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甲○○○、丙○○依序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叄仟元、肆萬柒仟元為被告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茵公司)、被告萬裕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韓清涼、丙○○於訴訟狀送達後 ,依序自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擴張為依序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吳韓清涼叁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原告丙○○伍佰捌拾萬捌仟 元,均僅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南市○○路○道路,乃被告台南市政府所應負責維護,而「 台南市○○路地○街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所辦理, 由被告漢茵公司設計監造,而由被告萬裕公司承攬施作。嗣因被告台南市政府 及被告漢茵公司均有如下過失:「1未做完整確實之地質探勘: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 應設一調查點。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才另視實際需要而決定調查點數,亦即至 少應有十個以上之調查點,而查系爭地下街工程建築基礎面積達三0000平 方公尺,則至少應有十處以上之探勘調查點,但實際上卻僅探勘五處而已,顯 見未做完整確實之探勘。既未有正確之地質探勘結果,即未有規劃適合該地質 之施工方法,因此造成於連續壁體施工後產生包泥現象,進而影響結構安全而 損害系爭房屋,從而身為定做人之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 ,而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參照)。2對系爭工程之原承作 者即第三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之施工不良,未予即 時糾正:泉安公司施作連續壁體工程時,即因施工不良而產生包泥現象,惟被 告台南市政府卻未發現及因應,顯見於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3對鄰接之系 爭房屋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設備或措施: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 條,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或措施,但現場則無,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亦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均應負責賠償。」。而被告台南市政府另應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系爭海安路道路及其地下街,所有人均為被告台南市政 府,系爭房屋壹、貳係因該工作物之因素而受損」。被告漢茵公司則另有如下 過失:「發生事故當日未派員監造: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生事故當日雖是星 期日,原應係停工日,惟依被告萬裕公司所言,在此之前即已開挖,依據建築 技術成規即應連續施工,縱使是星期日仍應繼續施工,從而被告漢茵公司仍應 派員監造,而其於該日既未派員監造,自無法及時制止被告萬裕公司之不當施 工及因此所發生之損害」。至於被告萬裕公司則有如下過失及責任:「1未施 作排(水)樁之施工不當:被告萬裕公司未依核准之「連續壁補強計畫之TY PEC之施工規定,在土方開挖前於連續壁外側施作排(水)樁,並於施工中 備妥CCP機具一組(操作員四人),致使滲水瞬間產生破洞且無力止漏,造 成損害。2對鄰接之系爭房屋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設備或措施。3危險事 業工作者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查被告萬裕公司從事工 地營造,本即具有發生損鄰事件之危險,詎竟仍發生本件損鄰事件,從而自應 負賠償責任。」。綜上,因被告三人就系爭工程定作、設計、施工、監造及指 示之不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造成鄰近工程地點之原告吳韓清涼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0一之一號、門牌為台 南市○○路四一四巷十四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壹)及原告丙○○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三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三二三號、門牌為 台南市○○路○段五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貳)屋體傾斜及牆垣樑柱龜
裂,已損及屋體之結構安全至不堪居住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系爭房屋壹之重建費用(含房屋拆除運搬費用) 叁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系爭房屋貳之重建費用(含 房屋拆除運搬費用)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 月底預估重建完成止合計六十六個月共貳佰陸拾萬元之租金收入損失,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韓清涼叁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原告丙○○ 伍佰捌拾萬捌仟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南市政府以:被告台南市政府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在決定是否施作系 爭工程前之八十二年間,已委由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鑽探工作,在 基地上係鑽了二十孔(參卷附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 之台南市○○路地○街鑽探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影本,附於被告漢茵公司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書證十一),況依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被 告漢茵公司間之「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書」所載,有關土壤鑽探、土壤試驗及分析報告亦係被告漢茵公司之 責任,是原告在定作系爭工程上並無過失。