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吳金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貞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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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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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達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以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被告對原告│
│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如附件謄本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原│
│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告起訴狀之附件為土地所有權狀,並無設│
│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定抵押權等記載,原告復未表明系爭不動│
│ │ │產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 │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
│ │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 │
│ │ │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
│ │ │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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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
│ │車子路小段180-94地號及│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15樓之房屋之建物及土地│ │
│ │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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