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30號
STEV,106,店簡,83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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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沈嘉榮
兼訴訟代理人 沈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清連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Mike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為範圍內,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循環使用 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30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為期1年,期間屆滿30日前如雙方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0條約 定,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 定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32,894 元,其中119 ,736元為本金,其餘為已發生之利息。又中華商 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則於10 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依同條規定讓與原告,且分別以登報公 告及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 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並對沈清連發生效力。嗣沈清連於10



4年6月18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沈清連之繼承人,其等應就沈 清連之前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今 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2, 894元,及其中119,73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沈清連之遺產現在假扣押程序執行中,其等有辦理 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 報紙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 果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且被告2人對此未 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又系爭債權為現金卡債務,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就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 應受其限制,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違反前開規定之部分,歸於無 效,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32,894元,及其中119,73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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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