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471號
TNDV,93,聲,1471,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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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旺順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所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拾萬元券(債票號碼分別為:86A02200D、86A 02201D、86A 00114B),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三號 裁定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三張,面額 共計新台幣貳佰拾萬元券(債票號碼分別為:86A 02200D、86A 02201D、86A 00 114B),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假扣押之本案已拍賣終結,聲請人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乃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 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云云,經核尚無不合。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立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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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