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90號
TNDV,93,訴,290,200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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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合約,承包位於台南市○區○ ○○街十二號B1樓的舞蹈教室(下簡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為 期一個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雙方並 約定工程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第二期 款為完工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萬元,另尾款則於完工後一個月 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詎原告已依約完工後,被告卻拒不給付任何 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裝潢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約施作後,訴外人勞曉媺曾電告要求原告停工,然因訴外人勞曉媺並 非定作人,故伊要求被告親自書面通知。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寄 出存證信函否認契約效力,主張原告之施工與被告無關,然原告至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止已施作之工程達四十五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已施作之 工程費用,但因被告拒絕給付,故原告仍繼續依約完工,但工作物完成時, 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完工之事以及通知被告前來受領工作物。嗣因被告發存證 信函後,就拒絕與原告聯繫或配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幕,致原告另 委託仲介公司找尋其他承租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訴外人顧曉蘭,惟因訴外人顧曉蘭所教授者係成人舞蹈,與被告所教授之兒 童舞蹈並不相同,因此訴外人顧曉蘭承租後另將部分裝潢拆除而重新改作。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除與被告簽訂裝潢合約外,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亦即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租用經營兒童舞蹈教 室,並由原告為之裝潢。其中租賃契約有約明,如日後該房屋變更使用執照 有困難不能執行時,被告得取消租約;另裝潢合約則約定,如系爭房屋租約 無法履行時,應由兩造共同尋找其他承租者來承租系爭房屋並概括承受裝潢 費用,否則被告即應負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惟被告於訂約後,均拒不履 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原告為免租賃物閒置,遂自行尋找其他承租者, 嗣後雖有訴外人顧曉蘭承租系爭房屋,但因裝潢不合所用,所以新的承租者 並未負擔該屋之裝潢費用,依約此部分裝潢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事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一份、系爭房屋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止之施工照片十二張、施工費用明細表一份、使用執照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 、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份、裝潢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一份、本院九十二年 度南小調第二00二號給付押租金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等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顧曉蘭勞曉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附加 室內裝潢合約,惟原告於簽約前所允諾的租賃面積係一百二十一坪,此與租 賃契約僅表明租賃範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差異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錯誤及被詐欺而撤銷上開租賃契約,而主契約 記已失效,則附帶之裝潢合約自亦連帶失其效力。其次,兩造雖於同日簽訂 室內裝潢合約,惟約定第一期款項即簽約款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行給付 ,顯見合約生效日期應為簽約款給付日,然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即因主契約即 租賃契約之糾紛,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原告,表明合約尚未生效,被 告將不給付簽約金並請原告勿進場施作,豈料原告竟不顧告知執意施工,則 被告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三十日契約審閱期限內表明 無意訂約之意思,兩造上開契約即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 用。
(二)又原告於訂約前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已有人開設過補習班,故消防設施已通 過安檢,且使用執照之變更均無問題,至該屋內之冷氣管路皆已鋪設妥當, 無須額外花費,被告信以為真遂與之簽約。豈料訂約後,原告竟告知被告消 費設備需額外給付十餘萬元及向上疏通之紅包三至五萬元不等,冷氣管路若 要使用需向原告承租,至此被告方知受騙,依此,補習班之使用執照變更既 有困難,依兩造租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即取得約定解除權,為此被告已於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函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兩造契約關係 即告解除,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裝潢工程合約書一份、律師函二份、 存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就位於台南市○區○○○街十二號B1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裝潢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兒童舞蹈教室,並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其 中裝潢部分雙方約定作業期間自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完工,總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二十萬元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另尾款則於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完工日給付之。嗣原告於簽約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並於同年 七月二十日完工。詎被告自完工後均拒不給付任何裝潢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裝



潢工程合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之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裝潢工程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類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即有三十日之 契約審閱期間,且裝潢工程合約亦表明第一期簽約款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給付 ,顯見兩造前揭契約於被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前尚未生效,詎原告於契約尚未生 效即擅自進場施作,經被告發現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八日發函通知,故被告已於 審閱期限內表明無意承諾,並表明被告已拒絕給付簽約款,則兩造前揭契約即未 生效。其次,縱認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於訂約前曾允諾系爭房屋承租範圍 有一百二十一坪,然原告製作之租賃契約卻寫明僅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雙方差 距過大,且原告顯有施用詐術致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則依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亦得撤銷與原告訂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訂約後 以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之需要,需另支付消防設施安檢費用及另行租用冷氣管 線,依約被告並無義務支付,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顯有困難,依兩造租賃契 約被告即得解除契約,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行使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解除權,故兩造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 給付裝潢費用。