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60號
STEV,106,店簡,860,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8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 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 新臺幣(下同)9,703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1,894元,自貸款 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付,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 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 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455,420元,迄今尚 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試算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5,420元,及自9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