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三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槍砲,竟於不詳時 間、地點,由不詳人士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戊○○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背包內,並攜帶至臺南市○ ○路○段二三0號之一四樓「紅遍天下」酒店VIP2包廂內飲酒,至同日凌晨 四時許欲離去,為警在臺南市○○路○段二三0號之一「紅遍天下」酒店樓下前 查獲,並在戊○○之前開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扣得該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一個 及與本案無涉之手提袋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 三0號之一「紅遍天下」酒店樓下查獲其所揹之背包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係證人即伊胞兄詹世州所有,因案發前之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證人詹世州因妻離家出走,致心情、精神不穩而服藥自殺, 案發當日伊父親即證人己○○因見證人詹世州吵著要出門,恐證人詹世州再出差 錯,乃要被告跟隨證人詹世州一同出門,被告實無攜帶槍枝出門之動機;且案發 當日凌晨,證人詹世州在「紅遍天下」酒店VIP2包廂內飲酒後,因心情不佳 ,竟拿前開改造手槍指著頭部要自殺,伊便將該改造手槍搶下,並將該槍收在證 人詹世州揹來的背包內,交由酒店服務人員丁○○寄放在服務台內,並告知證人
丁○○該背包係證人詹世州所有,請其暫時保管,於離開酒店時因怕證人詹世州 又闖禍才又將該背包揹在身上,於遭警查獲時雖揹該置有改造手槍之背包,惟係 為避免證人詹世州持之自殺始搶下該槍枝而持有,伊實不具有持有前開改造手槍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改造手槍一把(下稱改造手槍均含前開彈匣一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之子彈,確具殺傷力:
⒈前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把,係由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一0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至 第三三頁)可稽。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案僅扣得改造手槍一把,並未扣得子彈,即無適用之子彈 存在,是否確如前開槍彈鑑定書所載具有殺傷力,非無疑問,且槍身若為塑膠材 質,發射子彈時會因為爆炸高壓而造成爆裂,前開槍彈鑑定書既認前開改造手槍 槍身為塑膠材質,在未經試射之情況下,遽認具有殺傷力,顯有疑義等情,爭執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然查證人即為前開鑑驗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 理組技士李協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針對前開質疑結證:槍彈鑑定 係採槍、彈分離鑑定,故本案槍枝未經試射,而直接以「性能檢驗法」檢視該槍 枝,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的構造及功能,若其 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槍枝本身只是 擊發的機構,須配合子彈試射,若槍枝機械結構正常,就如同制式手槍一般,會 有適用之子彈可以發射,而槍枝主要承受膛壓的部位為滑套、槍管、後膛壁,該 等部位如均為金屬者,依實務際經驗研判,擊發子彈時應可承受相當的膛壓,不 會產生膛爆,而具有殺傷力;本件槍枝若發射適當的子彈,因為滑套、槍管、後 膛壁等部位均為金屬材質且結構良好可以承受相當的膛壓,故發射之子彈,若填 藥量充足,即可以造成殺傷力;另本件槍彈鑑定書雖載稱槍身部分為塑膠材質, 然所指槍身部分係指「握把」部分,非指「槍管」、「滑套」及「後膛壁」等部 位,故本件槍枝發射子彈時應可承受相當的膛壓,握把部分承受的壓力則非常小 ,應不足以影響殺傷力之認定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 ⒊本院又針對辯護人未經實彈試射,即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前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質疑,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彈試射,經該局裝填口徑九MM 之制式子彈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其彈頭發射速度為三二0公尺/秒,動能為 四0九.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四三.八五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八五七0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可 參,顯已逾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具有殺傷力之標準值。 ⒋惟辯護人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文,未載明試射之方式,就如何得 到上開測試結果之方法,並未提出試射過程之相關資料以供參考,且前開槍彈鑑 定書載明扣案槍枝之槍管內徑約「八.九」MM,而實彈試射裝填之子彈口徑則 為「九」MM,「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顯不可能通過內徑約「八.九」M
