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寅○○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底止任職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行員,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以該行櫃臺之現金收付及代理票據交換為其主管之事務 。寅○○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公款圖利;且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然為代償其不知情父親丑○ ○已多期未繳之借款本息,避免遭債權銀行催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 年五月間起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續利用經辦 如附表所示客戶繳納健保費、勞保費、電費、電話費及勞退金等三十四筆代收款 之機會,不依該行內部作業程序於當日解繳入帳,而僅在前述客戶繳費單首聯蓋 上當日「現金收付」或「轉帳」字樣之章戳交由客戶收執,並留存其餘繳費單據 聯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行挪供清償債務之用。迨繳費單據記載之繳費期 限將屆,寅○○即另行提領現金,在其留存之繳費單據聯蓋上歸墊時之日期章戳 ,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解繳入帳;如逾繳費期限,則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同分行以現金繳納。寅○○雖未將前開資金侵吞入己,惟已因而獲取總挪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之資金短期周轉運用之利益。嗣經 寅○○在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犯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寅○○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己○○(任職附表編號十二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辛○○ (即繳交附表編號十四許秀暖電費之人)、甲○○、丙○○、壬○○、庚○○、 乙○○(任職附表編號十五富麗實業社)、癸○○(即繳交附表編號三二張盛元 健保費之人)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所示 皇嘉電機有限公司等客戶繳費單據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公務員不得利用公款圖利且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規範公務員執行其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項, 凡屬公務員均應受該法之規範,其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自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參照)。被告非因職務之需要而挪用前開款項,因而獲
取資金短期周轉運用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公務員圖利罪。
公訴人雖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 惟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 ,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 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決參照);侵占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七號判決參照)。雖實務見解曾認侵占罪為即成犯,將其 經手之公款挪用後,其犯罪即告成立,其事後雖自動歸還,僅係犯罪後態度問題 ,行為人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如行為人以 不法所有之意圖挪用其經手之公款,其挪用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事後雖自動歸還,僅係犯罪後態度問題,行為人自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責。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情形注意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座談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四九一、五0五頁)。惟此見 解之設定前題為行為人對公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 為先行挪用他人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尚未逾繳款期限之健保費、勞保費、電費、 電話費及勞退金,未依內部作業程序於當日解繳入帳,迨繳費單據記載之繳費期 限將屆,即另行提領現金歸墊;如逾繳費期限,則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 分行以現金繳納。其全部挪用之金錢均在他人發覺前即已自動歸墊完畢,並未將 所挪用之金錢侵吞入己。再被告所挪用之金額自七十元至七萬餘元不等,其中半 數以上未逾一萬元,金額尚非甚鉅,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其月薪約六萬元 之收入,應不難歸補。參諸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子○○於本院所稱被告尚有保管空 白台支、定期存單、本行支票等重要之有價證券,而本案發生後台灣銀行內部包 含政風室、稽核室都有查核,但查核之後沒有其他的不法情形等語。顯見被告僅 係在其能力負擔範圍內,挪用小額款項支應週轉,以便有能力歸墊而不被發覺, 而被告亦確實將每筆挪用之金錢於繳費單據記載之繳費期限將屆時,即另行提領 現金歸墊;即令逾繳費期限,亦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以現金繳納。 足證被告於挪用之初即已有歸墊之意,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終局取得挪用之 金錢,將之侵吞入己之主觀違法要素,而渠所表現之客觀行為亦無將挪用之金錢 侵吞入己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應僅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挪用前開金額之資金短期周轉運用之利益。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後述之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再被告在前開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子○○供明在卷,並有卷 附臺南市調查站筆錄可稽。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如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僅需在犯罪後自首,即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七號、法務部(八十七)法檢決 字第○一九四八六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所圖得】僅係挪用前開金額之資金短 期周轉運用之【不法利益】,並無【所得財物】,自無自動繳交問題,而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挪用款項雖合計達五十六萬 五千四百零二元,但其所圖得之週轉利益縱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挪 用約四個月之利益總和亦不足一萬元(計算式:565402元×5%×4月/ 12月≒9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被告僅係零星、分段挪用前開金額 四日至十餘日不等(除附表編號二一部分時間較不明確),渠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如以金錢計算,顯低於前述五萬元之減輕標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查,本件被告係因其父肩負巨債,為代父清償借款,一時失慮始為上述犯行 ,此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丑○○到庭證述屬實,丑○○並供承被告因背負債務之 故,已將近不惑之年仍遲遲不敢結婚;證人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匯主管子○○ 則到庭證述被告平日表現很好,有時並為該行保管空白臺支、定期存單、本行支 票等重要有價證券,凡此歷歷足見被告本性非惡,實係因牽掛其父龐大債務無力 償還,致使選擇對國家社會侵害較小之挪用經手代收款方式,藉以減輕家中週轉 之困難,否則被告大可盜取前揭重要有價證券,攜全家遠走高飛。從而,本院認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確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適用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受國家所託經手公款,本應敬謹從事,以維政府之廉能與人民之 信賴,詎渠因家庭經濟因素一念之間,鋌而走險犯此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實對於 公務員整體操守士氣有所損害;惟念渠犯罪之動機係出自一片孝心,且其所圖得 利益亦甚少,犯罪所生損害甚微,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雖經濟狀況 不好但氣氛和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 懲,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 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
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 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 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 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內,核與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第九條)所規定應 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以【所得財物】為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九號著有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有【所圖得利益】,並無【 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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