再者,原告從未通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且其隨後於九 十二年七月下旬就自行找訴外人顧曉蘭前來承租,並將系爭房屋重新改建,則原 告既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何以請求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裝潢工 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兒童舞蹈教室,並委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其中裝潢部分雙方約定作業期間自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 完工,總工程款為六十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二十萬元應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另尾款則於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完工日給付之,而原告訂約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 惟被告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寄發一只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被告就系爭房屋與 原告簽訂之裝潢合約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行生效,詎原告於契約尚未生效即 擅自進場施作,則其所施作者即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將不給付簽約款,則兩造裝 潢契約即不發生效力等語,其後被告並再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明 相同事項。而原告因被告之合夥人勞曉媺曾於同年月四日要求原告停工,遂於同 年月七日電告被告表示,系爭房屋裝潢施工至是日止,已產生四十餘萬元之工程 款,如被告要求停工,即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惟因被告拒絕支付,並表明 伊無意與原告接洽,以後所有事務直接與其委任律師聯絡即可,且隔日隨即寄上 開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此兩造即無任何聯繫,原告隨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託仲介 公司找尋系爭房屋之其他承租者,並由訴外人顧曉蘭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每月五萬 元租金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且就其所教授之成人有氧舞蹈教室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然因其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目的不同,已另將系爭房屋改裝以符合其需用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一件、裝 潢工程合約(含附件)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律師函一件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顧曉蘭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等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租賃及



裝潢契約是否因被告拒絕承諾或拒絕支付第一期簽約款而自始失其效力?又被告 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因原告施用詐術而與之簽訂上開租賃及裝潢契約?其次, 原告就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開設舞蹈補習班,是否有租約第七條所示之給付不能 情事,並使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再者,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完成 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以取得工程款之請求權?以下分述之。四、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裝潢工程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類型,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即有三十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裝潢工程 合約亦表明第一期簽約款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給付,顯見兩造前揭契約於被告 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前尚未生效,詎原告於契約尚未生效即擅自進場施作,經被告 發現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八日發函通知,故被告已於審閱期限內表明無意承諾, 並表明被告已拒絕給付簽約款,則兩造前揭契約即未生效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另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又所謂「定型化 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二 、三、七、九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向訴外人即所有權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將部分範圍出 租予被告,惟因被告另將承租範圍委由原告裝潢,故雙方並於租約中約定 裝潢期間免付租金(租約第二條),且原告與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租賃合約有何異動,應確保被告之承租不受影響(租約第十八條)等語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等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核與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 內容相符,即堪信為真正。依此,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說明,原 告顯非企業經營者,被告亦非消費者,而兩造所訂定之租約及裝潢工程合 約更僅適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又何以僅憑上開契約 書係以印刷方式書寫,即逕認該等契約可歸類為定型化契約?況細究上開 租賃及裝潢契約約定內容,均有多處由兩造以手寫文字增刪,原告並在被 告所要求增添之手寫條款上簽名或用印,且被告亦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簽約後因閱讀契約條文覺得有些疑義,遂相隔一、二日(即同 年月二十七日)後再度要求補充契約條款,其中就租約部分於第七條增訂 :「若日後變更使用執照有困難不能執行時,乙方(即被告)得要求取消 合約。」;另在裝潢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增訂第三、四項約款,表明:「若 房屋租賃契約不得履行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承租尋求下任承租者來概括 承受裝潢費用。」及「裝潢內容需以安全考量為原則。」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契約業經雙方充分磋商、 研議而制定,被告並於契約上簽名用印,其又何可辯稱契約尚未生效,且 伊還有三十日之契約審閱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 話,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為準,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相 互表示同意,並共同於契約書面文件上簽名,且未就該契約效力附停止條 件,則該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並發生效力。而該契約一經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意旨)。查 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就系爭房屋議定租賃及裝潢承攬契約, 其中關於租賃契約部分,因原告同意被告於房屋裝潢期間免付租金,故約 定租金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另裝潢承攬契約除約定總工程款價額及 分期給付外,並約定自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完工,作業方式則依契約 附件之平面圖及報價單予以施作,嗣雙方隨即於契約書面上簽名同意。