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11號
TNDV,93,訴,511,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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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辛○○
        庚○○
        壬○○
        己○○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係 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貴,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施 貴死亡後,被告皆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九十一年底,主管機 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來函通知上開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承租 人應於公告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申請續約或 收回自耕,惟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完成核定截止日前皆未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戊○○路經上開土地,發現上開土地已遭違 法變更使用,擅搭鐵皮屋,原告戊○○乃當場向於現場監工之第三人即被告丁 ○○之訴訟代理人乙○○查詢及抗議,被告始於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辦上述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更名登記,原告亦以上開土地遭違法使用,向主管機關檢舉 ,並依其指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以租佃爭議事件提出調解、調處, 均未能成立,方由台南縣政府移送本件租佃爭議案件至本院審理。 二、承租人自七十年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已逾二十年,雖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於台南縣政府調處時辯稱僅積欠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租金,惟皆無法提出租 金收據或有利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即承租人主張九十年



以前已依規定繳納租金,依法應提出租金收據或其他證據;又被告於本件耕地 租佃爭議調處後,即一併將十年之租金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元以郵政掛號信 函函送原告戊○○,但為原告拒收,顯見原告之陳述為真,否則如租金僅積欠 二年,被告豈會願意加重負擔十年租金。
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按被告未於上開土地自任耕種,實際從事農作,且 未經出租人允許,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架設出租廣告招牌,更嚴重為私自填充建 築廢棄物,使耕地失去先前耕作之效力;雖然被告抗辯該建築廢棄物是八十五 年以前遭人偷倒,顯見被告未於上開土地上實際從事農作及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嚴重失職,且事後又於耕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變更使用,提供第三人乙○ ○從台南縣山上鄉運送花草盆栽於該處販售,可見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上開 土地之使用現況,已經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雖被告另抗 辯稱上開土地仍有種植桑椹,維持耕作等語,然依據耕地面積比例及違法建屋 事實,應無法認定為自任耕作,故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 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經無效。 四、被告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填充建築廢棄物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上開鐵皮屋係作為養殖花卉植物盆栽溫室使用,並非作為商業經營,係 精緻農業,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土地本係作耕地使用,其地形地貌遭重大之變 更,被告皆未通知原告及得原告之允許,並填充建築廢棄物,使耕地失去耕作 之價值,更搭建鐵皮屋販售花木,亦與原租約約定不符,故上開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經無效。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使用分區證明一份、照片六十九張、名片影本一 張、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 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貴,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事實不爭執;而施貴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已協議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上開土地 ,被告二人為現耕繼承人。
二、原告指稱被告自七十年起迄今積欠租金二十餘年,係一面之詞,按過去租金之 繳納,均係原告之母楊陳金鶯(係原出租人之一)按年前來收取,兩造過去因 租佃世交,互相信用均無立據,現原告等為收回土地,藉詞被告等積欠租金, 顯非事實,過去迄今連一紙催告書函都無,可以證明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本件 租金之爭執,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仲裁,被告等應繳納租金十年 ,被告等即以郵局匯票肆萬元寄交原告戊○○,然原告拒收在案,被告係遵從 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仲裁,而非因積欠租金而補繳。



三、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因開拓道路致耕地與道路落差甚大,而致積水,無法耕 作,被告乃自行填土搭建鐵皮屋作網室園藝栽培花卉生產,此乃農作物之一種 ,亦係政府鼓勵之精緻農業,蓋鐵皮屋塑膠網室純係農業設施,屬於經營花卉 農戶之一般設施,絕非原告所指稱被告變更使用或轉租,而鐵皮屋原有之烤漆 板及鐵皮現亦遵從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將烤漆板及鐵皮拆除完畢 ,現改為鐵架塑膠網室栽培觀賞用植物及花卉,上開土地上亦無出租公告招牌 設立,原告所指稱之出租廣告招牌,係鄰地所有人設立在鄰地上,與被告無關 。原告等為要收回上開土地,藉詞被告等違法,其所為主張並無所據,不足採 信。
