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3年度,2號
TNDM,93,自更(一),2,200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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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甲○○即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七、三
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丙○○部分: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週轉一下,不到一星期就可償還為 由,向自訴人丙○○騙借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有其簽收之收據簡條一 紙可稽。詎逾期一星期,經催索後,竟交來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期之所謂「客票」一紙 ,以為搪塞;並要求找回超過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溢額部分,惟為自訴人丙 ○○拒絕找回溢額事。然前開所謂「客票」,屆期仍遭退票。被告假裝歉疚之 餘,又交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謂係補貼利息一萬元,而交換取回 前開退票之臺南市五信支票。自訴人丙○○不疑有他,仍應其要求而交換;惟 上開支票屆期又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經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遠住新竹 市,竟在高雄市開戶,且不急於取回支票去註銷退票紀錄,足證顯係「菝仔」 票,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雖又來說項,謂其公司將向銀行借進二百萬元 貸款,及其本人亦已賣出一塊土地將有四十萬元進帳,絕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以前清償云云,再一次騙使自訴人誤信其騙術,同意延緩。惟又失約,如 今又逾月餘仍無消息,雖經自訴人丙○○委由律師按址催告,卻故意拒收,再 以限時快信及電話催索,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乙○○部分:
頃聞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詐欺,因追加自訴人乙○○亦經自訴人丙 ○○之介紹,而遭受同樣以借錢付息為餌,詐騙為實之騙術,可見被告惡性重 大,專門欺詐女流乃特追加自訴。查被告因丙○○之介紹,而認識追加自訴人 ,未久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臨時欠用,週轉一下就如數加息清償為餌, 騙借二十萬元。經過週餘,始交來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票號A000 0000號,付款人為西臺區中小支票搪塞。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理由為 拒絕往來戶。經催索後,卻換開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亦與詐騙自 訴人丙○○一樣,謂多開之一萬元係補貼拖延之利息,以安追加自訴人之心。 惟上開換來之支票,屆期亦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至此追加自訴人始知



受騙,嗣請教自訴人丙○○,才又知悉完全出自同一詐騙手法,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 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時 間向自訴人等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等後,上開支票屆期 提示均不獲付款,經自訴人等再三催討而仍拖延不償還等客觀事實為主要論述,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林聯輝綜合事務所函一份為據。訊 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等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承諾清 償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富強欣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強欣公司)之總經理,並有該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因經營不順加 上社會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營運上的財務週轉困難,始將代售商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兩張客票,持向自訴人等調現給公司作週轉金,後來知悉該等支票到期均跳 票,亦向自訴人等表示願意負責清償,且伊係在與自訴人丙○○及案外人林聯輝 合作成立一家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下,始向自訴人等調現,伊並無向 自訴人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自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雖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該 二支票帳戶自開戶至結清,期間亦分別僅六個月及四個月,固有該等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彰苓字第二一四三號函附陳治 平(帳號○三─○三一五○─一○○)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同銀行 南台南分行彰南台南字第一一○七一號函附劉仲泰(支票存款帳號六四四 ○─○三─三九五六七─五─○○)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然被告並非上 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且上開二支票帳戶之設期長短,不當然影響支票之 信用狀況,更非被告所當然知悉,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二 紙支票發票人陳治平劉仲泰間係何關係;是否知悉其經濟狀況為何及被 告如何自發票人處取得支票,縱其嗣後承諾還款卻一再食言,藉詞推託, 亦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自訴人丙○○指稱:「(為何甲○○借錢,你願意借給他?)因為大家要



共同做生意,甲○○說他SPA那裡財務困難,他說要解決那裡的財務問 題,才能全心全力投入建築的事務,我是好心要幫他的忙」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一二一頁)。衡情,自訴人丙○○若非對於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豈敢與被告共同做生意,況被告確實為富強欣公 司之總經理,該公司亦確有其他零售業(活性氧SPA水療按摩機)此一 經營項目,有富強欣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薛如 惠對於被告所營事業之了解程度,其借款與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為係陷於 錯誤後之舉措。
(三)自訴人乙○○另稱:「我是將錢交給丙○○,因為我不認識甲○○,是薛 如惠替甲○○來借錢的,來借錢的時候,丙○○有跟我說錢是甲○○要用 的,他講了好幾次」等語。由此觀之,自訴人乙○○實係因自訴人丙○○ 告以被告有意借款,並將借款交付予自訴人丙○○,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楊 亞臻施用詐術;又自訴人丙○○是基於對被告之了解,始借款與被告,已 如前述,自訴人丙○○在此一認識下以被告需借款之名義向自訴人乙○○ 借款,自亦不得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自訴人丙○○對自訴人乙○○施用 詐術,而以詐欺罪相繩。
(四)被告已清償積欠自訴人等之款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自訴人提出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撤回狀一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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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 人│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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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治平│彰化商業銀│三十七萬元 │九十一年八│CF─七二八六二│
│ │ │行苓雅分行│ │月十日 │九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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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劉仲泰│彰化商業銀│二十一萬元 │九十一年九│CF─四八二四六│




│ │ │行南台南分│ │月三十日 │七二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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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