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逾二十日期間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是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係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路二一號三二樓之一 ,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有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及回執足憑;然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乙○○之戶籍於九十二年六月已自上址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巷五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 管理委員會並未將所代收之該存證信函轉交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參, 從而,相對人並未收受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自不符上開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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