參、證據:提出照片四張、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一紙、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三份 、繼承系統表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提供被告辦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 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 所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爭議,前經原告聲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解不成立,再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調處,經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台南縣政府移送本院之情,均有 原告調解申請書影本一紙、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台 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一紙、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地 籍字第0930057273號移送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三七五耕地 租約之爭議,其起訴程序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 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施貴,訂立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五四四號),承租人施貴於六十 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上開土地之事實,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都字第09300240 52號函及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施 貴之繼承系統表、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繼承人現耕切結 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據,又有被告所提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一紙、



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在卷為據;是上開土地之原承租人施貴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二人繼承上開租賃權,顯見全體繼承人已就施貴之遺產 租賃權部分為分割之協議,可資認定;又被告二人依據上開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 議,繼而主張其二人為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現耕繼承人,並依據台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向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主管機關台南縣永康 市公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既否認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仍存在, 並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已經無效,該主張並為被告二人所爭執在案,則原告於本件 租佃爭議事件,以被告二人為起訴之對象,訴之聲明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 二六地號土地,係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貴,訂立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而施貴於六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被告皆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繼 承登記,迄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戊○○路經上開土地,發現上開土地已遭違 法變更使用,擅搭鐵皮屋,原告戊○○乃當場向於現場監工之第三人即被告丁○ ○之訴訟代理人乙○○查詢及抗議,被告始於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辦上述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繼承更名登記,原告亦以上開土地遭違法使用,向主管機關檢舉,並依 其指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以租佃爭議事件提出調解、調處,均未能成 立,方由台南縣政府移送本件租佃爭議案件至本院審理;而本件承租人自七十年 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已逾二十年,被告雖抗辯有繳納租金,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 於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後,即一併將十年之租金肆萬元以郵政掛號信函函送原 告戊○○,但為原告拒收,顯見原告之陳述為真,否則如租金僅積欠二年,被告 豈會願意加重負擔十年租金;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件被告未於上開土地自 任耕種,實際從事農作,且未經出租人允許,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架設出租廣告招 牌,更嚴重為私自填充建築廢棄物,使耕地失去先前耕作之效力;雖然被告抗辯 該建築廢棄物是八十五年以前遭人偷倒,顯見被告未於上開土地上實際從事農作 及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嚴重失職,且事後又於耕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變更使用 ,提供第三人乙○○從台南縣山上鄉運送花草盆栽該處販售,可見被告之抗辯並 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鐵皮屋係作為養殖花卉植物盆栽溫室使用,並非作為 商業經營,係精緻農業,與事實不符,上開土地本係作耕地使用,其地形地貌遭 重大之變更,被告皆未通知原告及得原告之允許,並填充建築廢棄物,使耕地失 去耕作之價值,更搭建鐵皮屋販售花木,亦與原租約約定不符,上開土地之使用 現況,已經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無法認定為自任耕作,故 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經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 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貴,訂立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事實不爭執;而施貴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已協議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 上開土地,被告二人為現耕繼承人;原告指稱被告自七十年起迄今積欠租金二十 餘年,係一面之詞,按過去租金之繳納,均係原告之母楊陳金鶯(係原出租人之 一)按年前來收取,兩造過去因租佃世交,互相信用均無立據,現原告等為收回 土地,藉詞被告等積欠租金,顯非事實,過去迄今連一紙催告書函都無,可以證 明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本件租金之爭執,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仲裁 ,被告等應繳納租金十年,被告等即以郵局匯票肆萬元寄交原告戊○○,然原告 拒收在案,被告係遵從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仲裁,而非因積欠租金而補 