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14號
TNDV,93,訴,1314,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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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被告傷害原告致傷之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二 月在案。惟檢察官卻以兩造素未謀面,彼此間自無仇隙,而推測被告並無故意傷 害原告之動機云云。
殊不知被告「看右後照鏡發現原告人車向左靠向我車子,再彈回右側倒下」後, 發覺已肇車禍,一心想逃逸,雖無故意致原告於死,惟確實不顧一切想一走了之 ,為不爭之事實。
按當時外線車道擠滿機車,根本無超車之空間,奈被告仍不顧前面路況,一意擬 將原告機車撞開以便其超車、顯然不無不確定故意之嫌。 至於被告將原告之機車,連同壓在機車下之原告拖行十餘公尺,並非如被告所辯 係是「要躲另一輛車,以便靠邊停車,不然後面之車會追撞」云云;其實確因被 告小客車之右後輪車胎卡住原告之機車,致破胎無法繼續行駛,被告才被迫停車 。是被告停車,應非出於其自願,原不無逃逸之意圖,則不無觸犯刑法第一八五 之四條肇事逃逸罪嫌。尤其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叫救護車;且在現場,又 恐嚇原告沒戴安全帽亦違規,最好不要報警,否則亦對原告不利云云,其實原告 之安全帽,係滾落在路邊。可証被告對其犯行,絲毫不表內疚,一意想以強勢, 壓制原告。是其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
再查原告係遭機車壓在地上,被告從距離較遠之右後照鏡,勉強僅能看到壓在原 告身上之機車,當然看不到被壓在機車下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沒有



被我拖行」云者,. 顯與事實不符。
總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請求賠償金額,如後附之說明附 表,其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元,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約於三個月期間 內所受損害之請求額。如今又逾近半年,原告左手臂仍不能舉高,亦仍無法正常 作家事,及在加拿大所不可缺少之開車進出,因此繼續所受精神打擊,其損害顯 又逾五十萬元以上。茲估以連同以前之損害,合計共請求八十萬元。如今被告絲 毫無和解之誠意,更遑論分文賠償,為特狀請准判決如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準備書狀辯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答辯人自始即堅稱並無任何傷害之故意,事故發生復為避免後 車追撞及妨礙交通才將車停在前方路旁再回來扶原告,況答辯人與原告素未面, 彼此間自無仇隙,何來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而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已將原告受損 機車修複完畢,並有誠意欲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所提之金額依其傷勢而言實有 過高非答辯人所能負擔。
關於原告所為請求,答辯人不能同意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以醫院正式收據為準,並應扣除保給付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醫藥收據,其所稱後續治療等費用是否有必要及費用多少應由原告提出原 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證明確有必要及費用金額)。  ⒉眼鏡、鞋子是否確有損壞?衣服、裙子之費用實屬過高?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 。
 ⒊原告所受之擦傷應無除疤之必要(請原告舉証),且除疤之費用多少亦應有醫 院之証明以實其說。
 ⒋雇傭費用:原告所受之擦傷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按其傷勢,請求顯屬過高。
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兩造財產、收入、所得申報資料。並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卷。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體育路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 撞及原告所駕駛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肩挫傷、左肩及左 上肢多處瘀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號刑事簡易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並不 爭執,原告主張受有傷害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於右 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慎撞及原告,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 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服藥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用用二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費收據共三張在卷 可憑;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請求被 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共計二千三百八十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其所主張之其餘所謂台大健康企業社一千零七十元、大吉藥房五百元之醫藥費部 分,原告既經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至痊癒,因何需要另行購藥治療,自應由原告提 出證據證明,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對其有利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係醫 療所必須,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餘所謂包括後續物理治療、針炙等,共 需二十萬元部份,既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自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僱請人看護, 計支出六萬元等情,惟並未舉證證實,被告對此亦爭執其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復陳明無法舉證證明,斟之舉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又原告主 張因原告復受有隨身衣物即眼鏡、衣服、鞋子共九千元損失需增購,應由被告賠 償云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明無法證明,此部份亦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查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 部外傷併左肩挫傷、左肩及左上肢多處瘀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已如前述 ,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五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生,高職畢 業,無業,民國九十一年申報所得五. 六四五元,九十二年申報所得七. 九七一 元;而被告係五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生,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員,民國九十一年 申報所得八四三. 二三九元,九十二年申報所得五六八. 七七七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萬元之金額,核屬適 當,併於此範圍准許之,其超過部份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預估之整容費用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尚須動第二次手術去除 疤痕等,支出費用約須八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須進行整容手術,及該整容 手術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更未提出進行第二次手術應予支 付之費用證明,況查,依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所受之傷可自行痊癒,



請求整容顯非必要,其此部份請求尚非有據,難以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二千三百八十元、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三萬元,共計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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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