雖 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增訂如前所述之契約條款,惟該約定僅 係賦予被告租約解除權,以及議定裝潢費用於被告解除租賃後之補償方式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核閱明確,則兩造前揭契約於締約當時即經雙方合意訂定,且雙方均 未對契約效力附有任何停止條件,雖裝潢承攬契約內對工程款約定付款方 式有表明第一期款為簽約款,及尾款給付日為完工日等語,然該項約定僅 係對定作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課予期限,雙方並未於契約文義表明需該方 式之完成契約始告成立,況兩造之裝潢承攬契約並未特定開工日期,則承 攬人即原告本得於締約後隨時就已確定之契約內容予以施作,且租約既表 明因裝潢期間不計租金,故租金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等語,顯見雙方 有合意原告應至遲於同年七月底前完工,則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尚須二十 五日之工作天,兩造當無可能相互同意原告需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始 得開工,此益證前開裝潢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非屬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是此,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兩 造前揭租賃及裝潢承攬契約於雙方達成合意並簽署於契約書時,即已成立 並生效,乃被告辯稱因伊迄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故該等契約即未生效云 云,實無憑據,顯無足取。
五、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表意人欲依前揭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需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其意思表示係 受詐欺或脅迫所為。今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前曾允諾系爭房屋承租範圍有一百二 十一坪,然原告製作之租賃契約卻寫明僅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雙方差距過大, 且原告顯有施用詐術致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況被告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 云云。惟查,關於房屋租賃之範圍大小非僅以契約文義之記載為單一憑據,蓋依 一般房屋租賃之慣行,承租人均會於締約前先行看屋,並由出租人或屋主指界租 賃範圍,待承租人滿意租賃範圍及願意承擔租金價額,而出租人自行評估承租人



之資歷及繼續性給付之可能性後,雙方始能達成租賃之合意,況且租賃契約係諾 成契約,本非以書面為必要,自不得專以書面之記載為斷。次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簽訂租約前,曾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經其同意租賃範圍後,雙方嗣後始簽訂 正式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核與證人勞曉媺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南小調字第二00 二號給付押租金事件之勘驗筆錄影本(該事件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請求原告 返還押租金)所示,被告於法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時曾稱:「我當時是兩造用手指 定租賃物的範圍作為租賃標的。」「(法官問:依目前現成裝潢範圍,是否當初 租賃所指定的範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甚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租賃面積應該是一百二十一坪,只是合約 筆誤寫成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是觀之,兩造於締約時已就租賃範圍達成共識,且原告於締約後亦確實以兩 造就系爭房屋指界範圍予以裝潢施作,則無論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之實際面 積若干,均與該租約之成立要件要素無涉。依此,被告既已就雙方合意指定之租 賃範圍表明願意承租之意思,又有何錯誤之情事?且被告復親臨系爭房屋現場看 屋,清楚認識租賃範圍,則原告又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乃被告逕片面指摘書面文 字之記載,而辯稱其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云云,亦無足取。六、復查,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明:「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於辦公、商 業之用,若因乙方使用之需求,需增設或變更空調或消防設備,其該項增設或變 更申請及費用由乙方負擔。若日後變更使用執照有困難不能執行時,乙方得要求 取消合約。」等語,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其開設兒童舞蹈補習班使用,依此 ,如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不能供被告開設補習班之用,則依上開契約約款,被告 即取得約定之解除權。然查,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變更其使用執照作 為補習班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三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八頁),而被告對前揭證據資料復無爭執,參以證 人顧曉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房屋可以做為舞蹈教室,且伊承租後已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屋 顯無被告所指之變更使用執照困難之情事,乃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另支出相當 之消防安檢費用,否則無法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顯見系爭房屋之變更使用 執照顯有困難,伊依約自得解除兩造租約云云,亦難採信。七、末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依此,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 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意旨、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付之方式得為現實交付、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參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縱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亦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參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完成,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裝潢工程款六十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系爭房屋裝潢完工之事,迄今亦未交 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等語,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裝潢完工後 ,不曾將工作物完成之事通知被告,請其前來受領,因被告於完工前,即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即已寄存證信函表明完全否認租約及裝潢承攬契約,且無意繼續承租 ,並稱以後逕與其委任律師聯絡即可,伊為避免空間閒置,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日委託仲介公司找尋其他承租者,嗣後便由訴外人顧曉蘭自同年月三十日開始 承租,目前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此核與證人顧曉蘭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原告是否業將承攬工作物完成,即有未明,更毋論 原告迄今均未曾將該工作物交付,或以準備交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揆諸前開規 定之說明,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裝潢工 程款之義務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裝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工程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 無憑據,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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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