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3年度,2號
TNDV,93,破,2,200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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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破產。選任林金宗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星期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南辦事處大型演講廳」(地址:台南市○○路四五七號十五樓)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前擔任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辦理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參仟萬元、伍仟捌佰萬元,桂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如數清償 在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本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五一號),經聲請人追索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捌仟肆佰玖拾 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借款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雖稱有意償還,惟其負債過鉅,根本無能力清償,雖曾聲請公司重整及緊 急處分,以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三號、八十年度司 字第五七號),仍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遭駁回;借款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轉向諸債權人協議折減,原約定每月清償部分利息,部分記帳,然並 無實益,且借款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仍失信而未按時履行,顯已不能清 償該借款債務,而無清償能力;相對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桂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無能力清償上開借款,相對人自有清償義務。(二)而依據國稅局最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所有財產經粗略評估,不 動產淨值約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相對人所投資公司之股份剩餘價值至 多約壹億零陸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合計為壹億零柒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參 拾捌萬元;而按新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對金融機構 尚有捌拾陸億玖仟參佰伍拾伍萬參仟元之債務未清償,其中絕大部分已因追索 困難或求償無望而轉列為催收款項及呆帳,且尚未加計應收利息與違約金;顯 然相對人所有資產現值遠不及其前述對金融機構之主債務貳億零玖佰參拾參萬 陸仟元,遑論另有共同債務陸億零捌佰柒拾柒萬肆仟元與從債務柒拾捌億柒仟 伍佰肆拾肆萬參仟元亦須清償,若再加上上開資料中未載之民間債權人及欠稅 金額,更形雪上覆霜而不勝承荷。




(三)綜合上述,相對人早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自有宣告破產 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金融機構之負債,不計利息、違約金,僅 以本金計算,已達捌拾陸億玖仟參佰伍拾伍萬參仟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確 定判決、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負債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資料在卷可據,又相對人對於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 之負債紀錄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另依據相對人所陳報現有財產資料,相對 人除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四地號土地一筆外,其餘主要財產為桂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桂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相對人陳報狀在 卷可據,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查上開公司部分或已停業,負債大於資產,淨值 為負值,其餘之股票數額,連同上開土地之價值,亦顯不能清償上開負債,可見 相對人之全部財產已顯然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可據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破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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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