復因被告台南市政府並無工程專業 ,故委由被告漢茵公司設計監造,由被告萬裕公司承攬施工,而被告台南市政 府對系爭工程在指示上亦無過失。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系爭房屋壹、貳之損 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非因系爭工程本身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體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台南市政府對系爭房屋壹、貳因系爭工程施 工過程造成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自無庸負責等語。而原告丙○○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事故發生時曾有出租情事,自不得請求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又施工建造中之工作物應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再者,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 爭工程施工受損後,被告萬裕公司曾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辦理鑑定系爭房屋壹、貳之修復補強費用依序為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 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而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曾發生 地震(含極大之九二一地震)、暴雨之天災,均會令未修複之系爭房屋壹、貳 損害加劇,更重要的是該期間另有兩項決定性工程施作:㈠民族路道路水溝施 工,曾發生挖斷水管造成該區○○路面塌陷的災害,應會導致鄰房沉陷。㈡海 安路統包工程施工,尚禹公司對該民族路段的設計施工未處理間置的連續壁, 致該部分連續壁連續變形,造成鄰房沉陷,亦釀成災害發生。故,系爭房屋壹 、貳於九十二年間所呈現之損害情形,並非均係系爭工程施工過失所致,是計 算系爭房屋壹、貳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前揭金額為依據,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漢茵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或以書狀則以:系爭 工程之地質鑽探早已委託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鑽探工作,在基地上
係鑽了二十孔(參卷附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之台南 市○○路地○街鑽探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影本,附於被告漢茵公司於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書證十一),被告漢茵公司就地質鑽探部分, 並無失職,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處。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造成 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係因被告萬裕公司在星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係 星期日)停工日加班趕工未通知監造人之被告漢茵公司,致被告漢茵公司未派 員到場監工,復未依被告台南市政府核准之「連續壁補強計畫」之TPPEC 之施工規定施作,且被告萬裕公司之主任技師亦未到場監督施工,致漏水發生 時無法及時調用CCP機具材料到場止漏,方使漏水擴大,而造成系爭房屋壹 、貳之損害,故本件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責任均在被告萬裕公司。被告漢茵 公司在連續壁施工後,被告漢茵公司依灌漿紀錄預測有施工瑕疵之可能性,故 督促泉安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責任施工者漢陸機構提出「台南地下街 連續壁瑕疵單元改善補強措施及結構計算書」以防範於未然,而被告萬裕公司 於連續壁施工後開挖前,被告漢茵公司亦要求被告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提 出「台南市○○路地下街新建工程連續壁補強計劃」,故被告漢茵公司對泉安 公司及被告萬裕公司均有加以指正並力促其等之工程品質並補強連續壁工程, 並無疏失。再者,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 後,被告萬裕公司曾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系爭 房屋壹、貳之修復補強費用依序為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捌 佰捌拾伍元,而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曾發生地震(含極大之 九二一地震)、暴雨之天災,均會令未修複之系爭房屋壹、貳損害加劇,更重 要的是該期間另有兩項決定性工程施作:㈠民族路道路水溝施工,曾發生挖斷 水管造成該區○○路面塌陷的災害,應會導致鄰房沉陷。㈡海安路統包工程施 工,尚禹公司對該民族路段的設計施工未處理間置的連續壁,致該部分連續壁 連續變形,造成鄰房沉陷,亦釀成災害發生。故,系爭房屋壹、貳於九十二年 間所呈現之損害情形,並非均係系爭工程施工過失所致,是計算系爭房屋壹、 貳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之前揭金額為依據,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萬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或以書狀則以:被告 萬裕公司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才與台南市政府簽約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事 發地段之連續壁早在八十六年以前就已經由泉安公司施作完畢,若有任何施工 不當或侵權行為發生,並非被告萬裕公司之問題;又系爭工程地質有問題,係 設計單位即被告漢茵公司未經土地勘測始造成本事件之發生;而八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雖為星期日,但因建築技術成規,地基開挖後即應連續施工,是監造單 位被告漢茵公司之工程師無故離開,不負責監造,才造成系爭房屋壹、貳之損 害,故系爭房屋壹、貳損害之責任應由被告漢茵公司負責。再者,系爭房屋壹 、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後,被告萬裕公司曾於同年月 十八日即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系爭房屋壹、貳之修復補強費用依
