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915號
TNDM,93,簡,1915,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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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
二О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豐機車行」估價單上之「羅子宣」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豐機車行」估價單上之「羅子宣」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一年確定,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 村一五五號,竊走方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KU8─688號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使用。其後甲○○因上開竊得之機車損壞無法騎用,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上開機車送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八十八號黃一豐(移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開設之「永豐機車行」,交予黃一豐修理。甲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一豐詐稱要到附近買東西,需借 用機車等語,並在書寫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二分借騎NJ5─38 8號等文字內容之「永豐機車行」單據上偽簽「羅子宣」之署押,用以表示係「 羅子宣」借騎前開機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予黃一豐,致黃 一豐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NJ5─388號機車交付甲○○騎用,足以生損 害於羅子宣及黃一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黃一豐因甲○ ○未將車牌號碼NJ5─388號機車歸還,而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 出所員警謊稱前開機車遭竊後,旋於翌日晚上九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在 臺南市○○路一0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方志成、黃一豐於警詢中之供述;(二)扣押書、「永豐機車行」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東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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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