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442號
TNDV,93,聲,1442,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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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HB三八0六八、HB三八0六七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存單號碼HN一三二五六、HN一三二五五、HN一三二五七號),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HB三 八0六八、HB三八0六七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 存單號碼HN一三二五六、HN一三二五五、HN一三二五七號)為擔保,以變 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減輕利 息損失,擬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 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案卷審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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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