序為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而自八十八年八 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曾發生地震(含極大之九二一地震)、暴雨之天災, 均會令未修複之系爭房屋壹、貳損害加劇,更重要的是該期間另有兩項決定性 工程施作:㈠民族路道路水溝施工,曾發生挖斷水管造成該區○○路面塌陷的 災害,應會導致鄰房沉陷。㈡海安路統包工程施工,尚禹公司對該民族路段的 設計施工未處理間置的連續壁,致該部分連續壁連續變形,造成鄰房沉陷,亦 釀成災害發生。故,系爭房屋壹、貳於九十二年間所呈現之損害情形,並非均 係系爭工程施工過失所致,是計算系爭房屋壹、貳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前揭金額為依據,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所辦理,由被告漢茵公司設計監造,而由被告萬 裕公司承攬施作。
(二)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體傾斜及牆垣 樑柱龜裂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體傾 斜及牆垣樑柱龜裂之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鑑定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額,復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原因確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何人應負責,經查: 1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
①原告認被告台南市政府在規劃系爭工程前未依相關規定作地質鑽探,只鑽 了五個探孔,在定作上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台南市政府否認,並以已依 規定在八十二年間在基地鑽孔二十孔,況依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漢茵公 司間之「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契約書」所載,有關土壤鑽探、土壤試驗及分析報告亦係被告漢茵公司之 責任,原告在定作系爭工程上並無過失等語抗辯。查,有關關土壤鑽探、 土壤試驗及分析報告依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漢茵公司之契約,既亦係被 告漢茵公司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台南市政府未依相關規定作地質鑽探云 云認被告台南市政府在定作上有責任,已難採信;況被告台南市政府在八 十二年間委由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鑽探工作,在基地上係鑽了 二十孔(參卷附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之台南市 ○○路地下街鑽探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影本,附於被告漢茵公司於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書證十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
②原告認被告台南市政府在被告萬裕公司前手泉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體施工 有包泥現象時未指正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認,被告台南
市政府並以已要求泉安公司及被告萬裕公司要防範或補強,且此亦監造人 被告漢茵公司之責任等語置辯。查,有關工程施工品質,係監造人之責, 而因工程施工所致之損害,亦應由承攬人負責,原告以之前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泉安公司施工不良而可能造成本事件為由,認被告台南市政府定作或 指示有不當,亦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對鄰接之系爭房屋未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設備或措施,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應有適當 之防護設備或措施,但現場則無,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屬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被告台南市政府亦應負責云云;惟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 認,並以此係監造或施工之責抗辯。按一般工程慣例,現場防護設備或措 施,均應由承攬人及實際施工之人負責,此部分責任尚難即加予定作人身 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就此部分有特別指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所有之工作物,雖尚未完工,但依修 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被告台南市政府就該工作 物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責云云。惟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施 工建造中之工作物應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等語抗辯。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縱在 「未完成」之工作物亦有適用,亦應限制在非因施工所致之損害,否則, 即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而加重定作人的責任。查,本事故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時所 發生,係承攬人施作時所生之損害,按之前揭說明,不應再將承攬人之責 任加諸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致 造成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云云,均乏事證,不足採信;是被告台南市政 府抗辯並無庸就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損害負責,為有 理由,足以採信。
2被告漢茵公司部分:
①原告認被告漢茵公司在規劃系爭工程前未依相關規定作地質鑽探,在定作 上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漢茵公司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早已委 託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鑽探工作,在基地上係鑽了二十孔(參 卷附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之台南市○○路地下 街鑽探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影本,附於被告漢茵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書證十一)等語抗辯。查,原告雖以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圖自行計算系爭工程之基地只鑽探了五處,但在被告 漢茵公司所提出台南市○○路地○街鑽探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影本(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後,原告對該報告書並 未加以爭執,自堪信被告漢茵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
②原告認被告漢茵公司在被告萬裕公司前手泉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體施工有 包泥現象時未指正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漢茵公司所否認,被告漢茵公司 並以連續壁施工後,被告漢茵公司依灌漿紀錄預測有施工瑕疵之可能性, 故督促泉安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責任施工者漢陸機構提出「台南 地下街連續壁瑕疵單元改善補強措施及結構計算書」以防範於未然,而被 告萬裕公司於連續壁施工後開挖前,被告漢茵公司亦要求被告萬裕公司於 八十六年十月提出「台南市○○路地下街新建工程連續壁補強計劃」,故 被告漢茵公司對泉安公司及被告萬裕公司均有加以指正並力促其等之工程 品質並補強連續壁工程,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查,原告空言指陳被告漢茵 公司未盡監造人責任云云,卻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結果即推論被告 漢茵公司有過失及監造責任云云,因乏事證,尚難採信。況原告對被告漢 茵公司所提前揭計算書及計劃書均未加以爭執,自堪信被告漢茵公司此部 分抗辯,為可採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漢茵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對鄰接之系爭房屋未作防護其傾 斜或倒壞之設備或措施,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應有適當之 防護設備或措施,但現場則無,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屬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被告漢茵公司亦應負責云云;惟為被告漢茵公司所否認,並 以在施工前已設計水平支撐(五層)、水平支撐(八層)及安全觀測系統 ,並曾要求被告萬裕公司再提出「台南市○○路地下街新建工程深開挖工 程支撐系統安全分析評估報告」,所以萬裕公司才會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四月提出報告書證明開挖工程之安全性並達到鄰 房保護的目的,是被告漢茵公司不僅在設計時已特別設計安全措施,在施 工中亦要求萬裕公司再進行安全評估,可謂已達到雙重之保障,是被告漢 茵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等語抗辯,並提出工程標單、安全分析評估 報告為憑。按一般工程慣例,現場防護設備或措施,均應由承攬人及實際 施工之人負責,此部分責任尚難即加予定作人身上;況原告對被告漢茵公 司提出之前揭工程標單、安全分析評估報告並未爭執,堪信被告抗辯為真 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漢茵公司就此部分有特別指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漢茵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生事故當日未派員監造 ,雖當日為星期日,原應係停工日,惟依被告萬裕公司所言,在此之前即 已開挖,依據建築技術成規即應連續施工,縱使是星期日,仍應繼續施工 ,則被告漢茵公司仍應派員監造,被告漢茵公司於該日既未派員監造,自 無法及時制止被告萬裕公司之不當施工及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云云。被告漢 茵公司對發生事故當日確無人員在現場監工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因施工單 位即被告萬裕公司並未向其陳報當日要開挖,而當日係星期日之休假日, 正常情形下不可能開挖,故其未派員到場,並非被告漢茵公司之責任等語 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星期日為休假日,一般正常情形係不 工作,則主張當日應不休假而工作並繼續開挖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漢茵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休假日之事故發生 日應派員到場監造,僅以被告萬裕公司所言為憑,而被告萬裕公司自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庭期到庭後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庭,自難採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漢茵公司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致造成系爭 房屋壹、貳之損害云云,均乏事證,不足採信;是被告被告漢茵公司抗辯 並無庸就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損害負責,為有理由, 足以採信。
3被告萬裕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萬裕公司:「1未施作排(水)樁之施工 不當、2對鄰接之系爭房屋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設備或措施。3危險事 業工作者之賠償責任」,並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被告萬 裕公司施工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惟為被告萬裕公司所否認 ,並以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才與被告台南市政府簽約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事發地段之連續壁早在八十六年以前就已經由泉安公司施作完畢,若有任 何施工不當或侵權行為發生,並非被告萬裕公司之問題;又系爭工程地質有 問題,係設計單位即被告漢茵公司未經土地勘測始造成本事件之發生;而八 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雖為星期日,但因建築技術成規,地基開挖後即應連續施 工,是監造單位被告漢茵公司之工程師無故離開,不負責監造,才造成系爭 房屋壹、貳之損害,故系爭房屋壹、貳損害之責任應由被告漢茵公司負責云 云。