐受度較



差,極易因噪音誘發神經性之傷害,使病情惡化,是原告王 大同之健康及居住安寧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復以,原告王 大同自101年6月起即與原告陳台華,共同透過服務中心、工 務局等管道,向被告2人勸說無果,顯見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應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台華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王大同新台幣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2 人提出102 年12月9 日住戶受訪表及104 年11月製作 i 棟住戶近鄰噪音問卷調查(下稱系爭問卷),證明鄰居並 未於晚上聽聞被告2 人住所發出噪音云云,應否認其真實性 及可信性:
⑴被告2 人住家之重低音低頻環繞音響器材,乃放置於渠等住 所之地板上,並連接到原告住所之天花板正上方,因此,當 被告2 人於深夜播放該重低音低頻環繞音響時,原告住所乃 受到音源聲響之直接干擾,該聲響會透過地板傳導至原告住 處之天花板,導致原告住處聲響振動及回音繚繞不斷。 ⑵被告提出系爭問卷所調查之住戶係居住於被告2 人住所樓上 或樓下的斜對面及對面,因在戶與戶之間尚有公共空間之走 道隔絕聲響之傳遞,既非居住於被告2 人之住所正下方,則 該些住戶受被告2 人製造噪音之影響程度自然較小,應無法 與居住於被告2 人住所正下方之原告等同而論,不得據以說 明被告2 人未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⒉被告2 人辯稱渠等僅發出一般生活作息之音量云云,實不足 採:
於103 年3 月1 日綠灣社區之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及被告丁 子揚等,一同召開社區協調會議中,被告丁子揚於會議中自 承確有在晚上時間觀看電影並使用重低音喇叭,並就渠等製 造擾人聲響乙事向原告鄭重道歉,且自行提議願意將看電影 的時間挪至白天或將重低音喇叭關掉,或考慮依照原告之提 議在音響下方放置軟墊與海綿吸音等,有在場參與協調之委 員及錄音檔為證,足見被告2 人確有於住處以重低音喇叭播 放電影之行為,且明確知悉渠等製造之巨大聲響已影響樓下 住戶即原告。
⒊被告2人於渠等住處製造噪音之情形並未改善:



除有原告向社區服務中心反映並經保全人員親自到場確認而 載明於登記表之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作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內容足證警方到場時確實有 聽到立體音響或低音頻率聲響。
⒋被告2 人於渠等住所發出之噪音屬難以量測分貝數之「近鄰 噪音」,縱使未達噪音取締標準,仍無礙於民事上損害賠償 之權利主張:
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 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知,「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之噪音,實非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查 本件被告2 人於渠等住處以重低音低頻之環繞音響播放電影 劇場或音樂、沉重腳步聲、拖行傢俱之尖銳聲響者,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網站資料所載,屬鄰居間之居 家生活所產生之「近鄰噪音」,且因其發生之時間與人之情 緒、行為相關,而具有不易量測、不定期之特性,多半的狀 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亦不受噪音管制法所管制規範。 退步言之,「噪音管制法係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乃行政權之 取締依據,如噪音已顯然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 ,縱未達取締標準或未經行政機關處罰,並不妨礙及排除原 告於民事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上字第9 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被告2 人所 製造之「近鄰噪音」雖因量測不易而無法以噪音計量測其確 切之分貝值,惟該等噪音既已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 範圍,則無論該等噪音是否達噪音取締標準,皆無礙於原告 向被告2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
⒌因1999市民當家熱線之處理流程不同,縱使員警於查訪當日 未聽聞噪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原告報案當下未有製 造擾人聲響之行為:
按1999市民當家熱線對於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與天數,係依 照案件類型屬「一般陳情案件」或是「快速服務案件」而有 不同的處理時限,即員警至現場訪查的時間與報案的時間之 間可能相隔數日,因此,縱使員警至被告2 人住處查訪時未 聽聞噪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原告報案當下未有製造 擾人聲響之行為。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10月22日 分別向1999市民當家熱線陳情時,用意乃在反映被告2 人此 一長期性、持續性之侵害事件,待至4 日之後即同年10月26



