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729號
TNDV,93,婚,729,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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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結婚,惟婚後,即因宗教因素、孝道、以及生活 價值觀,迭生吵架爭執,八十五年農曆年間,因被告堅持要子女至所謂靈修之 教會,而不與家人吃團圓夜飯,兩造自該時吵架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 ,兩造爭執甚烈,爭訟不斷,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根本不可能維持。被告因投 身偏激宗教而仇視不願隨其入教之原告為魔鬼,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協議分居 三個月後,以隔絕子女為悍然手段,從此不准原告探望,為兩造關係更加惡化 之原因。原告曾以個人提出、委託律師或透過臺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多次向 被告協議離婚,也都因被告堅持絕對不讓子女受原告撫養而無法達到和解。多 年來,被告不准子女和原告、祖母及原告親族接觸,雖然原告曾多次事先通知 被告,並派子姪前去接人,但是在平時、假日甚至節日都無法見面。原告於九 十一年間,因所任職臺塑關係企業優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停止營運而遭遣 退,經濟無援之際,被告不僅未體恤原告中年失業之苦,反而毫不念及夫妻之 情,竟控告原告遺棄罪,不僅如此被告更於九十一年二月侵門踏戶,至原告之 所住地方,對原告母親咆哮、辱罵,毫無晚輩之禮儀,侮辱原告母親,事為原 告大嫂蔡陳寶貴發覺,方將被告趕出家門,而免蔡邱素雲再遭羞辱,迄今兩造 早已感情蕩然,徒具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右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四、夫妻之 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至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應於九十一年,辱罵原告之母親邱素雲,此實係對原 告之母親之虐待,原告之母親邱素雲係日據時代大學畢業(即日本九州女子大 學),相夫教子,育三子有成(蔡德一、蔡德星皆係醫生,而原告係留美博士 ),而被告無情辱罵實是一種不禮貌,且係精神之虐待。又被告於原告失業之 際,不僅未曾有片言隻說,以相存慰,反而對原告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欲 陷原告顧囹圄,夫妻之情義,已然全失,實亦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而徒增仇 恨與痛苦。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陳寶貴蔡志汶蔡素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對不美滿之婚姻並無任何責任,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蔡凱文蔡文琪。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七十一年結婚,惟婚後,即因宗教因素、孝道、以及生活價 值觀,迭生吵架爭執,八十五年農曆年間,因被告堅持要子女至所謂靈修之教會 ,而不與家人吃團圓夜飯,兩造自該時吵架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兩造 爭執甚烈,爭訟不斷,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根本不可能維持。被告因投身偏激宗 教而仇視不願隨其入教之原告為魔鬼,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協議分居三個月後, 以隔絕子女為悍然手段,從此不准原告探望,為兩造關係更加惡化之原因。原告 曾以個人提出、委託律師或透過臺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多次向被告協議離婚, 也都因被告堅持絕對不讓子女受原告撫養而無法達到和解。多年來,被告不准子 女和原告、祖母及原告親族接觸,雖然原告曾多次事先通知被告,並派子姪前去 接人,但是在平時、假日甚至節日都無法見面。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所任職臺 塑關係企業優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停止營運而遭遣退,經濟無援之際,被告 不僅未體恤原告中年失業之苦,反而毫不念及夫妻之情,竟控告原告遺棄罪,不 僅如此被告更於九十一年二月侵門踏戶,至原告之所住地方,對原告母親咆哮、 辱罵,毫無晚輩之禮儀,侮辱原告母親,事為原告大嫂蔡陳寶貴發覺,方將被告 趕出家門,而免蔡邱素雲再遭羞辱,迄今兩造早已感情蕩然,徒具夫妻之名,毫 無夫妻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對不美滿之婚姻並無任何責任, 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固定有明文,但須夫妻之一方對 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 活時始足當之。據證人蔡凱文蔡文琪均證稱:「九十一年二月間我媽媽沒有 跟祖母爭吵,我們有跟媽媽一起去,大伯母說我爸爸不在,拿掃把要推我們出 去,我媽媽跟大伯母發生拉扯,並不是我祖母。」、「九十一年二月我母親有 和我們一起去找父親,我們只是純粹是要生活費,我媽媽講話並沒有很大聲, 也沒有罵我阿媽」等語(分別參閱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蔡陳寶貴則證稱:「我當時在樓下,我聽到被告的聲 音很大聲,被告在跟我婆婆爭吵,我婆婆的聲音很小聲,原告的聲音很大,原 告是來找先生,跟先生要小孩子讀書的錢,她們沒有推打,我婆婆沒有罵被告 。那間房子是我的,因為被告在我的房子裡面對我婆婆不禮貌,所以我才把被 告趕出去。」等語,證人蔡志汶又證稱:「本來我在樓上睡覺,被告跟蔡素雲 在大小聲,因為我在樓上睡覺,我只聽到樓下聲音很大,後來我有下樓去看, 我看到蔡素雲極力想回房間,我媽媽要把被告他們趕出去,那天她們沒有打架 。」等語,證人蔡素雲亦證稱:「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就下樓來看,看



到被告在樓下,她來我家要小孩的生活費,她說她被害得沒有工作」等語(均 參閱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詞,顯然被告與證人蔡 凱文、蔡文琪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去找原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係屬有正當理 由而前往,雖因原告不在家而與證人蔡素雲而發生口角爭執,即便被告說話聲 音過大而可視為對證人蔡素雲不禮貌,但並無侮辱證人蔡素雲之言語或動作, 故尚難僅憑被告說話聲音過大即認證人蔡素雲之身體或精神已達到不可忍受之 痛苦之程度,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謂「虐待」之意 義不合。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據證人蔡凱文蔡文琪均證稱: 「沒有這件事(不去吃年夜飯之事),我母親有加入教會。我媽媽沒有不准爸 爸去探望我們,我媽媽沒有不准我們和我爸爸那邊的親友接觸」等語(參閱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示,雖被告有信仰宗 教之情事,但被告並沒有禁止子女與原告及原告之親族接觸、來往,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禁止子女與原告及原告之親族來往之情事,原告未 能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任,應認並無其事。又被告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原告提出遺棄罪之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固然被告對原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確會損 害兩造間之感情,但原告未扶養被告及女子亦係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提出遺棄 罪之告訴又係法律賦予之權利,被告此舉並無不法之處。縱然兩造分居多年、 感情不睦亦係事實,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造成兩造婚姻不美滿之事由應全 由被告一人單獨負責,或兩造雖均應負責,但被告應負之責任較原告為大,在 原告末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之前,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三、綜右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應不合法,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彭 振 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伊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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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