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87號
TNDV,93,訴,1187,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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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叄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因與原告間之貨款糾紛等事宜,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夥同被告丙○○乙○○,將原告以暴力強押 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三0巷三九號被告丁○○住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並向原告為恐嚇之行為,案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處被告丁○○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在案,被告之犯行明確。(二)被告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並已在原告內心形 成巨大之恐懼感;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強行將原告押走,不僅剝奪原告之行動 自由,並對原告不斷加以舉止、言語上之威脅及恐嚇,至今原告仍心有餘悸,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又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案發當時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名下無土地,但有房屋一棟。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
   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是因原告積欠伊貨款不還才引起。伊均在泰國作生意,因為 回國出庭,路程往返花費很多,才無奈接受刑事判決結果。原告在精神上並無 因為伊之行為而受到損害,伊亦無恐嚇行為,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又伊之學歷 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平均五、六萬元,名下有投資其他公司,但無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部分:
伊二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只是曾經被傳喚作證,原告不應向伊二人請 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學歷為二專畢業,每月收入二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三、四萬元,名下有農地一筆、建地三 筆、房屋一棟、汽車一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丁○○從事電風扇零件販賣,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原告購買價款四十 九萬元七千元(如含營業稅,稅後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立扇四千組、壁 扇三千組後,避而不見,屢經催討,追索無著。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 許,在臺南市○○路上發現原告,即尾隨原告,確定原告在臺南市○○路一一二 二巷十三號訴外人黃清三所經營之菘聖電機行內後,即進入該處,欲與原告商談 貨款之償還事宜,為原告拒絕清償貨款,乃夥同員工即被告丙○○乙○○(檢 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一審刑事判決誤載為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強行帶離菘聖電機行辦公室,並以自用小客車將 原告載至被告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巷三九號住處,討論償債事 宜,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為任職菘聖電機行之會計即訴外人陳怡樺目睹報警 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循線至被告丁○○前開住處,當場逮捕被 告丁○○,並將原告帶回。案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公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除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外,並對原告不斷加以舉止、言語上之威 脅及恐嚇云云,及其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當時除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外,尚有無以舉止、言語威脅及恐嚇原 告?(二)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除共同強行將其帶離菘聖電機行辦公室 ,並以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被告丁○○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尚對其不斷 加以舉止、言語上之威脅及恐嚇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提 及被告有恐嚇原告之犯行,有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尚難遽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 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雖未因本件刑事案件而遭提起公 訴,亦未經法院予以判決科刑,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丁○○確係夥同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強行帶至被告丁○ ○住處,被告三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權行為,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辯稱伊二人並非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對原告並無侵害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次查, 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既有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當會造成原告心理 上之恐懼,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被告丁○○辯稱:原告在精神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經 查,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案發當時每月收入七萬五千元,名下無土地,但有 房屋一棟,及投資其他公司;被告丁○○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平均五 、六萬元,名下有投資其他公司,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被告丙○○學歷為 二專畢業,每月收入二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 收入三、四萬元,名下有農地一筆、建地三筆、房屋一棟、汽車一輛;九十二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原告為六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丁○○為六十 萬元、乙○○為一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考,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被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手段尚稱平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且 被告係因原告不願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甚至避而不見,求償無門而出此下策, 而原告遭限制自由之處所為被告丁○○住處,過程中係討論償債事宜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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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