日及27日雙城派出所員警李念祖始至被告2 人之住所查訪, 即可證明原告所陳情之前揭二案件,均屬「一般陳情案件」 ,而非在反映被告2 人當下之行為。況依103 年12月10日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所載,雙城派出所警員查處之結果,係 當場對被告2 人開立噪音勸導單;復依照104 年11月13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所載,雙城派出所員警李念祖於 104 年10月27日至被告2 人之住處查訪後,亦當場開立噪音 勸導單,證實被告2 人確實有於住處製造噪音之行為。 ⒍關於被告2 人辯稱原告在入住前身體狀況已不佳云云,不足 為採:
由原告陳台華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門診 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內容觀之,足見原告陳台華甫遷入 綠灣社區時,身體健康狀況實屬良好,係從原告於101 年遷 入綠灣社區後,醫療費用逐年升高,於104 年更已高達17,4 23元,亦證原告陳台華係受到被告2 人製造之諸多聲響干擾 下,始導致患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憂鬱性疾患、 激躁性結腸症、焦慮症等疾病,甚至因此造成多發性甲狀腺 囊腫而須進行手術全部切除雙側甲狀腺等病症,此有耕莘醫 院105 年3 月25日函:「診斷書所載病症應與病患主訴的夜 間噪音有關連,該等病症亦可能由持續或頻繁出現的夜間噪 音所誘發。」可證,復參以中醫理論認為人之情緒會導致甲 狀腺結節等病症,原告陳台華之甲狀腺結節病症即是由於精 神壓力所造成。
⒎依證人即曾任綠灣社區保全人員之沈建志之證述可知,證人 沈建志確實曾至原告及被告2 人住處聆聽噪音聲響,且於原 告住處屋內聆聽該播放電視或電影聲響極為大聲,而達於無 從入睡之程度。
⒏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廖吉安、官秋田之證詞與前揭證據 資料明顯不符,且其證詞自相矛盾、前後反覆,應認為渠等 所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部分,不足採信。
⒐由證人即綠灣社區之住戶黃瓅卉之證述可知,原告長期以來 受被告2 人住處所傳來之重擊置物聲響所震懾,並屢遭被告 2 人住處持續傳來之豆子灑落聲、拖拉家具之刺耳聲以及重 擊地板聲所影響,核該聲響之巨大、次數之頻繁,連客觀之 第三人即黃瓅卉皆感相當不適,致原告長期難以成眠、影響 身心健康等情,足見被告2 人所製造之擾人聲響,確已達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程度。
二、被告方面: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原告迄今所提如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噪音部分係原告之 主觀意識,亦不足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茲就原告所提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反映單共43紙部分:
原告所提諸多反映單,內容所稱無非係由原告具名,僅表張 原告向綠灣社區服務中心提出反映,並非客觀事證。又被告 2 人曾於102 年12月9 日製作住戶受訪表,相鄰住戶即38號 5 樓、38號7 樓、42號7 樓、46號5 樓、50號7 樓等皆表示 該其間並無聽聞擾人之的電視音響,且嗣後被告於104 年11 月間再次向系爭房屋之38號5 樓、38號7 樓、40號6 樓、42 號7 樓、46號5 樓、46號6 樓等住戶,詢問是否聽到從被告 2 人住處發出噪音,業據上開住戶皆表示:「沒有」,並親 簽為證,亦有系爭卷調查1 紙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有聽聞自 被告2 人住處發出噪音乙節,應係其個人主觀性感覺,並非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上開反映單上所載 各項反映事項,均係原告依其主觀認識片面所為登載,既未 經第三人確認,亦難認與客觀情狀相符。
⒉原告所提勸導單部分,難以證明被告有持續性製造噪音之行 為:
原告固提出104 年10月27日雙城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李念祖前 往被告2 人住處查訪後開立之噪音勸導單1 紙為證,然依證 人李念祖到庭之證稱可知,上開勸導單除受勸導人欄之姓名 、性別、出生、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實及理由欄 之2.之行為態樣;以及書面勸導日期、受勸導人簽名、受勸 導人捺指印、處理(取締)機關等欄等手寫部份外,其餘部 份皆為預先撰擬,且經證人李念祖證述其並無上樓聆聽有無 噪音等語,則被告2 人是否有上開勸導單內容所記載之「住 家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妨害居家環境安寧」行為,尚有疑義。 原告以上開勸導單率爾認定被告2 人有在住處製造噪音行為 ,自難採信。
⒊原告所提員警工作紀錄簿部分,難以證明被告2 人有持續性 製造噪音之行為: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其內容可見員警多次到場並未聽聞有原告指稱之噪音。被告 2 人雖在103 年11年13日晚間因觀看電影而有較大聲之電影 音效,但並無原告主張有持續性製造噪音之行為。 ⒋原告所提1999市民當家熱線部分,難以證明被告2 人有持續 性製造噪音之行為:
員警於105 年1 月27日至被告2 人住處查訪時確實未聽聞噪 音,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持續性製造 噪音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
⒌由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廖吉安、官秋田之證述可知,原 告主張有聽聞自被告2 人住處發出噪音乙節,僅係其個人主 觀性感覺,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證人 廖吉安、官秋田為兩造所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與其中一方並 無特別利害關係,上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⒍雖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沈建志雖到庭證稱有聽到類似看 電影的聲音,時間大約晚上11~12 點左右,到屋內聽約20~3 0 秒就會聽到音效會有碰一聲等語,然證人亦自承進到屋內 只有1 次,尚難據此論斷被告2 人有長期持續性製造噪音行 為,況證人沈建志另證稱:只有這一戶反應。與被告住戶雙 拼的另一戶或是被告樓上住戶均未曾反應過噪音這個狀況等 語,更足見原告所稱噪音係其個人主觀性感覺,非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⒎證人即綠灣社區住戶黃瓅卉之雖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 然證人黃瓅卉與原告熟識,與被告並不認識,其所為證述已 有偏頗之嫌,並非全然可信。證人黃瓅卉常於深夜至原告家 探訪,停留時間長達2 、3 小時,遇有擾人噪音不尋外反應 仍作停留長達數小時等情觀之,亦皆與常情不符,其所為證 述,實難採信,且其證詞關於其有聽到「灑豆子」的聲音一 節,已與原告主張有「重低音」低頻之環繞音響或擴音設施 播放電影劇場、音樂或喇叭等聲音一節,截然不同。證人黃 瓅卉對於其所聽到的「灑豆子」聲音,僅屬主觀臆測,亦非 確由被告2 人之住處所發出。況其證稱並無聽到喇叭聲,益 徵原告2 人所稱噪音係其等個人主觀性感覺,非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⒏證人王清雲曾擔任兩造所住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已於103 年 4 月離職,與其中一方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述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 6 年5 月16日調科○00000000000 號函鑑定結果,至多亦僅 能認定其上「王清雲」之文字,與對照樣本筆劃特徵相似, 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惟此恐係證人王清雲恐係迫於原告陳台 華反覆要求之壓力,始於登記表最下方書寫「王清雲」三字