M之槍管,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能未為實彈試射,且上開函文實不足以 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證人李協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本院審理時針對前開質疑復明確結證:本案槍枝內徑為八.九MM,試射 當時係裝填口徑九MM的制式子彈,因子彈試射是要將彈頭推出槍管,須靠火藥 爆炸之高壓推出子彈,惟彈頭直徑須與槍管內徑密合,故一般子彈口徑必須大於 槍管內徑,與槍枝的形式無涉,如子彈之直徑過小,會導致子彈爆炸的高壓洩掉 ,而致彈頭動能迅速降低,另若子彈直徑太大,因無法進入彈室,則根本無法發 射,且現今制式槍管口徑九MM手槍之槍管通常小於九MM,而且所發射子彈之 直徑通常大於槍管內徑;前開函文所載試射彈頭發射速度三二0公尺╱秒,係測 速儀所列出之數據,動能四0九.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六四三.八五焦耳/平 方公分,則是依據彈頭速度換算而來,不因槍枝的種類而有所差異等語(詳本院 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復提出詹氏年鑑資料五紙及計算空氣手槍發射動 能公式表一紙以佐其說(詳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 ⒌基上,前開改造手槍一把,主要承受膛壓的部位如滑套、槍管、後膛壁等均為金 屬材質,且結構完整,槍管內徑約八.九MM,經裝填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實 際試射之結果,可以擊發,其彈頭發射速度為三二0公尺/秒,動能為四0九. 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四三.八五焦耳/平方公分,不因槍身握把為塑膠材 質及未扣得子彈,即可認定不具殺傷力。雖扣案槍管內徑約八.九MM小於試射 裝填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惟子彈靠火藥爆炸之高壓推出槍管,故要求彈頭直 徑須與槍管內徑密合,子彈直徑雖略大於槍管內徑,惟若可以裝入彈室,則可藉 火藥爆炸之高壓推出槍管,本件試射裝填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雖略大於改造 手槍之槍管內徑,惟該制式子彈可以放入彈室,並順利擊發,顯見火藥爆炸之高 壓確足以將略大於槍管內徑之子彈推出槍管,是尚難以試射裝填之子彈口徑大於 槍枝內徑,即認本案改造手槍未經試射,且該改造手槍不具有殺傷力。綜此,前 開改造手槍一把,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㈡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並非證人詹世州原先所持有,嗣因證人詹世州欲 持槍自殺,由被告搶下後始由被告持有,而係被告原先即持有: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三0號之一「紅遍 天下」酒店樓下,為警查獲其所揹之背包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凌 晨與被告在「紅遍天下」酒店VIP2包廂內飲酒後,共同離開「紅遍天下」酒 店之詹世州、甲○○、乙○○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 及放置該改造手槍之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情為真實。 ⒉證人詹世州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案發當日凌晨,在「紅遍天下」酒店VIP2包 廂內,未曾有舉槍自殺之動作,且前開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係由被告 揹進包廂內乙節,業據證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 明確(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甲○○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案發當日凌晨,伊與證人詹世州及被告先至釣蝦場,當時並 未看見證人詹世州揹背包,嗣又與證人詹世州及被告去「帝王花KTV」,於伊 駕車載證人詹世州至「帝王花KTV」的途中及在「帝王花KTV」時,均未見
證人詹世州揹背包,又於伊駕車載證人詹世州至「紅遍天下」酒店的途中及在該 酒店VIP2包廂內,亦未見證人詹世州揹背包,且於該包廂內證人詹世州未曾 有舉槍自殺之動作,而前開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則係由被告揹進包廂 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案發當日凌晨,伊並未去釣蝦場及「帝王 花KTV」,當日伊是最後進入「紅遍天下」酒店VIP2包廂的,在包廂內並 沒有看到證人詹世州有舉槍自殺之動作,且於伊上完廁所回來後,曾看見被告揹 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進出包廂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
⒊證人甲○○、乙○○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就證人詹世州於「紅遍 天下」酒店VIP2包廂內是否曾有舉槍自殺的動作、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 背包,係由被告揹進包廂等情節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詹世州又否認在該 包廂內有舉槍自殺之舉措,該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非其所有,且本件僅 查獲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並未查獲苟如被告所辯證人詹世州欲持該改造手 槍自殺可以適用之子彈。再者,並無證人甲○○、乙○○與被告有何仇隙或債務 糾葛之相關具體事證,其等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 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復與事理無違。是 要難以證人甲○○、乙○○均係證人詹世州之好友,於案發時可能因基於證人詹 世州尚有二名子女,而被告未有子女等情,即遽認證人甲○○、乙○○前揭證述 ,偏袒證人詹世州而不足採憑。
