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3號
TTDM,92,訴,233,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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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蘇佐賢原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至臺東縣 太麻里鄉大王村附近山上友人之住處飲酒,中午過後,丙○○騎機車搭載蘇佐賢 下山,欲返回蘇佐賢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十五鄰九之一號之住處,行 經山腰寺廟時,因見蘇佐賢已有醉意,遂先將蘇佐賢安置於友人潘錦興位於寺廟 附近之住所,自行下山至仁和醫院就醫並購買日用品,之後再騎車上山至「小叮 噹自助餐店」與友人李順德等人飲酒。嗣於下午五、六時許蘇佐賢亦由另名友人 以機車載至該自助餐店,加入與丙○○等人飲酒後,丙○○再以機車搭載蘇佐賢 返回蘇佐賢之上開住處,二人繼續於屋外飲酒聊天,嗣因蘇佐賢質問丙○○為何 未至潘錦興住處載其回家,丙○○亦責怪蘇佐賢身體不好竟仍飲酒過量,二人遂 發生口角拉扯,丙○○先將蘇佐賢推向置放於鋁門外之藤椅,蘇佐賢因而被受力 傾倒之藤椅壓住,丙○○即將蘇佐賢由椅下拉出,惟因蘇佐賢仍持續出言埋怨丙 ○○,丙○○在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受硬物大力撞擊可能發生死亡結 果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傷害故意,用力由蘇佐賢正面胸部處將其推向未裝玻璃窗 之鋁門,致蘇佐賢之左背處重擊鋁門框,並倒向鋁門內,嗣丙○○又將蘇佐賢拉 起,然因蘇佐賢仍喃喃自語,丙○○遂接續上開犯意二度將蘇佐賢推向鋁門,使 蘇佐賢背部再次撞擊鋁門框,蘇佐賢因此二度撞擊致脾臟破裂大量腹腔出血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蘇佐賢因酒後爭執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曾 將蘇佐賢推向藤椅、鋁門處,辯稱:伊與蘇佐賢係很好的朋友,當天係因蘇佐賢 拉住伊不讓伊離去,伊方順勢撥開蘇佐賢,並無傷害蘇佐賢之意思,且蘇佐賢並 未因此跌倒,還繼續要來挽留伊,伊離開之前均未見蘇佐賢跌倒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先以機車搭載蘇佐賢至山上友人處飲酒,再載其至山腰寺 廟將其留在潘錦興住處,之後自行至「小叮噹自助餐店」與李順德飲酒,嗣蘇 佐賢亦抵達該店共同飲酒,至蘇佐賢已明顯有醉意後,被告即搭載蘇佐賢返回 蘇佐賢住處之事實,經被告直承,核與證人張惠芬、李賡邦潘錦興李順德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載蘇佐賢返回其住家後,二人繼續於屋外飲酒,嗣因細故發生口角拉扯, 被告先將蘇佐賢推倒在藤椅處,再拉其起身,嗣因蘇佐賢持續爭執,被告遂二 度由其正面胸部處將其推向鋁門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移送本



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同年月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 中遭詢問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自白內容不實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遭到不法侵害?」,被告 仍答以「所言均實在,沒有被刑求。」等語,嗣於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時,亦未曾提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有前開偵訊 及本院訊問筆錄足憑,況核其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是以尚難認定其自白內容不具任意性,參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到達現場救護時,蘇佐賢係倒臥在鋁門前方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自白其離開現場時蘇佐賢係趴在鋁門外面等情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並無不實;其次,對照卷附之蘇佐賢背部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號鑑定書及該所法醫理字第○九三○○ ○三一九五號函文等,蘇佐賢背部有二處形狀相似之長條中空狀傷痕,且其死 亡原因係背部擦挫傷及長條中空狀傷,引起因罹患肝硬化合併腫大之脾臟破裂 ,腹腔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又事發現場之鋁門框為長條形,若撞擊人體,可 能造成之傷痕形狀與蘇佐賢背部致命傷痕之形狀互核,亦符合常理,益徵被告 前此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二度將蘇佐賢推往撞擊鋁門框之事實應足認 定。
(三)本件客觀上被告既確有上開推被害人部撞鋁門框之行為,其次應審究之者即被 告行為時是否具有侵害蘇佐賢人身法益之主觀犯意。 1、按人體若遭受外力拉扯而與堅硬金屬物質發生碰撞,依撞擊次數多寡及力道 大小將造成輕重程度不定之傷害,若係要害部位受擊,更有致死可能,此為 客觀上一般人知識經驗所應知。查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雖有酒意,惟衡諸其於 本院訊問有關當日與蘇佐賢爭吵之原因時供承:「...他(蘇佐賢)又在 怪我沒有去載他,我就唸他身體不好為何還要喝得醉醺醺的...」(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當時主觀上尚知惦記蘇佐賢身體不 好,足見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未減弱,自應具備前開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詎仍接連二次將蘇佐賢推碰堅硬之鋁門框架,若謂其主觀上無作害之犯意, 實悖於常理,況由卷附蘇佐賢背部致命傷勢之照片觀之,該二處條狀中空傷 痕痕跡至為深刻,足見被告推擊蘇佐賢之力道極大,才會造成如此顯著之傷 痕,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有傷害蘇佐賢之故意甚明 。
2、辯護人雖另以蘇佐賢左背部之致命傷究係由何原因造成,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中並未釐清,該鑑定書證據能力顯有可疑;且縱被告確將蘇佐賢推往撞擊鋁 門,因而導致蘇佐賢死亡,因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應僅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置辯,惟查: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自白其二度將蘇佐賢推擊鋁門框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而蘇佐賢左背部之致命傷痕寬度為二公分、現場之鋁門框外緣寬度橫向



為三公分、直向為三點四公分、中空部分為一公分之事實,固有前開鑑定書 及現場測量照片為憑,然人體與門框的碰撞,因施力方向、角度之不同,其 接觸點尚難一概論定,可能是撞上斜向的邊角,而非完全正面碰擊,則其接 觸面積、寬度即非固定,顯難以傷痕寬度與門框寬度有些許差異即認定該傷 痕非由門框所致,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九三○○○三 一九五號函可供參考。則上開鑑定書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被告於警、偵 訊中供述其曾將蘇佐賢推向鋁門框之自白、鋁門框係長條形之硬物,所可能 造成之傷痕形狀與蘇佐賢背部傷痕形狀相符、及現場復未查扣其餘可能造成 類似傷痕之物品等情進行鑑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鑑定 書應具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包含①被告有過失行為。②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③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行為,主觀上傷害故意之有無,而觀諸刑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 故意係指對犯罪事實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過失 係指對犯罪事實之發生非故意,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 生卻確信其不發生,二者顯係處於互斥地位,無同時存在之可能,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顯係基於傷害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自非刑法第十四條之過失範疇 ,其並非過失致死甚明,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並須對加重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為要 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限(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 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 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蘇佐賢雖罹有肝硬化併脾腫大症,惟係因背部撞擊堅硬之鋁門框,才造成腫 大之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蘇佐賢確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始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傷害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先後二 次推倒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自宜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死者為多年好友、因酒後爭執臨時起意犯罪、惡性尚非 重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勝琛
法官 呂煜仁
法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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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