繳;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因開拓道路致耕地與道路落差甚大,而致積水,無法 耕作,被告乃自行填土搭建鐵皮屋作網室園藝栽培花卉生產,此乃農作物之一種 ,亦係政府鼓勵之精緻農業,蓋鐵皮屋塑膠網室純係農業設施,屬於經營花卉農 戶之一般設施,絕非原告所指稱被告變更使用或轉租,而鐵皮屋原有之烤漆板及 鐵皮現亦遵從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將烤漆板及鐵皮拆除完畢,現改 為鐵架塑膠網室栽培觀賞用植物及花卉,上開土地上亦無出租公告招牌設立,原 告所指稱之出租廣告招牌,係鄰地所有人設立在鄰地上,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為 要收回上開土地,藉詞被告等違法,其所為主張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其確認本 件租約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施貴,訂立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五四四號),施貴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已協議由 被告二人繼承耕作上開土地,被告二人為現耕繼承人。(二)上開土地現建有一鐵骨架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內地面舖設水泥,擺置花卉盆 栽,其餘一部分則露天舖設塑膠黑布,其上擺置各式花卉、盆栽植物,其餘部 分則長有雜草,且有栽種桑椹。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 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施貴,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並於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登記在案,施貴於六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繼承 人全體已協議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上開土地,被告二人為現耕繼承人;又上開 土地現建有一鐵骨架為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內地面舖設水泥,擺置花卉盆栽, 其餘一部分則露天舖設塑膠黑布,其上擺置各式花卉、盆栽植物,其餘部分則 長有雜草,且有栽種桑椹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副本一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縣永 康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都字第0930024052號函及所附耕地 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施貴之繼承系統表、 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



人同意書,及被告所提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一紙、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 二份在卷為據,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二)按耕地租賃,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未規定 之部分,則仍有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故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 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即承租人自七十年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已逾二 十年,已經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終止租約規定等 語;然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又未說明,何以被告積 欠長達二十年之租金,原告前均未曾有所請求,並不符合常理,況且原告亦陳 述租金問題是其母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之母親已經去世,因此,兩造前就租金之收取,是否皆有收據為證, 並不確定,則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前所繳納租金,原告之母親曾出具租 金收據,舉證責任才由被告負擔,由被告提出已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否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長達二十年之租金未繳,其不合理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亦已 說明前繳納租金予原告之母親,因彼此相熟,並無收為證等語,亦非不符常情 ,被告又未能證明收取租金都有出具收據,則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收據,即認定 被告未繳納租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長達二十年之事實,並無證據 證明;至於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寄送肆萬元之租金予原告,為原告 拒收之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據,而被告寄送上 開租金,係在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處之後,又 被告亦已陳明所以寄送上開租金,係依據調處決議承租人即被告應繳納十年租 金,上開土地之年租金為肆仟元,十年總租金為肆萬元等語,被告之陳述與上 開調處筆錄相符,堪信被告寄送租金予原告,係依據調處決議所為,因此,不 能以被告事後寄送十年之租金予原告,即謂被告真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否則, 被告寄送之租金,應係二十年租金,而非十年租金;另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積 欠租金為事實,然原告仍應依據上開說明,先定期催告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 ,原告方能依據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僅陳述有口 頭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因此,縱使被告真有積欠租金,原告既未催告, 仍不得逕行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因此,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而 主張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尚無所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承租土地上設立「長貴‧‧‧」等字樣之廣告招牌,及 設立「300坪空地出租」等字樣之看板,顯然未從事耕作等語。然原告之上 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招牌看板照片,其中「長 貴‧‧‧」等字樣之廣告招牌,是否係立於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並不能確定 ,因為該照片所顯示之週遭可供比對之建物,與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現場勘



