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964號
STEV,106,店簡,96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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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臉書Jeff Lee帳 號及臉書Lee Una帳號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給原告之學 生蔡宛庭(臉書名稱王曉音,住所臺北市南港區)及原告同 事(臉書名稱郭易、Neo),是本件實行行為地在台南市, 而被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文字給他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原告學生蔡宛庭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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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