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六四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 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不得擅自帶走其女蔡淳 斐、其子蔡碩微、蔡碩展及行使親權為假處分,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 五五號執行在案。茲兩造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0三 號停止親權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0三號和解筆錄各一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 第一0三號停止親權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 年度家上字第一0三號停止親權事件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 擔保金(和解筆錄製作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斯時雖無現行民事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本於「程序從新 」之基本適用原則,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自應有現行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