⒋證人詹世州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因疑似服用安眠藥過量, 意識變差,由家屬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檢查血液、生化及為心電圖檢 查,結果在正常範圍內,證人詹世州嗣拒絕洗胃治療、會診社工人員及精神醫師 ,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辦理自動離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奇醫字第三0二八號函及函覆之奇美醫院專用 病情摘要暨急診病歷等存卷(詳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三頁)可憑,證人己○○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並結證:案發前證人詹世州曾服用安眠藥,因情 況嚴重,才將證人詹世州送醫急救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六頁),證人詹世州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家庭因素心情不好,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一 日服用大量之安眠藥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足認被告辯稱 :證人詹世州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致心情、精神不穩而服藥自殺, 幸經證人己○○即時發現送奇美醫院急救,始脫離險境乙節,應足採憑。 ⒌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當天詹世州出去時,心 情不好,我叫戊○○和他一起出去看住他。」、「(詹世州有什麼狀況,為何心 情不好?)前一天詹世州有吃安眠藥,我有送他去醫院,當天他又喝酒,我才叫 戊○○和他一起出去,以免發生意外。」、「(當天叫戊○○跟出去時,看到的 情形?)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回來,詹世州說要出去,我叫戊○○跟他一起出 去,以免發生事情。」、「(既然說詹世州有吃安眠藥,為何仍然讓他出去?) 我無法阻擋。我有阻擋他,但他不聽,他說心情不好,要喝酒。」、「(為何知 道詹世州要自殺?)前一天他吃安眠藥已經吃到不省人事,當天我怕他想不開,
才叫戊○○跟住他,所以我才猜測他要自殺。」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 八頁);證人即「紅遍天下」酒店之服務人員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 審理時固結證:「(當天在酒店,是否是你服務的?)是。」、「(有沒有人中 途出來找你?)戊○○出來找我時,有拿一個背包說要寄放在櫃台,沒有說什麼 東西。要離開時,是戊○○來拿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 )。
⒍證人己○○、丁○○前揭證述,縱認屬實,僅能證明證人詹世州於案發前,曾服 用大量安眠藥經送醫急救出院後,於證人詹世州欲再外出時,證人己○○為免證 人詹世州發生意外,乃請被告與證人詹世州一同外出,且被告在「紅遍天下」酒 店時,曾持一背包託證人丁○○寄放,嗣於被告離開酒店時,再由被告取走該背 包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而認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原係由證人詹世州所 持有,嗣因證人詹世州持以自殺,由被告搶下置於背包內,再由被告委請證人丁 ○○暫時保管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其曾將該背包委請證人 丁○○暫時保管之此一有利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 上情,則證人丁○○所供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己○○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又明確結證:伊沒有看到證人詹世州有帶什麼東西出門等 語(詳本院卷第九七頁);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結證時,亦未證述被 告請其暫時保管背包時曾告知該背包係證人詹世州所有,此觀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日審判筆錄甚明(詳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一二二頁)。準此,被告辯稱:證 人己○○曾親眼目睹證人詹世州離家時,確有攜帶前開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 背包;伊將前開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委請證人丁○○暫時保管時,曾告 知證人丁○○該背包係證人詹世州所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憑。 ⒎基上,本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紅遍天下」酒店樓下,被告既 為警查獲其所揹之背包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又查無被告所辯 證人詹世州曾於案發當日凌晨,在「紅遍天下」酒店VIP2包廂內,持前開改 造手槍自殺,且前開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係由證人詹世州當日離家時 即攜帶外出,並揹入前開包廂內之事實,反係證人甲○○、乙○○明確證述,該 扣案用以放置改造手槍之背包,確係由被告揹入前開包廂。另苟被告辯稱證人詹 世州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曾持前開改造手槍自殺屬實者,被告既為證人詹世州之 至親胞弟,於出門前證人己○○又一再囑被告要看住證人詹世州,以免發生意外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見證人詹世州持前開改造手槍自殺,為其搶下後,當會 檢查該改造手槍是否裝填子彈,以確認證人詹世州嗣後是否會再持槍自殺,是被 告如確有搶下該槍枝者,應已檢查該槍枝並無裝填可供自殺之子彈,是要無將該 搶下之改造手槍置入背包自己持有之理!更無於與證人詹世州等人離開「紅遍天 下」酒店之時,仍由其將該背包揹離之理!再者,持有改造手槍之動機甚多,或 為炫耀或為防身或為供犯罪所用等情均有可能,實難僅以被告出門之目的,係為 防止證人詹世州自殺,即謂被告無攜帶改造槍枝出門之動機存在。綜此,前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並非證人詹世州原先所持有,嗣因證人詹世州欲持槍自 殺,由被告搶下後始由被告持有,而係被告原先即持有,應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 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影響社會 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然查無持改造手槍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犯行未具 悔意並將犯行推由其胞兄詹世州承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揭改造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提袋一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