驗之情況不同,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據;至於「300坪空地出租」 等字樣之看板照片,原告雖主張有背景之鐵皮屋水塔馬達可供比對,然上開照 片,依據照片上之日期記載,應係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拍攝,以該 照片所示道路與後方鐵皮屋之距離及拍攝之切入角度,與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現場勘驗之照片並不盡符合,當時拍攝者之站立位置,似乎係在現在系爭土 地旁信億汽車修護廠之位置,而非在系爭土地鄰道路處,又該照片僅有一張, 無法提供其他周圍建物或地上物供比對其拍攝方向,另系爭土地係呈南北方向 長條形狀,與道路之接觸面積係呈東南往西北,接觸之範圍不大,不同之拍攝 角度,會造成視覺之不同,不能真實呈現土地之使用狀況,因此,該照片亦不 能證明被告有未耕作之情況;另外,本院曾函查上開廣告看板上所載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資料,該電話之申設人並非被告,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三九月十日南服(93)字第93C060 0445號函一紙及所附上開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300坪空地 出租」等字樣之看板,如與被告有關,應係被告將所承租之土地出租,該廣告 看板之設置,應與被告有關,然上開電話申設資料,與此點並不相符;因此, 原告以上開照片二張,欲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拍攝照片當時,並未從事耕作, 尚屬不能證明。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私自填充建築廢棄物,使耕地失去先前耕作之效力,又於 上開承租土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變更使用,提供第三人乙○○從台南縣山上鄉 運送花草盆栽於該處販售,從事商業販售行為,已經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故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 四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經無效等語;查被告所承租上開土 地現建有一鐵骨架為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內地面舖設水泥,擺置花卉盆栽,其 餘一部分則露天舖設塑膠黑布,其上擺置各式花卉、盆栽植物,其餘部分則長 有雜草,且有栽種桑椹之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抗辯上開建物 係栽培花卉盆栽之溫室,係屬精緻農業之一種,非單純之商業行為等語;而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 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應認定者,係被告上開之利用行為,究屬商業行為或係耕作行為。而查: 1、被告對於上開其所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 地號土地,曾經遭填充建築廢棄土,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在上開土地建築鐵骨 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並不否認,又經本院現場勘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地面舖設水泥,屋內擺設各式植物花卉盆栽,服務台上有供客人取用之名片, 名片上載有「賢美花卉園藝、乙○○、各種花樹/觀葉植物/室內盆/花卉禮 品」、「賢美花卉園藝、施美蓉、各種花樹/觀葉植物/室內盆/花卉禮品」 ,室外則一部份舖設塑膠黑布,擺置各式植物花卉盆栽,其餘部分則長有雜草 ,並有栽植一些桑椹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 可據,觀察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擺設狀況,與一般販售花草盆栽之園藝店相



同,因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供被告經營園藝店販售花草盆栽,可資認 定,自屬商業之販售行為無誤。
2、被告雖抗辯稱係精緻農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溫室,溫室內作物是從台南縣 山上鄉先培植種苗,送到上開溫室繼續培養,然後送至台北市販賣等語;然依 據原告所提出於九十二年間所拍攝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狀況,原來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周圍有烤漆板及鐵皮作為圍牆,並已有「鴻興園藝」招牌設置,旁邊之 土地則充滿建築廢棄土,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在卷可據,被告亦不爭執於經調解 調處後,方將烤漆板及鐵皮拆除,而該設有烤漆板及鐵皮圍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與一般需求空氣流通之花草盆栽栽培場並不相同,並不適於作為花草盆栽 之栽培地點,因此,堪信被告於營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初,其出發點係作為販 售花草盆栽經營園藝店使用,而非作為溫室培育使用;況且被告所經營之園藝 店,其擺設之花草盆栽種類多樣,但單一之花草盆栽數量則不多,亦有現場勘 驗照片可據,亦與一般培養場單一品種大規模之栽培有差,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應非作為一般花草盆栽之種植栽培使用,而係以擺設該植物花卉盆栽作為消費 客人觀賞選擇購買之用,係屬商業目的之建築;因此,被告抗辯係作溫室栽培 盆栽使用,即尚未可採。
3、再以,上開土地其餘部分,除有舖設塑膠黑布作為擺設植物盆栽使用外,其餘 則長有雜草之情,亦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該有雜草處栽植有桑椹等語,然上 開桑椹均仍屬小苗,又種植處仍有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之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被告就除擺設盆栽處以外之其餘土地,並未積極經營耕作,此可 由土地上仍有建築廢棄物可知,又該種植之桑椹,亦應係新植不久,應與兩造 間因上開土地發生爭執,被告為使上開土地符合「耕作」要件,方種植上開桑 椹,被告對上開土地之經營重點,仍係花草盆栽之販賣;另外,被告雖又抗辯   在上開園藝店內有插枝培養盆栽販賣等語;然該行為,即使屬實,仍屬於園藝   店商品加工之販售行為,而非農業耕作行為。 4、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施貴承租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二筆,施貴死亡後,被告二人繼承上開耕地租賃權,然被告 二人既係於上開土地經營園藝店販售植物盆栽,而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據上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自依法應歸無 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 四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無效,而據以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五地號、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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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