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夢良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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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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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 │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
│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 │
│ │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
│ │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
│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
│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
│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 │
│ │之聲明);暨提出載明│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 │
│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
│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未以全部遺產為本件│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
│ │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
│ │告人數檢附繕本)。 │定期命原告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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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訴時即106年8月10日止│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之債權額,包含本金、│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利息、違約金及督促(│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總債權】,以查報本件│,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
│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起訴請求被告姚夢良及被告姚**等就訴外人姚亮│
│ │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夫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
│ │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上同段25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 │770元後,補繳裁判費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
│ │差額。 │產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
│ │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
│ │ │的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
│ │ │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6年 │
│ │ │8月1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
│ │ │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請求│
│ │ │撤銷之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債│
│ │ │務人姚孟良積欠信用卡款162,687元及利息未清 │
│ │ │償,並繳納裁判費1,77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 │
│ │ │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
│ │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以查報│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 │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
│ │ │繳本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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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下列文書: │ │
│ │①遺產清冊所載全部不│ │
│ │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
│ │ 正本及第一類權利異│ │
│ │ 動索引正本。 │ │
│ │②被繼承人姚亮夫之除│ │
│ │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 │
│ │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
│ │ 記事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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