惟查,被告萬裕公司係實際施工之承攬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確因其 施工系爭工程而生事故,自不能將責任推給前手。次查,被告萬裕公司既自 八十六年三月即已接手系爭工程,對系爭工程之地質狀況,自不能委稱不知 。再查,被告萬裕公司為實際施工之承攬人,縱監造人不在現場,亦不能不 顧現場安全維護即逕予施工。是被告萬裕公司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萬裕公司應賠償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萬裕 公司施工系爭工程發生事故致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房屋壹、貳之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損害,應由被 告萬裕公司負責,業如前述,則次應審酌者為應賠償之範圍。查: 1原告主張應依九十二年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壹、貳之重建費 用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系爭房屋壹、貳依序為叁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 、伍佰捌拾萬捌仟元等情。惟為被告萬裕公司所否認,被告萬裕公司並以系 爭房屋壹、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後,被告萬裕公司 曾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系爭房屋壹、貳之修 復補強費用依序為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而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曾發生地震(含極大之九二一地震 )、暴雨之天災,均會令未修複之系爭房屋壹、貳損害加劇,更重要的是該 期間另有兩項決定性工程施作:㈠民族路道路水溝施工,曾發生挖斷水管造 成該區○○路面塌陷的災害,應會導致鄰房沉陷。㈡海安路統包工程施工, 尚禹公司對該民族路段的設計施工未處理間置的連續壁,致該部分連續壁連
續變形,造成鄰房沉陷,亦釀成災害發生。故,系爭房屋壹、貳於九十二年 間所呈現之損害情形,並非均係系爭工程施工過失所致,是計算系爭房屋壹 、貳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之前揭金額為依據,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範圍,係搷補因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如於該 次侵權行為發生後,復再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損害擴大,除非與該次侵權行為 有因果關係,否則,自不得將事後其他因素所致之損害,亦強加責任而由該 次侵權行為人負責,不然,於侵權行為人亦有不公平。查,本件事故發生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台南市政府及被告萬裕公司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 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當時鑑定之修復費用,自係最接近 因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本事故損害之修復金額。次查,本事故發生後月餘後 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發生大地震,當時造成很多房屋的毀損,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房屋壹、貳自亦可能有部分損害;而此後亦有多次風、 雨災害之天災,自不能將天災因素介入所造成之損害,亦由被告萬裕公司負 責。再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今另有兩項決定性工程施作:㈠民族路 道路水溝施工,曾發生挖斷水管造成該區○○路面塌陷的災害,應會導致鄰 房沉陷。㈡海安路統包工程施工,尚禹公司對該民族路段的設計施工未處理 間置的連續壁,致該部分連續壁連續變形,造成鄰房沉陷,亦釀成災害發生 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壹、貳的損害,自亦不 能將該損害之賠償責任亦加諸被告萬裕公司。
3綜上所述,因本事故發生已久,其間又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多次風雨天災及 其他系爭房屋壹、貳附近之工程災害,系爭房屋壹、貳於九十二年鑑定時之 損害,應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系爭工程災害、九二一大地震、多次風雨 天災、其他工程災害所共同造成,自不能全由被告萬裕公司負責。而在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本事故發生後數日既已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壹、貳之修復費用,以該次鑑定修復費用為賠償標準,自較為公平。即系爭 房屋壹、貳之賠償金額依序分別為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 捌佰捌拾伍元,為較合理。
(三)原告丙○○另主張系爭房屋貳本來租予訴外人楊真濃每月肆萬元,自八十八 年九月起即因本事件而未出租,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爭執出租之事實。查,證人即楊真濃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拒不到庭, 並曾以書面請假,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希望就目前證據做判決,我們無 法捨棄傳訊證人,請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做判決,因為證人是多年的房客, 我們不希望對他科罰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既無法證 明出租之事實,而被告復爭執租約之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丙○○此部分主張,既乏事證,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裕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甲○ ○○、丙○○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萬裕公司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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