,其餘反映事項登記表上所載其他文字,大部分均為原告陳 台華所書寫,其餘部分,究係何人書寫,上開鑑定書則未能 認定。又縱使證人王清雲確曾書寫上開文字,亦僅能證明其 曾聽聞音響聲音,亦未能據此認定業已達到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2 人是否確 有製造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仍應以證人王清雲到庭 所為證述認定。
㈢原告陳台華對於「被告2 人有持續性製造噪音行為」之事實 ,以及對「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告2 人製造聲響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乙節,舉證均有不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亦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類似開關門聲 、敲擊聲、腳步聲以及拖拉傢俱之尖銳聲等聲音,其傳遞過 程,因經過該公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 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 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 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被告2 人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 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2 人住處所發出,而有可能係自兩造 所居住之公寓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亦有另棟 房屋傳來之可能,甚至亦可能因樓地板間鋼筋收縮產生聲響 ,自不得僅憑被原告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2 人 於其住處所製造而出。
⒊原告陳台華固主張被告2 人故意於深夜時段製造各種聲響, 干擾原告生活作息,致其罹患系爭疾病云云,然被告2 人否 認有故意持續性製造噪音行為誠如上述,且系爭疾病原因多



端,或患者生理機能老化,或外在環境改變(如搬家入住新 環境)等情,未一而足,況原告復未就其罹患系爭疾病與被 告2 人製造聲響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且耕莘醫 院以105 年3 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1109號函覆內容㈢ 亦略為判斷診斷書所載病症「可能」由持續或頻繁出現的夜 間噪音所誘發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告 2 人製造聲響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王大同對於對於「其有罹患失眠、煩躁、情緒焦慮、原 有糖尿病病情惡化等病症」、「攝護腺癌指數升高」之事實 ,以及「其罹患病症與被告2 人製造聲響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乙節,舉證均有不足:
⒈原告王大同提出105 年10月6 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僅記載:「F43.22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語,上開 病症發生原因多端,可能因患者年齡老化、或因有累積的壓 力,例如長期爭訟之壓力,不一而足,且僅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尚無法證明原告王大同確實有罹患失眠、煩躁、情緒焦慮 、攝護腺癌等症狀,以及使原有之糖尿病病情惡化等情,且 原告王大同亦未就其罹患上開病症與被告2 人製造聲響行為 間確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故原告王大同對於其有罹患上 開病症之事實,以及其罹患上開病症與被告2 人製造聲響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舉證均有不足。
⒉原告王大同顯係於原告陳台華104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至醫院精神科診療,並遲至105 年8 月15日以追加之訴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以其主張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與其受有 精神損害之間,期間已隔3 年7 個月,則原告王大同所患精 神上疾症是否與被告2 人製造聲響行為間有關,已有疑義。 ㈣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但被告2 人於其住家得自由 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位於「綠灣」社區之系爭 42號6 樓之房屋;原告2 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42號6 樓房屋樓下即原告陳台華所有、同社區之系爭42號5 樓房屋 ;系爭5 、6 樓房屋均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部分基礎 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42號6 樓房 屋發出之聲響及震動,不法侵害伊等人格權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是否於系爭426 樓房屋發出聲響及震動,且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權?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 元、3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後段定有明文。另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 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建築物情況、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觀諸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範意旨即明。申 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 且聲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亦屬民法第793 條前段 規定所禁止。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或屬氣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 築物,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 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 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 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 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 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而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 於系爭42號6 樓房屋發出聲響及震動,乃屬不法侵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之利己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3 月1 日綠灣社區協調會議中,被告丁 子揚於會議中自承確有在晚上時間觀看電影並使用重低音喇 叭,並就渠等製造擾人聲響乙事向原告鄭重道歉、原告2 人



有向社區服務中心反映並經保全人員親自到場確認而載明於 登記表之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作 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內容足證警方到場時確實有聽到立 體音響或低音頻率聲響。另依證人即曾任綠灣社區保全人員 之沈建志之證述可知,證人沈建志確實曾至原告及被告2 人 住處聆聽噪音聲響,且於原告住處屋內聆聽該播放電視或電 影聲響極為大聲,而達於無從入睡之程度及證人即綠灣社區 之住戶黃瓅卉亦證述,原告2 人長期以來受被告2 人住處所 傳來之重擊置物聲響所震懾,並屢遭被告2 人住處持續傳來 之豆子灑落聲、拖拉家具之刺耳聲以及重擊地板聲所影響, 足見被告2 人所製造之擾人聲響,確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程度云云。惟查:
⒈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 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僅就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低頻(20Hz至200 Hz)、全頻(20Hz至 20kHz )聲響,就第1 至4 類不同噪音管制區,於日間(上 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 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 夜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設有不同之管制 規範。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行政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 項 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第72條第3 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 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
⒉依上開規範以觀,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乃具持續性並易 於量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諸如:工、商業營業場 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並依是否屬週期性變動、間歇性變 動、規則性變動之噪音,適用不同之評定方法及修正標準( 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9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參照)。住家近 鄰、居家活動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不易量測之噪音,且性 質與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於聲響類型、 頻率、持續時間均迥非相侔,非前開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對 象,故住家鄰居爭執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於噪音管制法第



6 條不易量測之噪音,非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應報請警察 機關處理。從而,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既無噪音管制法 所定管制標準之適用,則聲響與震動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不 法,仍應權衡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被告社會活動之時 間、種類、性質、音量、常態性、暨原告居住安寧、被告居 家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並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衡;而噪音管制標準所置分貝標準,既係 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法,對於工商 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一般人所應享有 之安寧程度而設,雖非得直接適用於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 件,業如前述,惟非不得作為製造聲響震動行為不法性之衡 酌因素,茲此指明。
⒊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廖吉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迄 今仍在綠灣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伊有陪同員警到42號6 樓, 伊當時站在電梯口讓員警去處理,伊站的位置距離員警約8 公尺,所站位置沒有聽到重低音音響的聲音。伊曾帶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原告或被告住處測量2 、3 次,測量結果都是沒 有超過標準,環保人員也是在被告住家門口的走廊測量的, 除了42號5 樓住戶有反應42號6 樓住戶有音響的低頻噪音外 ,沒有其他住戶反應過,與被告住戶雙拼的另一戶或是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