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丙○○○
己○○
庚○○
癸○○
壬○○
兼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戊○○、乙○○及丁○○共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六八二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丁○○、戊○○及乙○○各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六八二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及乙○○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丙○○○、庚○○、癸○○、壬○○、辛○○及己○○各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由原告與被告丁○○、戊○○及乙○○各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兩造各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六八二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七一 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八二之一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戊 ○○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又 坐落同段六八二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八二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戊○○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被假扣押,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語。二、被告抗辯: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均同意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所提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就系爭六八二之一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及系爭六八二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均同意保持共有,以供道路通 行之用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 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 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決參照)。再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原告主張系爭六八二之一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戊○○及乙○○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六八二土地則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又系爭二筆土 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然迄今均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戊○○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經法院為假扣押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 佐,依法不得自由處分,且本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新調字第一三號事件進行 調解,亦因被告戊○○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假扣押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兩造就系 爭二筆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 ○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在案,惟參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割 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 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 。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丁○○、戊○○、乙○○及被告子○○○、丙○○○、己○○、癸○○、 庚○○、壬○○、辛○○等人,就系爭六八二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 丙部分,仍願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渠等自得就 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又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丁部分土地既經兩造同意預留為
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兩造自應各按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又系爭六八二之一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東側現坐落有磚瓦造三合院及鐵皮屋建 物,北側三合院中間的公廳係兩造所共有,供祭祀祖先之用,公廳右側相鄰之磚 瓦造建物及三合院右側之磚瓦造建物均係原告所有,由原告之母胡吳坐於五十年 間所建,公廳左側相鄰之磚瓦造建物及三合院左側最南端之建物均係被告楊忠勳 所有,由其父於六十年間所建,三合院左側之紅色屋頂鐵皮屋及相鄰之磚瓦造建 物與三合院右側之鐵皮屋均係被告丁○○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所建;又系爭六八 二土地上現有被告己○○所建之圍牆及雜木、豬舍等地上物,圍牆介在系爭二筆 土地之間,有部分已傾圮毀損,豬舍現則荒廢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存卷可考。而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年代或 已久遠,或為鐵皮屋或磚瓦造建物,或為傾圮毀損之圍牆及豬舍,均較不具經濟 價值,且兩造均同意於分割後拆除之,故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縱 未完全符合地上建物之使用現狀,亦不致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重大 損害,或有害於社會經濟。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之E、丁部 分劃歸為五米寬之道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面臨道路,且均有道路可供 通行,地形亦屬方正完整,使各土地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相當,應無損於全體共 有人及被告戊○○之假扣押債權人之利益。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 、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方正 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 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被告戊○○之假扣押債權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應可採取。七、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 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與被告戊○○之假扣押債權人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二筆土 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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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共 有 人│ 分 割 前 應 有 部 分 │ 分割後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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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南縣善化│甲○○ │六分之三 │ │
│ │鎮○○○段├────┼────────────┤ │
│ │六八二之一│丁○○ │六分之一 │ │
│ │號 ├────┼────────────┤ │
│ │ │戊○○ │六分之一 │ │
│ │ ├────┼────────────┤ │
│ │ │乙○○ │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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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南縣善化│甲○○ │六百零六分之五十三 │ │
│ │鎮○○○段├────┼────────────┼────────┤
│ │六八二號 │丁○○ │一千八百一十八分之五十三│三分之一 │
│ │ ├────┼────────────┼────────┤
│ │ │戊○○ │一千八百一十八分之五十三│三分之一 │
│ │ ├────┼────────────┼────────┤
│ │ │乙○○ │一千八百一十八分之五十三│三分之一 │
│ │ ├────┼────────────┼────────┤
│ │ │子○○○│六百零六分之一百二十五 │四分之一 │
│ │ ├────┼────────────┼────────┤
│ │ │丙○○○│六百零六分之一百二十五 │四分之一 │
│ │ ├────┼────────────┼────────┤
│ │ │己○○ │六百零六分之五十 │十分之一 │
│ │ ├────┼────────────┼────────┤
│ │ │癸○○ │六百零六分之五十 │十分之一 │
│ │ ├────┼────────────┼────────┤
│ │ │庚○○ │六百零六分之五十 │十分之一 │
│ │ ├────┼────────────┼────────┤
│ │ │壬○○ │六百零六分之五十 │十分之一 │
│ │ ├────┼────────────┼────────┤
│ │ │辛○○ │六百零六分之五十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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