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51號
TNDM,93,易,751,200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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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黃盛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
000000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者吊銷駕照」、「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
黃盛庸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 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盛庸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 許,在飲用啤酒三瓶後駕駛車號Y8─257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 ○○路往開元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南市○○路與開南街口處時,因酒後 駕車超速而失控撞及由孫碧玉所騎乘之車號VBQ─028號輕型機車, 致孫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遂予當場製 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 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 人黃盛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一二四號刑案偵 查卷宗所附當事人警詢筆錄、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交 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核閱屬實。而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事故當時異議 人之車速則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乙節,亦據異議人於前揭警詢筆錄中所自承 ,而右述違規事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 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且超速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之所以應即時救 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其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是以駕駛人於肇事後,如已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或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者, 即不得認為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至於駕駛人是否逃逸,應依個案認定之, 尚不得以「消極之離去」遽認為有逃逸之行為,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惟其在案發後確曾停車查看 ,然因當時有數名計程車司機對之動手毆打致使其不得不暫時駕車離開現 場,嗣後方搭乘他人車輛回到肇事現場附近等待交通警察前去處理,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 卷可按,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 偵查終結後,以黃盛庸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交通事件審理結果, 認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黃盛庸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無罪之刑 事判決,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孫碧 玉於該案件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問:你是否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 情形如何?)我(被)撞到後就不知道,如何撞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處 理我也不知,因為我當時已經昏迷了」、「(問:為何告訴警方說他(指 黃盛庸)想逃?)是當地的計程車司機說的」、「(問:計程車司機是否 今天到庭證人侯康生?)不知道,是現場的很多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等 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現場之 計程車司機侯康生到庭結證:「(車禍發生後是否你去追被告,並且告訴 被告他撞到人了,然後被告坐你的車子到現場?後來你有沒有留在現場? )被害人撞到後完全不知道,我叫救護車,被害人如何聽說我不知道,但 被害人家屬有來找我。當時狀況我有看到,因為被告當時有喝酒,警方有 測到。撞到後被害人就躺在路上不省人事,我打電話到電台叫救護車。我 的公司離被告肇事地點不遠,被告肇事後有停車,但是因為酒後駕車,而 且他肇事後有往前開一點點,所以後來被當地的很多計程車司機圍毆,因 為被告有喝酒,是其他計程車司機抓他下來打一頓,然後他就跑到旁邊, 他被打後就上車又往前開,停在我公司前面,我就叫他到我那邊,我告訴 他不可再逃,否則會被認為是逃逸,我就叫他坐上我的車子,帶他到附近 等交通警察。當時我有制止其他計程車司機打他,然後就叫他坐上我的計 程車,帶他到附近等交通警察」、「(問:從肇事到被告上你的計程車前 後多久時間?)那時打一頓後有爭執,打架的時間比較多,我再載他到現



場,那時交通隊尚未到,我就叫他坐在我車上等,以免又被其他人打,而 且又被誤認為肇事逃逸」等語(見上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 而異議人黃盛庸當時確實遭受毆打,亦有庭呈太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於前開卷宗內可徵,顯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於肇事後確曾停車,因遭附 近計程車司機圍毆,其復入車內駕車往前行駛,繼停靠肇事現場附近證人 侯康生經營之車行前,為免再被毆打,被告即搭乘證人侯康生之計程車折 返肇事現場,並於車內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等語,應可採信。而本件車禍異 議人黃盛庸在肇事後既曾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詢問時表明 其為駕駛人等情以觀,則異議人雖未保持肇事現場,然因其當時遭受毆打 事實上難以期待異議人繼續停留於現場為適宜之處置,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黃盛庸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 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予採信。
(三)而前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黃盛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惟嗣經被告黃盛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則認:①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孫碧玉警詢筆錄,當時肇事人逃逸被 附近計程車司機攔下云云,資為論處科刑之依據,然此經核與被害人孫碧 玉及證人侯康生於第一審之供述均有未合。②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四罪名,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與被害人孫碧玉 警訊所供者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然二人供述有所不合,又被告提出前揭太 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確曾遭人毆打而受有傷害;認未能證明異議人 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就該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等 情,則有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刑事判決書載明可 考;從而異議人主觀上難謂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速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既無逃逸之行為,則移 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考照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 決不當,即非無理由;又異議人因上開情形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庸 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惟移送機關誤另予 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未洽,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 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者吊銷駕照 」、「記違規點數一點」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移送機關就其餘 部分引用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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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