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並約定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 元,及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備金 申請書、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0,000 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7 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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