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十九年一月十日生,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學甲鄉大安村五鄰十一戶四十七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 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且未婚絕嗣 ,而甲○之父母、已查悉之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於其死亡,甲○死 亡後,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出面主張繼承,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繼承人之探尋,是甲○是否 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聲請人多年來均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土地繳交地價稅 ,為甲○之債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並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數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又被繼承人甲○已於三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經查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復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長年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土地代 繳地價稅,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關於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部分,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債權人,故實不宜 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地在台南縣學甲鄉大安村五鄰 十一戶四十七號,其遺產之土地亦位在台南縣,倘該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
五、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既屬不明,則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