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379號
TNDV,93,聲,1379,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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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在案,嗣聲請人
  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賠償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判決相對人應與第三人吉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零十六元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書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
  號提存卷宗審認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聲請人嗣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之原因係屬同一,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雖未獲全部勝訴
  ,但其勝訴部分(相對人應與第三人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
  八千零十六元)已逾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三十萬元),是本件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文所示,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佩 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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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