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42號
原 告 宋明仁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亞萍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附繕本1件),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依據執行命令( 見證物)內容對債務人扣押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原告。」, 事實理由欄則亦僅記載因被告不依據執行命令內容對債務人 扣押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原告云云。查依原告聲明雖請求被 告應依據執行命令內容對債務人扣押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原 告,惟就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並未特定,亦未提出其計 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 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