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馮祺雯
徐國銘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 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甲○○係借款人潘陳芬芬之連帶保證人,潘陳芬芬於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 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本金及利息平均攤還,然債務人僅正常繳息至九十年 十一月間,聲請人遂向法院請求執行潘陳芬芬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嗣經拍定受償 ,惟仍不足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經查甲○○名下尚有一筆房地,聲 請人擬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該筆土地,惟甲○○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 繼承人包括配偶潘陳芬芬,第一順位繼承人潘可心、潘怡君,第二順位繼承人潘 詹快,第三順位繼承人潘日陞、潘日東、潘岳忠、潘岳賢、張潘淑棻、潘淑琴等 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三五、八四三號通知各一件、戶 籍謄本六件、聲請人函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 三五號、第八四三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 瑪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坤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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