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31號
STEV,106,店簡,8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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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月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7月7日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申 請動撥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107,918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及 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7,918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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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