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 訴 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偉
代 理 人 陳俊禮
自 訴 人 壬○○
乙○○
庚○○
丙○○
甲○○
丁○○
辛○○
戊○○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泰公司)承包「雅泰康庭」之泥作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萬一千九百元,被告乃將上開工程分別轉包自訴人壬○○、乙○○及戊○○ 承作內牆粉刷工程、自訴人庚○○承作內牆工程、自訴人丙○○承作內磁牆磚工 程、自訴人甲○○承作放樣工程、自訴人丁○○承作外牆粉刷工程、自訴人辛○ ○承作外牆礡磚工程。被告向自訴人雅泰公司共計已領取七期工程款,卻未按應 付金額如數發給自訴人壬○○等八人,被告並向自訴人壬○○等八人允諾於領取 第八期工程款當日除付給該期工程款外即將一併結清前七期所積欠金額。詎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向自訴人雅泰公司領取第八期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一萬 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後,並未給付自訴人壬○○等八人上開款項,嗣被告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領取工程款後,當日即遷離原來住處,自訴人壬○○等八人始知為 被告所騙。又被告已領取工程款竟未發放工資,致自訴人壬○○等八人拒絕繼續 施工,自訴人雅泰公司為安撫自訴人壬○○等八人,以免工程拖延受害,不得已 與其等協議,由自訴人雅泰公司按未領金額一定比例借款與自訴人壬○○等八人 以供週轉,未結工程則由其等按原來與被告約定之條件再與自訴人雅泰公司訂約 予以完成上開工程,計自訴人雅泰公司額外無端付予自訴人壬○○等八人共一百 一十七萬六千元,而自訴人壬○○等八人亦因被告逃逸,尚有工程款三百六十九 萬零六百元未能領得,總計被告因逃逸而致自訴人等損失共達約五百萬元。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訴欺得利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泰雅公 司領取第八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後,未如期給付向被告承攬 該工程之自訴人壬○○、乙○○、戊○○、庚○○、丙○○、甲○○、丁○○、 辛○○報酬,可見被告存心行詐,又因被告違背其承攬該工程之任務,影響自訴 人雅泰公司前開房屋建築工程之進度,復受有損害等情為論據,並提出切結書影 本八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雅泰公司領取第八期工程款 ,及積欠自訴人壬○○、乙○○、戊○○、庚○○、丙○○、甲○○、丁○○、 辛○○工程報酬未清償等情,但堅詞否認涉有背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雅 泰公司給付我的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我都有發給小包,僅第八期款未發放給 小包,因該次工程款僅一百多萬元,但那次我要付的工錢是二百多萬元,我沒辦 法全部發放,因為怕複雜,所以就留給雅泰公司處理,我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 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 內,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 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 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經查:(一)自訴人雅泰公司之「雅泰康庭」泥作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再轉由自訴人壬○ ○、乙○○、戊○○、庚○○、丙○○、甲○○、丁○○、辛○○分別承作內 牆粉刷、內磁牆磚、放樣、外牆粉刷、外牆礡磚等工程,則自訴人雅泰公司與 自訴人壬○○等八人間並無民事承攬關係存在,質言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係 個別存在於被告與自訴人雅泰公司、壬○○、乙○○、戊○○、庚○○、丙○ ○、甲○○、丁○○、辛○○之間,殆無疑問。被告固有收取自訴人雅泰公司 交付之工程款項後,而未悉數給付其他次承包商工程報酬,以致自訴人雅泰公 司興建之「雅泰康庭」工程進度落之事實。惟按被告乃基於承攬契約向自訴人 雅泰公司承包泥作工程,其係為自己處理承攬事務,並非受自訴人委託為其處 理事務,是其承攬工程縱有遲延或瑕疵,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並不生背信罪問 題,此有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 、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要旨可資佐參。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縱有未給付下包商工程款,造 成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自訴人雅泰公司除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限期履 行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外,要不能逕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又 自訴人雅泰公司並無給付上開工程款予自訴人壬○○等八人之義務,其自願代 被告清償積欠自訴人壬○○等八人之工程款,亦難執此而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對被訴背信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但其行為既與刑法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背信犯行 ,自難僅以其認罪之表示而遽入於罪。
(二)被告雖有積欠自訴人壬○○等八人之工程款之事實,惟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 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被告 雖有領取自訴人雅泰公司工程款後未付款予自訴人壬○○等八人之行為,仍難 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騙意圖。再者,自訴人雅泰 公司及辛○○分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且自訴人雅泰公司、壬○○、庚○ ○、丙○○及乙○○並於本院調查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當庭請求撤回本件 自訴及陳明原諒被告之意思,而被告亦表示有還款之意願等情(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觀,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行為,甚為 明顯。
五、綜前論述,自訴人等僅以被告承攬工程進度落後及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等情,即遽 指被告涉嫌背信及詐欺得利,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及有無 受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債務履行之初,即存有背信、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未 能依約完成承攬之工程及付款予承包商之行為,僅係被告是否應對自訴人等負擔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刑法上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 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此,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犯意且未施用 詐術等語,應堪採信。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自訴人等指訴被告詐欺及背信罪 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自訴人等所指詐欺及背信 罪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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