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債權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三年裁 全字第三七三九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對聲請人權益造成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保權益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明知其被繼承人徐樹森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九之八地號等數筆土地出賣相對人,相對人 已付清價金,詎聲請人竟將為買賣標的物之二九之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以其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中之三六一平方公尺申請抵繳稅款,嗣經相對人發覺, 聲請人承諾除補償相對人外,就剩餘之六三一平方公尺願無條件移轉為相對人所 有,惟聲請人嗣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已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主張聲請人應 返還此部分價金,為保全執行,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裁 定准許假扣押,並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三七三九號假扣押(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五號)案卷審核無訛。 次查,相對人已就其與聲請人上開糾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請求 返還價金等之訴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亦經本院查明屬實,並調 閱該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繫 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